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00號
原 告 黃永齡
蘇久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蘇蓮華
訴 訟 代 理 人 劉凡聖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紀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
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齡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久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永齡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黃永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蘇久美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蘇久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原告黃永齡原起訴請求被告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權利範圍七十二萬之九四五,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四九九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九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 )、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九,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卷 第七頁),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本息(見卷第二一一頁筆
錄、第二一六頁書狀),黃永齡此項追加,雖經被告表示不 同意(見卷第二一二頁筆錄),惟備位之訴與黃永齡原起訴 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因應被告之答辯所為,復於第二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併就備位之訴審理,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先位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十二萬分之九四五及本件房 屋(即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四九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九樓房屋)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九,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黃永齡一百一十萬元,及自訴之追 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一一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久美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蘇銀海與配偶蘇黃椪育有訴外人蘇美華、黃永齡之 母蘇文華、訴外人蘇麗華、蘇明華、被告、訴外人蘇美滿 、蘇八美、蘇久美八名子女(另蘇陸華經出養,茲不贅) ;蘇銀海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名下本件土地權 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五及其上本件房屋全部,前經鈞院於 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八二號確定 判決分割,由蘇黃椪分得九分之五(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 九萬分之五二五、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九分之五),其餘子 女八人各分得十八分之一(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八萬 分之一0五,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各十八分之一);蘇黃椪 前經鈞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 三四七號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蘇文華、被告二人為監護人 ,蘇文華為籌措蘇黃椪安養基金,於一0三年三月十日依 家庭會議決議內容,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二四三三號存證信 函,通知將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件房屋持分分為八 份(每份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十二萬分之五二五、本件 房屋權利範圍各七十二分之五),以每份七十一萬元(曾 貸與父母金錢訴訟者,可抵充二十一萬元)對價分別售予 八名子女,款項逕匯入蘇黃椪設在南港後山埤郵局、帳號
○○○○○○○○○○○○○○號帳戶(下稱蘇黃椪郵局帳戶),如有人 不買,其餘子女亦得以每份五十萬元對價買受,前述處分 經鈞院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一六八號裁定許可。 2嗣被告有資金需求,而黃永齡礙於母親蘇文華斯時為蘇黃 椪監護人,無法購買蘇黃椪分得部分,乃於一0三年一月 間與黃永齡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黃永齡以總價一百一十 萬元向被告買受被告因繼承分割取得之蘇銀海本件土地權 利範圍十八萬分之一0五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 ,以及可購買之蘇黃椪分得部分八分之一(即本件土地權 利範圍各七十二萬分之五二五、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各七十 二分之五),合計為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七十二萬分之九四 五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九,黃永齡乃於同年月 六日依被告指示,將價金其中五十五萬元匯入被告設在內 湖東湖郵局帳號○○○○○○○○○○○○○○號帳戶,將其中五十五萬 元匯入被告之女林佳蓁設在內湖東湖郵局帳號○○○○○○○○○○ ○○○○號帳戶;詎被告迄未依約移轉買賣標的所有權,爰先 位依雙方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如認黃永齡不能證明 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黃永齡係誤認雙方間買賣意思合致 而交付價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一百一十萬元金錢之 利益、致黃永齡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3被告為買受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件房屋持分八分之 一(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十二萬分之五二五、本件房 屋權利範圍各七十二分之五),於一0四年八月間向蘇久 美借款五十萬元,蘇久美業於同年月十三日依被告指示將 款項匯入家庭會議指定買受蘇黃椪持分之蘇黃椪郵局帳戶 中以為交付,詎被告屢經催討仍迄未返還,爰依雙方間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為蘇銀海、蘇黃椪之女,繼承分割取得本件 土地權利範圍十八萬分之一0五、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十八 分之一,及家庭會議決議將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與本件 房屋持分分為八份、由八名子女承購,但以被告並未與黃 永齡成立買賣契約,僅曾與黃永齡之母蘇文華成立一百六 十萬元之買賣契約,即額外以一百萬元購買抽籤取得之蘇 美華繼承十八分之一持分,及以五十萬元增購蘇黃椪分得
之其中一份,嗣已合意解除;黃永齡於一0三年一月間匯 款一百一十萬元入被告及被告之女林佳蓁帳戶,原因為被 告向蘇文華借款,是筆款項蘇文華係自蘇久美帳戶扣款, 是被告業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併入二百九十一萬五千 零六十二元自林佳蓁帳戶匯款返還;至被告向蘇久美借用 之五十萬元亦已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併入二百九十一 萬五千零六十二元自林佳蓁帳戶匯款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蘇銀海與蘇黃椪育有蘇美華、黃永齡之母蘇文華、 訴外人蘇麗華、蘇明華、被告、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八 名子女,蘇銀海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名下本件土 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五及其上本件房屋全部,前經本院 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八二號確定 判決分割,由蘇黃椪分得九分之五(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九 萬分之五二五、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九分之五),其餘子女八 人各分得十八分之一(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八萬分之一 0五,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各十八分之一),蘇黃椪前經本院 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監宣字第三四七號為 監護宣告,並選任蘇文華、被告二人為監護人,蘇文華於一 0三年三月十日依家庭會議決議內容,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二 四三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將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件房 屋持分分為八份(每份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十二萬分之五 二五、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各七十二分之五),以每份七十一 萬元(曾貸與父母金錢訴訟者,可抵充二十一萬元)對價分 別售予八名子女,款項逕匯入蘇黃椪郵局帳戶,如有人不買 ,其餘子女亦得以每份五十萬元對價買受,前述處分經本院 一0三年度監宣字第一六八號裁定許可,黃永齡於一0三年一 月六日匯款五十五萬元入被告設在內湖東湖郵局之帳戶、匯 款五十五萬元入被告之女林佳蓁設在內湖東湖郵局之帳戶, 被告為買受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件房屋持分八分之一 (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十二萬分之五二五、本件房屋權 利範圍各七十二分之五)而向蘇久美借款五十萬元,蘇久美 業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將款項匯入蘇黃椪郵局帳戶以為交 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八二號民事 判決、臺北信維郵局第二四三三號存證信函、本院一0三年 度監宣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匯款單(收入傳票)、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節錄為證(見卷第十七 至四九頁),核屬相符;關於被告名下尚有本件土地權利範 圍七十二萬分之九四五,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九 一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
見卷第七八、一一三頁);前開證據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黃永齡與被告就被告因繼承分割取得之蘇銀海本 件土地權利範圍十八萬分之一0五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十八 分之一,以及可購買之蘇黃椪分得部分八分之一(即本件土 地權利範圍各七十二萬分之五二五、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各七 十二分之五),合計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七十二萬分之九四五 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九,成立總價一百一十萬元 之買賣契約,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黃永齡一百一十萬元 之匯款,及被告向蘇久美借用之五十萬元尚未返還部分,則 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並未與黃永齡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 七十二萬分之九四五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九成立 買賣契約,黃永齡匯付之一百一十萬元係被告向蘇文華借用 ,經蘇文華自蘇久美帳戶支用,及蘇久美自行貸與被告之五 十萬元,均已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併入二百九十一萬五 千零六十二元自林佳蓁帳戶匯款返還予蘇久美等語。四、茲分述如下:
(一)黃永齡之請求部分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 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 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 六八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
2黃永齡先位請求被告將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七十二萬分之九 四五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九,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其,無非以兩造間於一0三年一月間就被告因繼承分割 取得之蘇銀海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十八萬分之一0五及本件
房屋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以及可購買之蘇黃椪分得部分 八分之一(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十二萬分之五二五、 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各七十二分之五),合計本件土地權利 範圍七十二萬分之九四五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 九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一百一十萬元,黃永齡業於同 年月六日將五十五萬元匯入被告設在內湖東湖郵局之帳戶 、五十五萬元匯入被告之女林佳蓁設在內湖東湖郵局之帳 戶為論據,關於黃永齡於一0三年一月六日分別匯款五十 五萬元入被告及林佳蓁設在內湖東湖郵局之帳戶部分,有 匯款單(收入傳票)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但黃永齡此節主張已經被告否認,依首揭法條、說明, 自應由黃永齡就雙方間成立是項內容之買賣契約(即由黃 永齡以一百一十萬元向被告買受被告因繼承分割取得之蘇 銀海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十八萬分之一0五及本件房屋權利 範圍十八分之一,以及可購買之蘇黃椪分得部分八分之一 ,合計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七十二萬分之九四五及本件房屋 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九,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 責。
3黃永齡就雙方是項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僅提出附記「 中坡北路一號九樓」字樣之匯款單(收入傳票)二紙為憑 ,然該附言至多僅能證明黃永齡是二筆匯款與本件房屋有 關,已不能證明係支付「買賣價金」,蓋與房屋有關之款 項種類多端,除價金外,亦可能為租金、裝潢費用、修繕 費用、室內家具設備費用、房屋稅、水電瓦斯費用、管理 費等,是二筆匯款受款人既為二人,亦不能推知所應支付 之對象(出賣人)僅被告一人,且尚難僅以是二筆匯款總 數額,推知所謂「價款總額」究為若干,按在不動產交易 情形,因金額較鉅、所需權利移轉時期較長,為維雙方權 益,通常買賣雙方約定分期支付,而非由買受人於締約後 一次支付全部價款,此為週知之事實,是尚難僅以黃永齡 匯款共一百一十萬元,即指買賣總價款為一百一十萬元, 尤無法自該二紙匯款單(收入傳票),明瞭所謂「買賣標 的」即本件房屋之權利範圍如何,或是否含括本件土地及 權利範圍若干;況蘇銀海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後 ,名下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五及其上本件房屋 全部,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家訴字 第二八二號確定判決分割,由蘇黃椪分得九分之五(即本 件土地權利範圍九萬分之五二五、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九分 之五),其餘子女八人各分得十八分之一(即本件土地權 利範圍各十八萬分之一0五,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各十八分
之一),迭已敘明,該判決於一0三年二月間方確定(參 見卷第四八頁建物登記謄本及第七九、一一五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蘇八美登記原因暨原因發生日期部分),蘇銀海 、蘇黃椪之子女除蘇美華在監未能參與外,蘇文華、蘇麗 華、蘇明華、被告、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七人於判決 確定後開會決議將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件房屋持分 分為八份(每份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十二萬分之五二五 、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各七十二分之五),而由蘇文華於一 0三年三月十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二四三三號存證信函通 知其他七名子女,此觀卷附存證信函即明(見卷第三三至 三七頁),前亦提及,是一0三年一月六日黃永齡為是二 筆匯款之際,不唯蘇銀海之遺產(含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一 萬分之一0五及其上本件房屋全部)尚未經判決分割確定 ,被告尚不確定得分得蘇銀海遺產本件土地持分及本件房 屋之十八分之一(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十八萬分之一0五 ,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蘇文華、蘇麗華、蘇 明華、被告、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七人亦尚未決議將 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件房屋持分分為八份(每份本 件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十二萬分之五二五、本件房屋權利範 圍各七十二分之五),黃永齡、被告豈有可能預先就被告 因繼承分割取得之蘇銀海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十八萬分之一 0五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以及可購買之蘇黃 椪分得部分八分之一(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十二萬分 之五二五、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各七十二分之五),合計本 件土地權利範圍七十二萬分之九四五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 七十二分之九,成立總價一百一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是二 紙匯款單(收入傳票)不能證明黃永齡與被告間有買賣意 思合致及價金數額、買賣標的為何,本院認黃永齡所提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六日以前,就被 告因繼承分割取得之蘇銀海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十八萬分之 一0五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以及可購買之蘇 黃椪分得部分八分之一,合計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七十二萬 分之九四五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九,成立總價 一百一十萬元之買賣契約。既無證據足認黃永齡與被告於 一0三年一月六日以前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七十二萬分之 九四五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九所有權,成立總 價一百一十萬元之買賣契約,黃永齡先位依雙方間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移轉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七十二萬分之九四五及 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九,難認有據。
4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明。黃永齡業已陳明並舉 證其因認雙方間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七十二萬分之九四五 及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九成立買賣契約,而匯付 一百一十萬元入被告及所指定之林佳蓁設在內湖東湖郵局 之帳戶,茲黃永齡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間有前述買賣 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載,應認黃永齡已證明其無法律上 原因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予被告、被告受領是等款項欠缺法 律上原因,致黃永齡受有損害,則應由被告陳明並舉證其 有受領並保有是等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辯稱黃永齡匯 付之一百一十萬元係其向蘇文華借用,經蘇文華自蘇久美 帳戶支用,其已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併入二百九十一 萬五千零六十二元自林佳蓁帳戶匯款返還予蘇久美云云, 然查:
①被告固曾向蘇文華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但起因為:蘇銀海 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名下本件土地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一0五及其上本件房屋全部,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 一日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二八二號確定判決分割 ,由蘇黃椪分得九分之五(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九萬分之 五二五、本件房屋權利範圍九分之五),其餘子女八人各 分得十八分之一(即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十八萬分之一0 五,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各十八分之一),蘇銀海、蘇黃椪 之子女除蘇美華在監未能參與外,蘇文華、蘇麗華、蘇明 華、被告、蘇美滿、蘇八美、蘇久美七人於一0三年三月 十日以前開會決議將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件房屋持 分分為八份(每份本件土地權利範圍各七十二萬分之五二 五、本件房屋權利範圍各七十二分之五),復於同年月二 十二日再開會決議將在監執行之蘇美華判決分得之本件土 地及本件房屋部分(十八分之一),作價一百萬元出售予 其餘姊妹,並抽籤由被告取得承購資格,被告並表示欲以 五十萬元加購八份中一份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件房 屋持分,合計應付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資金不足乃向蘇文 華借用,經蘇文華指示其子黃永齡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 四日以被告名義分別匯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入蘇黃椪郵 局帳戶,以支應被告承購蘇美華繼承分得部分(十八分之 一)之作價款及八份中一份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件 房屋持分價款,嗣因被告後表示無意承購蘇美華繼承分得 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加購八份中一份蘇黃椪分得之本件 土地及本件房屋持分價款,蘇文華遂於同年十二月九日、 二十九日自蘇黃椪郵局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匯 入黃永齡帳戶,但被告實有意依一0三年三月十日以前家
庭會議決議,購買八份中一份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 件房屋持分,僅係無意「再加購」一份,蘇文華後察覺錯 誤致被告所支付之價款短少五十萬元,被告乃於一0四年 八月十三日向蘇久美借用五十萬元匯入蘇黃椪郵局帳戶, 以支應八份中一份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件房屋持分 價款,是被告向蘇文華借用之金錢,不唯係於一0三年三 月十日之通知及二十二日之家庭會議後,分別依照家庭會 議之結論及數額為之(十八日借用八份中一份蘇黃椪分得 之本件土地及本件房屋持分價款五十萬元、二十四日借用 蘇美華繼承分得部分十八分之一作價款一百萬元),且於 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九日即經蘇文華取回,此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被告、黃永齡、蘇文華後查證明 確(見卷第一八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 偵續字第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點第㈠段第⒊點) ,斯時距離被告向蘇文華借款之時間較為接近,被告之記 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所述經過亦較未經刪改潤飾曲解,應 屬可採,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向蘇文華借用之一百五 十萬元,其中一百一十萬元由黃永齡於一0三年一月六日 匯付至被告及林佳蓁設在內湖東湖郵局之帳戶中,自難採 憑。
②況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所指其向蘇文華借用之一百五十萬元 或一百六十萬元(均含黃永齡匯付之一百一十萬元),經 蘇文華自蘇久美之帳戶支用一節,蓋本院調取之蘇久美郵 局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及蘇久美所提郵局存摺影本,自一0 三年二月起至一0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均未見任何 轉帳、匯出、提領一百一十萬元款項之紀錄(見卷第三0 一、三0九頁筆錄),則被告係因黃永齡之給付行為、自 黃永齡處受領一百一十萬元,與蘇久美無涉,堪以認定, 被告所辯是筆款項已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併入二百九 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二元自林佳蓁帳戶匯款返還予蘇久美, 亦無可採。
③綜上,黃永齡已證明其無法律上原因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予 被告、致黃永齡受有損害,被告既未能陳明並舉證有受領 並保留黃永齡一百一十萬元匯款之法律上原因,或業將是 筆款項返還予黃永齡,黃永齡備位依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一十萬元,自屬有據。
(二)蘇久美之請求部分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已有明文。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蘇久美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係以雙方間於一0四年八十 三日成立五十萬元借貸契約,其業已將款項以被告名義匯 入蘇黃椪郵局帳戶,用以支應被告依一0三年三月十日以 前會議決議買受八份中一份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件 房屋持分之價款,被告迄未返還為論據,且有被告一0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書狀、一0六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稽 (見卷第一八五、二六二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訊問被告、黃永齡、蘇文華後查證屬實(見卷第一 八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續字第六九 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點第㈠段第⒊點),前業載明, 被告原否認向蘇久美借款五十萬元,嗣坦認確有借款,而 辯稱已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併入二百九十一萬五千零 六十二元自林佳蓁帳戶匯款返還,依前揭法條、說明,應 由被告就是筆借款債務已經因清償而消滅一節,負舉證之 責。
3就被告對蘇久美是筆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已經因清償消滅部 分,被告固提出存摺節錄影本供參(見卷第二0五、二0七 頁),關於被告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自林佳蓁帳戶匯 款二百九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入原告郵局帳戶一節,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但蘇久美本件借款係於一 0四年八月十三日以匯入蘇黃椪郵局帳戶方式交付,且起 因為被告有意依一0三年三月十日以前家庭會議決議,以 五十萬元購買八份中一份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件房 屋持分,原向蘇文華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除購買八份中一 份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件房屋持分外,另依一0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家庭會議決議及抽籤結果,以一百萬元購 買蘇美華繼承分得部分(十八分之一),經蘇文華指示其 子黃永齡於同年月十八日、二十四日以被告名義分別匯款 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入蘇黃椪郵局帳戶,以支應該等價款 ,後被告後表示無意承購蘇美華繼承分得部分(十八分之 一)及「加購」八份中一份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件 房屋持分價款,遭蘇文華誤認無依一0三年三月十日以前
家庭會議決議,以五十萬元購買八份中一份蘇黃椪分得之 本件土地及本件房屋持分之意,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二 十九日自蘇黃椪郵局帳戶提領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嗣後 蘇文華察覺被告所應支付之價款短少五十萬元,被告方向 蘇久美借用五十萬元,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匯入蘇黃椪 郵局帳戶,以支應八份中一份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 件房屋持分價款,前已載明,易言之,被告向蘇久美借款 五十萬元,導因於蘇文華於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誤認 被告無意購買八份中一份蘇黃椪分得之本件土地及本件房 屋持分,而將款項自蘇黃椪郵局帳戶中領出,亦即被告向 蘇久美借款,必然發生於○○○年○○月○○○日以後,而被告係 於一個月後之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即自林佳蓁帳戶匯款 二百九十一萬五千零六十二元入蘇久美郵局帳戶,被告斯 時是否已知悉短付五十萬元價款,已非無疑,縱或知悉( 僅係假設),被告既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即有匯付二 百九十一萬餘元之資力,何需先向蘇久美借用五十萬元? 況蘇久美係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方貸與五十萬元予被告 ,而以被告名義匯款五十萬元入蘇黃椪郵局帳戶,即蘇久 美交付借款時間在被告匯款半年後,被告於一0四年一月 二十九日自林佳蓁帳戶匯入蘇久美郵局帳戶之二百九十一 萬五千零六十二元,不含括返還對蘇久美一0四年八月十 三日之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亦足認定。
4至證人即蘇久美、被告姊妹蘇八美雖證稱曾為被告計算還 款數額,所計算之還款數額含括對黃永齡一百一十萬元價 款及對蘇久美五十萬元借款云云(見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五 頁筆錄),但蘇八美坦認從未實際見聞兩造間款項往來經 過,僅聽聞被告之片面說明,蘇八美既未實際參與或見聞 兩造間金錢往來,參以黃永齡匯入被告、林佳蓁郵局帳戶 之款項時間、數額(一0三年一月六日共一百一十萬元) ,與被告向蘇文華借用款項之時間、數額(一0三年三月 十八日五十萬元、二十四日一百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元) ,及蘇久美貸與被告五十萬元之時間(一0四年八月十三 日),與被告所稱清償之時間(一0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要皆不相符合,已如前載,蘇八美之證述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業返還對蘇久美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是筆五十萬元借 款。
5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清償對蘇久美之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 五十萬元借款債務,蘇久美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 還,亦非無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 亦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借款返還債務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之責,黃永齡請求 被告支付自訴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 一一年五月十日起(見卷第二一一頁筆錄、第二一五頁書 狀),蘇久美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 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見卷第一一九頁送達證書),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黃永齡與被告於一0三年一月六日 以前就本件土地權利範圍七十二萬分之九四五及本件房屋權 利範圍七十二分之九所有權,成立總價一百一十萬元之買賣 契約,惟黃永齡已證明其無法律上原因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予 被告、致黃永齡受有損害,蘇久美已證明於一0四年八月十 三日貸與被告五十萬元,被告未能陳明並舉證有受領並保留 黃永齡一百一十萬元匯款之法律上原因,或業將是筆款項返 還予黃永齡,亦未能證明業已清償對蘇久美之一0四年八月 十三日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從而,黃永齡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一十萬元,及自一一一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蘇久美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及自一一一年 一月十四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黃永齡先位 之訴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並未聲請假執行,自無庸諭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