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28號
TPDV,110,訴,6128,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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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28號
原 告 林妤瞳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蔡瑃嫻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見本院卷一第10 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再於111年11月7日 當庭撤回以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6頁),原告前開變更均係基於主張 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甲○○(下以姓名稱)間逾越正常男女 交往情誼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為夫妻,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其交往,二人於110年8月24日至25日共同至南投縣乙○○ ○○渡假山莊入住,被告更以原告名下車牌號碼為AKR-9883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入住308號房;二人再於11月11日 由甲○○駕駛系爭車輛偕同被告至宜蘭礁溪遊玩,並於當日中 午進入ISPAVITA佧美·奧之湯休息2小時。被告及甲○○上開行 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活動範疇,被告所為已破壞 原告原有之家庭美滿生活,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 精神上極大痛苦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其與甲○○於110年8月24日至25日共同至南投縣乙 ○○○○渡假山莊入住。又於110年11月11日中午同至宜蘭礁溪I SPAVITA佧美·奧之湯休息2小時。然配偶權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仍屬有疑,原告請求尚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為原告之配偶,有原告戶口名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1頁)。
 ㈡被告與甲○○二人於110年8月24日至25日共同至南投縣乙○○○○ 渡假山莊入住,於110年11月11日中午同至宜蘭礁溪ISPAVAU TA佧美·奧之湯休息2小時(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4日至25日共同至南投縣乙 ○○○○渡假山莊入住、於110年11月11日中午同至宜蘭礁溪ISP AVAUTA佧美·奧之湯休息2小時,而有不當交往發展婚外情之 行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㈡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 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



,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 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 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 亦同;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 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 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 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參照) 。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 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 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 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 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倘其情節重 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 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自認其於110年8月24日至25日與甲○○共同入住南投縣 乙○○○○渡假山莊,及於110年11月11日中午與甲○○同至宜 蘭礁溪ISPAVITA佧美·奧之湯休息2小時(見本院卷二第35 至36頁)。又被告並未否認其於上開行為之際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故可認被告係於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之情 況下,與甲○○共同投宿聽濤園渡假山莊過夜,並至宜蘭礁 溪ISPAVITA佧美·奧之湯休息。
  ⒊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抗辯:甲○○將其安頓在聽濤園渡假 山莊旋即離去,甲○○因見其經期不適而讓被告前往ISPAVI TA佧美·奧之湯休息,兩人間並無男女情誼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39頁、第143頁),證人甲○○亦證述:其僅於110 年8月24日下午4、5點將被告送至聽濤園渡假山莊後旋即 離去云云(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然甲○○使用之手機 門號(詳細門號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於110年8月24日晚 間7點43分、52分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南投縣鹿谷鄉(詳細 地址見本院卷一第226頁),更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人員聯繫,經本院當庭勘驗通 話內容,係一男聲與中國人壽公司人員通話,中國人壽公 司人員並稱該男聲為「主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顯見甲○○於110年8月24日晚間 近8時許,猶停留在上開基地台位置周遭,亦即甲○○前開 證言內容尚非全然屬實,而倘被告與甲○○交誼未逾普通朋 友一般社交生活界線,何庸特意隱瞞掩飾兩人前開行蹤? 況且,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4日晚間係住宿同房,有旅 客登記卡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倘兩人僅為一 般友人共同出差,男女有別、使君有婦之情況下,豈有同 房而宿之理?顯見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4日至25日同房 投宿南投縣乙○○○○渡假山莊,係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另被告與甲○○已有逾越一般社 交行為之男女情感交誼之情況下,復於110年11月11日中 午同至宜蘭礁溪ISPAVITA佧美·奧之湯休息2小時,其等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⒋是以,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與甲○○上開行 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已屬情節重大, 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就此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若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 由 ?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甲○○間不當之交往行為,致原告對美滿婚姻 期待破碎而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併考量兩造間學經歷、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詢問兩 造學經歷及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等查閱結果,因屬個



人隱私,不於判決中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及限閱卷 宗),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情事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一 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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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