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46號
TPDV,110,訴,6046,202211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46號
原 告 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夏麗蓉

夏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鑑定 案號第○○○○○○○○○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一頁(三)⒈所示之修繕 方式,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房屋 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及浴室(含主臥室浴室及客浴)牆 壁、天花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及被告夏麗蓉自民 國一一0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夏麗華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參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及浴 室牆壁、天花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北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具狀



追加聲明:「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其樓上即5樓房屋 (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6樓頂樓加蓋建物( 下稱系爭頂樓加蓋處),為系爭頂樓加蓋處之實際使用人。 原告於108年10月間發現系爭4樓房屋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 板有漏水、滲水情形,經聘請專業抓漏人員前來查看,發現 水泥牆壁內部有榕樹根穿越、蔓延生長於其中,原告當時為 修復漏水而僱工將該部分榕樹根切除、清除,重新補強水泥 、更換天花板、防水漆,以防止後續漏水、滲水,花費計6 萬1,000元。不料於110年年初,系爭4樓房屋之大門周圍牆 壁、天花板再次發生漏水、滲水,原告於偶然間方得知被告 在系爭頂樓加蓋處種植榕樹,榕樹根向下蔓延增生至系爭4 、5樓房屋,始造成系爭4樓房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發生 漏水、滲水現象。又系爭4樓房屋內之浴室(含主臥室浴室 及客浴)牆壁、天花板於110年初亦發生漏水致浴室上方水 泥牆潮濕、水泥破落且鋼筋外露之情事,經原告聘請專業抓 漏人員檢驗,認係因系爭5樓房屋或系爭頂樓加蓋處之排水 管破裂或水泥防漏施作因年久失修失去防漏功能所造成。又 本件訴訟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4樓房屋 上開漏水、滲水狀況成因進行鑑定,經該會於111年8月16日 以北土技字第1112003573號函檢附鑑定案號第000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認系爭4樓 房屋上開漏水、滲水狀況係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 及其使用之系爭頂樓加蓋處,是被告自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明之建議修繕方式修繕系爭4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不滲 水之狀態,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連帶賠償原告6萬1,000元之損失,暨原告因系爭4樓房屋 漏水、滲水情況長期影響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所受精神上痛苦損害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及浴 室(含主臥室浴室及客浴)牆壁、天花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 及不滲水之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鑑定報告判研判系爭4樓房屋浴室漏水原因,與系爭5樓 房屋浴室滲漏關連輕微,且樓地板混泥土防水功能因日久老 化、劣化屬自然現象,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系爭4樓房屋 浴室與系爭5樓房屋浴室間樓地板之修繕費用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至系爭4樓房屋 浴室之天花板更新費用,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二)系爭鑑定報告推定系爭4樓房屋入口大門牆上方漏水原因為 系爭5樓房屋女兒牆外側「花台」與內側「樹穴」防水層失 效,然實際上僅與「花台」有關,而與「樹穴」無關;而「 花台」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39號(下 稱系爭37號與39號大樓)樓梯間窗戶上方雨遮,屬於系爭37 號與39號大樓各住戶之共用部分,非屬被告專用部分,「花 台」與樓梯間之修繕,自應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與39號大樓各住戶共同負擔費用;且「花台」防水 層失效,係自然老化、劣化現象,且於下雨天才可能發生, 非可歸責於被告,故系爭4樓房屋室內之大門周圍牆壁粉刷 及天花板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或由系爭37號與39 號大樓各住戶共同負擔費用。至「樹穴」部分縱認有滲漏水 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其修繕費用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之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
(三)原告未舉證108年10月間進行抓漏時發現之榕樹根與被告間 之因果關係,系爭5樓房屋頂樓加蓋處之榕樹,並非被告 或家人所種植,被告家人早在數年前即已冒險將樹幹鋸斷, 枝幹早己乾枯,樹穴牆角雖殘留樹根,僅乾燥細根,不可能 再生長,系爭鑑定報告既記載「鑑定技師就37號4樓大門周 圍牆壁、天花板內部及37號5樓樹穴下方未發現有榕樹根穿 越」、「牆內部份難以尋探」,卻推論「對於所見樹根未完 全剷除前,亦為滲漏水之可能原因之一」,顯與客觀事實矛 盾,僅為主觀臆測,並不可採;且原告所提出108年10月間 支出修繕費用6萬1,000元之請款單上記載之日期疑為塗改倒 填,亦不可採。 
(四)原告所述之滲漏水原因,係樓地板混泥土防水層自然老化、 失效,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且浴室滲漏水情形輕微, 入口大門內側滲漏水僅於下大雨時才會發生,被告並未侵害 原告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 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北簡卷第21 至31、81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9 、133頁),堪以憑信。原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上開漏水、滲 水狀況係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及其使用之系爭頂 樓加蓋處,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明之建議修繕方式修 繕系爭4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不滲水狀態之義務,並應連 帶賠償原告6萬1,000元之損失,暨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厥為:㈠系爭4樓房屋上開漏水、滲水狀況,是否係肇因於 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或其使用之系爭頂樓加蓋處?㈡若是 ,原告請求被告依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修復方法,將系爭4 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於10 8年10月僱工修繕漏水之費用6萬1,000元,暨精神慰撫金5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4樓房屋上開漏水、滲水狀況,是否係肇因於被告所有 之系爭5樓房屋或其使用之系爭頂樓加蓋處?   1、針對系爭4樓房屋上開漏水、滲水狀況之成因,經本院囑託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以系爭鑑定報告函復鑑 定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屋4樓(即系爭4樓房屋,下同)確 實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位置為4樓主臥浴室、客浴天花板 位置及入口大門牆上方。㈡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分析如 下:1.系爭房屋4樓主臥浴室及客浴:檢視浴廁天花板上方 之樓版,樓版局部範圍有水漬痕跡部分樓版保護層有因長期 使用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外露情形,經5樓(即系爭5樓房 屋,下同)浴室蓄水試驗後量測含水量結果有為多處含水率 極高,並觀察到有間歇性滴水情形。研判滲漏水原因為5樓 浴室地坪防水層失效,當浴廁正常使用下,地坪及浴缸下方 長期潮濕,會造成水分滲漏至4樓浴廁天花板。2.系爭房屋4 樓入口大門牆上方:會勘時可見4樓入口門內側牆面、夾板 天花板及外側樓梯間、天花板有水漬痕跡及油漆剝落情形。 經5樓花台及樹穴進行蓄水試驗後量測含水量有多處含水率 極高情形,研判滲漏水原因為37號5樓(即系爭5樓房屋,下 同)女兒牆外側花台及內側樹穴之防水層已失效,當雨天時 花台或樹穴積水,均會造成水分滲漏。另外,鑑定技師就37 號4樓(即系爭4樓房屋,下同)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內部 及37號5樓樹穴下方檢視未發現有榕樹根穿越。有關37號6樓 (即系爭頂樓加蓋處)陽台右側與鄰房交界處樓版外緣之榕



樹雖已修剪大部分枝幹,惟樹根未完全鏟除,並已見樹根延 伸至39號5樓鄰房陽台,因樹根隱蔽於樓版及牆內部分難以 完全探尋,對於所見樹根未完全鏟除前,亦為滲漏水可能原 因之一。」等語(見外置鑑報告第10至11頁)。 2、被告雖辯稱系爭4樓房屋浴室漏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浴室 滲漏關連輕微,且係因「樓地板」混泥土防水功能日久老化 、劣化,屬自然現象,非可歸責於被告,因此系爭4樓房屋 浴室與系爭5樓房屋浴室間樓地板之修繕費用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由兩造共同負擔云云。然查,系爭 4樓房屋之浴室(含主臥室浴室及客浴)牆壁、天花板漏水 、滲水狀況,確係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之浴室地坪防 水層失效乙節,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對系爭5樓房 屋之浴室地坪進行蓄水檢測後得出上開鑑定結果明確,並有 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儀檢視照片在卷可參(見外置鑑定報告 附件七照片編號7-5至7-10),被告空詞辯稱其間關連輕微 ,或辯稱係因「樓地板」混泥土防水功能日久老化、劣化云 云,所辯即不可採。
3、被告又辯稱系爭4樓房屋入口大門牆上方漏水原因係因系爭5 樓房屋女兒牆外側「花台」防水層失效,與內側「樹穴」無 關;而「花台」係系爭37號與39號大樓樓梯間窗戶上方雨遮 ,屬於系爭37號與39號大樓各住戶之共用部分,非屬被告專 用部分云云。然查,系爭4樓房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之 漏水、滲水狀況,係肇因於系爭5樓房屋女兒牆外側花台及 內側樹穴之防水層失效乙節,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 對系爭5樓房屋之花台及樹穴進行蓄水試驗後,量測含水量 有多處含水率極高情形,研判而得,被告所辯系爭4樓房屋 入口大門牆上方漏水原因係因系爭5樓房屋女兒牆外側「花 台」防水層失效,與內側「樹穴」無關云云,即不可採。至 其所辯「花台」係系爭37號與39號大樓樓梯間窗戶上方雨遮 ,屬於系爭37號與39號大樓各住戶之共用部分,非屬被告專 用部分云云,觀之系爭5樓房屋之原始竣工圖(見外置鑑定 報告附件九),佐以卷附系爭37號與39號大樓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119頁、外置鑑定報告附件三照片編號3-1、3-2) ,雖可見系爭5樓房屋原始「雨庇」外側確有突出之花台設 計,且該花台原始設計應係作為系爭37號與39號大樓各住戶 之共用部分,然花台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所定 共用部分不得約定供做專有部分者;而系爭5樓房屋已將原 始設計之雨庇空間作為陽台使用,以陽台女兒牆作為區隔, 內側部分為樹穴區,外側則為花台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119至123頁、外置鑑定報告附件四



照片編號4-13至4-15、4-17、附件五照片編號5-19至5-44)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上開花台雖 於原始設計下係作為系爭37號與39號大樓各住戶之共用部分 ,然於現況下已因系爭5樓房屋以女兒牆外推雨庇部分作成 陽台,而將上開花台隔置於女兒牆外,系爭37號與39號大樓 各住戶非通過被告專有部分無法到達上開花台,上開花台事 實上已無法供系爭37號與39號大樓各住戶共用;又系爭5樓 房屋樹穴部分之排水管連通開花台,經由上開花台向外排 出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更徵上開花台事實上 於現況下亦係供被告獨立使用。從而,應認系爭37號與39號 大樓各住戶與被告間就上開花台由被告專用乙節已有默示約 定,上開花台既已成為被告約定專用部分,則被告所辯上開 花台屬於系爭37號與39號大樓各住戶之共用部分,非屬被告 專用部分云云,即不可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舉證108年10月間進行抓漏時發現之榕 樹根與被告間之因果關係,系爭5樓房屋頂樓加蓋處之榕 樹早在數年前即已將樹幹鋸斷,枝幹早己乾枯,系爭鑑定報 告所推論「對於所見樹根未完全剷除前,亦為滲漏水之可能 原因之一」,顯與客觀事實矛盾,僅為主觀臆測,並不可採 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108年10月間系爭4樓房屋之大門周 圍牆壁、天花板漏水、滲水之成因,業據其提出當時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33至第37頁),依上開照片所示 ,系爭4樓房屋之大門周圍確有明顯可見之榕樹根存在;而 系爭頂樓加蓋處曾經種植榕樹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3頁);現況下系爭頂樓加蓋處之陽台右側樓版外緣 部分仍可見殘存一棵榕樹,雖經修剪大部分枝幹,惟樹根未 完全剷除,且有延伸至系爭39號大樓5樓鄰房陽台之情況等 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外置鑑定報告附件四照片編號 4-23、附件五照片編號5-37至5-42)。是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依據現場實際情狀,綜合其專業智識與經驗作出上開認該 榕樹樹根亦為滲漏水可能原因之一之鑑定結果,合乎論理與 經驗法則,並非僅主觀臆測之詞,自足採認。
5、綜上,系爭4樓房屋之浴室(含主臥室浴室及客浴)牆壁、 天花板漏水、滲水狀況,確係肇因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之 浴室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系爭4樓房屋大門周圍牆壁、天 花板之漏水、滲水狀況,則係肇因於系爭5樓房屋女兒牆外 側花台及內側樹穴之防水層失效而致;又系爭4樓房屋大門 周圍牆壁、天花板於108年間所發生之漏水、滲水狀況,亦 足認係肇因於被告所管領之系爭頂樓加蓋處所植榕樹根穿牆



而致。從而,系爭4樓房屋上開漏水、滲水狀況,既係肇因 於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及其使用之系爭頂樓加蓋處,原 告主張系爭4樓房屋所受漏水損害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即屬 有據。
(二)若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修復方法,將系 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於108年10月僱工修繕漏水之費用6萬1,000元,暨精神慰撫 金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及其 使用之系爭頂樓加蓋處因前揭原因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 房屋發生上開漏水、滲水狀況,顯然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除去該漏水之妨害。而 就除去該漏水妨害之方式即修繕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狀態之 方式,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1.修繕方式:⑴系爭房屋4樓 大門牆及大門內側天花板:a.大門內側夾板天花板拆除更新 。b.牆壁高壓止漏灌注。c.平頂及牆面批土刷水泥漆。⑵系 爭房屋4樓主臥浴室及客浴:塑膠企口板天花板拆除更新。⑶ 4樓樓梯間:a.平頂及牆面高壓止漏灌注。b.平頂及牆面批 土刷水泥漆。⑷5樓浴室:a.浴室地坪及牆面30公分高度磁磚 打除。b.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施作洩水坡度。c.地坪及牆 面30公分高度防水施作。d.地坪及牆面30公分高度舖貼20*2 0磁磚。e.衛浴設備安裝。⑸5樓樹穴及花台:a.陽台上方樹 根清除(含6樓榕樹)。b.樹穴、花台牆面30公分高度及地 坪磁磚打除。c.花台、樹穴高壓止漏灌注。d.樹穴、花台牆 面30公分高度及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e.樹穴、花台牆面3 0公分高度及地坪防水施作。f.樹穴、花台牆面30公分高度 及地坪貼馬賽克磁磚。」(見外置鑑定報告第11頁),系爭 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上開修繕方式,除針對系爭4樓房屋內部 施工外,尚從修繕系爭5樓浴室、樹穴與花台防水效用部分 著手,以達根治滲漏水問題之目的,堪認其建議之修繕方式 屬經濟且有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明之建議修繕方式修繕系 爭4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不滲水之狀態,洵屬有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及其使用之系爭頂樓加蓋處因前揭原 因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發生上開漏水、滲水狀況, 已如前述,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使用管領系爭 頂樓加蓋處,就上開防水瑕疵之狀況竟未能及早發現並予以 排除,顯然未善盡維護及修繕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因 而導致漏水情況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於108年10月僱工修繕漏水之費用6萬1,000元,業據 提出盛發土木公司出具之請款單1紙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3 9頁),被告雖以該請款單上記載之日期疑為塗改倒填為由 抗辯此證據不可採云云,然佐以原告所提當時現場照片(見 北簡卷第33至37頁),洽符合上開請款單上「切除樹根」之 項目,又請款單除上方記載「108.10/1」之日期外,下方亦 有記載「付清61,000元 108.10/3」等文字,並經盛發土木 公司負責人陳俊夫簽名及蓋印公司章確認無訛,足認上開請 款單確實係原告於108年10月僱工修繕漏水之單據,被告空 詞抗辯該請款單上記載之日期疑為塗改倒填云云,尚不可採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 8年10月僱工修繕漏水之費用6萬1,000元,為有理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參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系爭4樓房屋屋內因漏水受損之照片(見外置鑑定報 告附件四照片編號4-1至4-12),系爭4樓房屋大門周圍牆壁 、天花板雖有水痕、牆面油漆剝落之情況,惟範圍尚非甚廣 ,縱認對原告生活起居、日常活動有所影響,程度亦屬有限 ,難認對原告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萬元,即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命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給 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請求被請求被告夏麗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7月17日起(見北簡卷第89頁,於110年7月6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夏麗蓉住居所,經10日即110年7月16日生效)、 被告夏麗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日起( 見北簡卷第9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216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4樓房屋之大門周圍牆壁、天花板及浴室(含主臥室浴室及 客浴)牆壁、天花板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不滲水之狀態;並 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1,000元,及被告夏麗蓉自110年7月17日 起、被告夏麗華自110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