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48號
原 告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南燦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被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訴訟代理人 簡家新
江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 行中為多次變更、追加(詳如附件一),被告雖就原告追加、 變更聲明部分均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 附件一編號1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有關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行公司)79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底出貨單簽收聯3 7紙貨物之貨款債權不存在;確認嗣後移花接木並謊稱系爭 退票以後帳抵付前帳之票據積欠新臺幣(下同)327萬1,227元 執行債權之權利不存在部分,嗣變更為:確認本院81年度拍 字第1753號裁定其拍賣債權不存在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開附件 一編號1⑴部分,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既以該執行債權當事
人為豪旭公司與被告,則原告追加豪旭公司既屬補正上開確 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要件,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 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再原告起訴主張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 附件一編號1所示,其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 萬元,及自民國80年4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既基於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同一事由而為主 張,則基於紛爭一次解決實益,因認原告所為此部分追加合 法。又上開原告追加、變更合法部分,原告嗣又為附表一所 示變更,然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下補充、更正事實上、法律 上陳述,依上說明,應認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二、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取回本院提存所107年 度存字第3073號之80萬元提存金、110年度存字第3006號之8 5萬元提存金(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3073號提存書之提 存金80萬元、110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書之提存金85萬元 均返還原告)部分,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 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以 本件執行階段,原告為停止執行始依法院裁定提存之金額, 要與上開起訴所陳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俱不相同,且被告 始終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自屬有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原告此部分追加顯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其所為之此部分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⒈原告豪旭公司前與訴外人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 ,嗣於與被告合併且被告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於79年2月5日 簽訂經銷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契約),並由訴外人葉南炫(即 原告葉南昇、葉南燦之父,已歿,原告為其繼承人)提供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401/10000 )及其上同段37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3 樓,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設定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參附件二所示),以擔保豪旭公司於系爭經銷契約之有效存
續期間內對兆瑞公司之貨款債權。嗣兆瑞公司於81年10月20 日提出37張出貨單(以下合稱系爭出貨單),主張其已受讓 豪旭公司積欠訴外人震旦行公司79年11、12 月共計783萬5, 482元之呼叫器貨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並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案列81年拍字第1753號,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再由合併後之被告執前述裁定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案列鈞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
⒉惟震旦行公司未曾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告;縱有債權讓與, 其亦未將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豪旭公司;被告在豪旭公司不知 情下,片面超額付款,此項債權讓與對豪旭公司不生效;82 年間賴振昌會計師查核時,已發現兆瑞公司原始帳簿之帳目 毫無列載「代收、代付震旦行公司之貨款」字樣;縱認兆瑞 公司與震旦行公司曾於79年6 月15日簽訂移轉訂單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經銷合約轉讓震旦行公司,為何開立 銷貨發票予豪旭公司時,未全部使用震旦行公司名義,其餘 經銷商(如正大、建喬、仲訊等公司)之銷貨發票甚至仍以 兆瑞公司名義開立,應認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絕無系爭協 議存在;兆瑞公司於79年6月6日出貨單,卻由兆瑞公司會計 陳慧玲代開震旦行公司79年6月29日發票號碼第HR00000000 號,亦與系爭協議書内容相違;兆瑞公司未出貨前,其於經 銷期內凡以保證金、定金、預付款、押票寄倉等名目於出貨 前預收之款項,均以之抵充為清償,故原告不可能有欠款未 清償;79年2月至8月間經銷交易,被告簽收之貨款至少達1億 7476萬3445元,依該期間經銷交易被告簽收付款明細表所載 ,被告對應出貨呼叫器數量32355個,行動電話223台,所收 取呼叫器價金部分,均先預扣現金交易獎勵額,行動電話價 金部分未預扣現金交易獎勵額,故實際成交額大於預放額, 又比對79年2至8月間收款付款明細表所載訂貨量與出貨單所 載實到貨量,被告尚短缺交付之貨品價值2463萬7383元而享 有溢收款,短缺部分之遲延補貨給付,經原告以111年間存 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原證1至3、3-1)催告並解除 該部分經銷契約,故主張被告享有上開預收款、溢收款,即 因收取原因不存在而為不當得利,原告並依此不當得利債權 主張抵銷;79年2至8月間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逾327萬12 27元;被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至345條提出79年2月至8 月間出貨單第三聯,兆瑞公司未到貨部分始生應收貨款;又 面額395萬9000元支票是成立在79年8月的獨立買賣,被告不 應將之計入79年9月後的交易中;79年9至12月間付款額,被 告到貨量短缺而享有溢收款85萬3109元之不當得利;79年2月
至12月間被告應到貨(呼叫單及行動電話)數量與實到貨數量 短缺被告所享有之溢收款不當得利額共2688萬9745元,且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豪旭公司以存證信函催 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依系爭經銷契約約定,現金交 易獎勵金於每次預訂之預付貨款中減除發放,其他經銷商獎 勵應每半年計算一次,並定期分別於79年8月31日前及80年 農曆過年前分別發放,故豪旭公司對被告尚有上開保證金、 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獎勵金等債權得主張抵銷 ;系爭貨款債權原告已全部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因 已不存在,應予塗銷,爰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⑴ 確認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其拍賣債權不存在。⑵本 院82年度執字第944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撤銷。⑶被告應協同原告葉南昇及葉南燦將附件二所示系爭 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 及自民國80年4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辯解略以: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原因認被告系爭貨款債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已分別提起五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分別為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6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30號、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34號;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4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8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鈞院106 年重訴字第3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693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及本院107年訴字第3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9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47號。又前揭訴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確定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 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
參。本件原告主張葉南炫前於79年3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房 地為原告豪旭公司向被告購貨貨款擔保,設定如附件二所示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原告葉南炫、豪旭公司、葉南燦為債 務人,經登記在案,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見院卷三第273-279頁)。嗣被告主張對原告豪旭公司之7 83萬5,482元系爭貨款債權未獲清償,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則 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存在,是系爭執行債權存否,即 攸關原告私法上之利益,本件原告起訴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 示債權存在,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危險,應 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本院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其拍賣債權不存 在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民國80年4月 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即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 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又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 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有關本件原告或訴外人葉南炫前就系爭貨款債權不存
在、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債權所提之相 關訴訟,除就系爭貨款債權經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尚有327 萬1,227元之債權存在外,其餘原告所提相關訴訟(包含原告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敗訴判決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就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查,訴外人葉南炫於79年3月10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債務 人豪旭公司向兆瑞公司(嗣為被告合併)借款之擔保,設定 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3月10日起至10 9年3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訂於借據內,並經登記在案 。嗣被告以債務人豪旭公司積欠其7,835,482元之債務未清 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准 予拍賣,被告即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 行,由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94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葉南炫即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貨款債 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歷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 966號、台灣高等法院83年重上字第195號、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932號、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137號等民事事件審理後,最後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豪 旭公司就系爭貨款有3,271,227元之債權存在,並於90年10 月30日確定(以下均以案號稱之,又該137號確定判決,就 葉南炫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則因上開966號判決 葉南炫敗訴,葉南炫未上訴而先予確定)等情,有該案裁定 、判決等在案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原告前所提債議人異議之訴所執異議權事由,即屬系 爭貨款債權存否之爭執,茲就各訴訟原因事實及歷審裁判內 容,擇要如下:
⑴原告前以:豪旭公司於79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1日之出貨 期間已支付11筆共828萬9,550元貨款(主張溢付67萬1,170 元),被告應返還向其詐得之1,826萬4,000元貨款、尚未支 付之79年7至8月份獎勵金86萬4,158元、未交貨即入帳收取 之206萬8,500元貨款、75萬4,550元票款、330萬7,500元之 訂金票款,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扣除之693萬元貨款 ,暨其因被告私下與豪旭公司之下游廠商交易,致蒙受營業 損失388萬1,861元,合計4,285萬6,569元與之抵銷,而有消 滅或妨礙被告327萬1,227元執行債權,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 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前經臺北地院 99年度重訴字第665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原告固以豪旭公司 已清償系爭37張出貨單債權、兆瑞公司移轉訂單予震旦行公
司係違約對其不生效力,被告竄改出貨單、僅為增加業績而 實未出貨、開立灌水發票憑證、虛列貨款債權、未依預定數 量交付商品致其溢付貨款、詐欺其貨款1,826萬4,000元、兆 瑞公司未給付79年7-8月獎勵金、兩造協議79年8-9月間呼叫 器單價為4,416元而非發票單價5,100元致其受有357萬9,299 元損害、私下與其下游經銷商交易,致其受有營業損失,應 給付其79年7-8月獎勵金,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 字第1166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33號判決關於兆瑞 公司與豪旭公司間之交易是否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逃 漏營業稅之事實,稅捐機關據以課處漏稅罰有無違誤之有關 稅捐課徵與否之意見為由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上字第430號(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下稱430 號事件)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 第163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⑵原告嗣以: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轉讓訂單違法、79年度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僅列載豪旭公司積欠貨款25萬6,591元 ,豪旭公司漏列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 第10及第11號之已支付款項,系爭貨款結清後共溢付68萬1, 143元及因票號NG0000000號、發票日79年9月30日、票面金 額395萬9,000元之支票(下稱486號支票)表彰之貨款債權 不存在,系爭貨款應不包括已罹於3年求償時效之486號支票 債權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即被告對葉南燦及 豪旭公司請求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而有足以消滅或妨 礙被告327萬1,227元執行債權等情,提起確認系爭貨款債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 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1號(102 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以其主張之事由為前揭⑴所述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或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37號判決認定系爭貨款債權尚有327萬1,227元既判力所 及,而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 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 定。
⑶原告又以:被告所執債權證明文件即震旦行公司轉讓予兆瑞 公司之系爭37張出貨單之系爭貨款債權業已消滅;震旦行公 司未通知豪旭公司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無讓與契約,不生讓 與效力;兆瑞公司與震旦行公司移轉訂單協議,未經豪旭公 司書面同意,違反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經銷契約書第11 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被告主張替豪旭公司代償所欠貨款 予震旦行公司亦無可採等情,起訴求為確認被告與原告等間
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年 度重訴字第946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7號(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略以:⒈原告確認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訴訟,已經前述⑵ 紛爭事件判決確定,其所提出之事證,均在該事件最後事實 審(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⒉原告主張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亦在前述⑴臺灣高等法院43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 無不可期待葉南炫於該事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因認葉 南炫該部分起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駁回 其上訴,原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271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㈣原告再以:豪旭公司與震旦行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系爭37 張出貨單之出賣人為兆瑞公司,並非震旦行公司,震旦行公 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對於豪旭公司不生效力;兆瑞公司從 豪旭公司之預付票款、預付貨款、預付現金獎勵金中片面扣 取之貨款已超過系爭貨款債權,且兆瑞公司員工蕭英敏向伊 收取現金195萬5,557元及支票611萬3,132元等貨款後並未交 付兆瑞公司入帳,伊溢付貨款,故系爭貨款債權已清償完畢 為由,訴請確認豪旭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 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經本院308號判決駁回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3號(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略以:原告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部分,已經前 述⑵及⑶紛爭事件裁判敗訴確定,又其所舉事證或為前案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或無法證明該等貨款債權於上 述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執行債 權之新事由存在,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事由,均在上開⑴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亦無不可期 待葉南炫於該事件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因而駁回其上訴 ,原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112號裁定駁回。
㈤原告復以:系爭37張出貨單之訂單為兆瑞公司與豪旭公司所 簽立,震旦行公司對豪旭公司並無系爭貨款債權可主張,亦 無可以讓與兆瑞公司之債權;震旦行公司及兆瑞公司未將債 權轉讓契約通知豪旭公司,縱有轉讓對於豪旭公司不生效力 ;豪旭公司已溢付貨款,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系爭退票 已罹於求償時效,系爭貨款債權並未包括系爭退票等情節, 兩造間之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3702號判決駁回 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99 號(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略以:原告主張之異 議事由及所舉事證,包括所謂新發現情事
均為前開⑷事件事實審(即臺灣高等院693號事件)於107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甚至前開⑴事件事實審(即臺灣高 等法院430號事件)於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 在;另其主張於108年3月12日搬家時新發現79年9月份「支 付與進貨對照表」、兆瑞公司原始内帳、「豪旭公司付款明 細表」、豪旭公司用印之統一發票等,或財政部賦稅署稽核 組報告案號800136號文件」,顯於79年間已經存在甚至為原 告持有中,自亦為前開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 ;僅為葉南炫未予使用,此自無不可期待葉南炫於該事件中 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因而駁回其上訴,原告雖提起第三審 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駁回。以 上,均有相關判決在案可參,自足參憑採。 ⒊準此以觀,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之理 由:或否認震旦行公司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告;或否認其將 債權轉讓情事通知豪旭公司;被告係在原告豪旭公司不知情 下,片面超額付款,其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82年間法 院委任賴振昌會計師實質查核時,已發現兆瑞公司原始帳簿 之帳目毫無列載「代收、代付震旦行公司之貨款」字樣;兆 瑞公司與震互行公司間移轉訂單不生效力;79年7、8月份獎 勵金等,並據此認為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乙節,其所爭執者,除為前開臺灣高等法院第137號確 定判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且原告上開 主張事由,經核亦屬前案13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前開⑴至㈤反覆提出 ,經法院多次判決駁回確定者,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主債權有無存在之事實,既經原告在系爭塗銷抵押權登 記訴訟及前開相關訴訟中援引主張,被告並就該重要爭點為 攻擊防禦,法院復就此重要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 ,並詳載於判決理由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該 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於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基於禁反言等誠信原則,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 張。是本院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既所擔保之債權法律關係 ,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判斷相牴觸認定。故本件原告 藉前開事由復再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
不存在,欲達解消其設定抵押權應負擔之義務,自無理由。 ⒋復查,有關豪旭公司與被告間因系爭經銷契約交易所生之爭 議,原告亦曾於80年3月間曾起訴主張略以:其為兆瑞公司 經銷呼叫器等商品,79年2月5日訂立經銷合約書,依合約書 第5條約定,兆瑞公司本應於商品交付後,於當月25日結帳 ,自結帳日起45天內給付貨款,因原告豪旭公司為優先進貨 而預付貨款,兆瑞公司嗣未交付足量商品,計自79年2月至7 9年8月,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商品,共計溢領貨款5,316 萬3,842元,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80年度重訴字第1 45號判決駁回其起訴,經其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重上字第21號、87年度重上更㈠第131號、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787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為原告敗訴判決 確定,且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時13餘年,經兩造充份 攻防辯論,及法院詳實審理調查,均認定被告已依約交付商 品,並無溢領貨款,無所謂不當得利,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在案可憑。本件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未 依約履行交付商品,迄未補貨,該短缺部分之經銷契約,經 其以111年間系爭存證信函解除後為被告之不當得利,而解 除該部分之系爭經銷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併主張與系爭執 行債權即貨款債權為抵銷云云,然觀諸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之 判斷:付款收款明細表No.573記載「四月份十八日以前進貨 全部結帳」、No.581記載「(五月一日)以前全部呼叫器結 清帳款」、No.591記載「五月八日以前北區出貨全部付清( 結清帳款)」、No.594記載「七九年五月十四日以前貨款全 部結清」、No.597記載「北區一九九0年五月十七日以前全 部結清貨款、中區一九九0年五月十一日以前全部結清貨款 」、No.599記載「七九年五月二四日以前全部結清」、No.2 03記載「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貨款結清」、No.785記載「 付六月份全部貨款呼叫器結清」、No.301記載「七月份九日 以前呼叫器全部貨款結清」、No.256記載「呼叫器七九年七 月份前(八月一日以前)全部貨款結清、七九年七月份前( 八月一日)貨款中部全部結清、七九年八月一日前行動電話 9800×L61部全部結清」,上開付款收款明細表均由原告負責 付款之葉國豪及被告之員工蕭英敏簽名,有各該付款收款明 細表可稽,自應推定該付款收款明細表關於79年8月1日以前 即7月份以前之貨款均已結帳完畢之記載為真正,且原告復 未就其主張被告之業務員蕭英敏將應送交伊之貨物送交第三 人而以存證信函向原告抗議,致蕭英敏業務獎金遭原告扣留 ,蕭英敏為爭取業務獎金要伊於付款收款明細表記載結清帳 款等字樣,實則兩造從未對帳云云舉證以實其說,且兩造於
79年8月1日以前交易往來貨款均已結帳,且原告亦未能提出 記載完整之商業帳簿及憑證供鑑定,已難認定原告於79年2 月至8月份有溢付貨款情形,何況兩造自79年2月至12月持續 交易,被告以原告積欠79年11月及12月份之貨款783萬5482 元為由,聲請法院以81年度拍字第1753號裁定拍賣上開扺押 物,原告乃訴請確認被告上開債權不存在,葉南炫亦請求被 告塗銷上開扺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清償上述7 萬5830元,苟原告確曾於79年2月至8月溢付3000餘萬元,其 於前開訴訟應為扺銷,以免葉南炫提供扺押之不動產遭拍賣 ,卻不為之,且提出7萬餘元之清償,而有違常情(詳參前案 131號確定判決理由乙、四、㈣),亦即本件被告並無未依約 履行交付商品,迄未補貨,原告於79年2月至8月份並無溢付 貨款,兩造間就79年2月至8月份貨款已結清等節,既為上開 確定判決就此等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 ,原告本不得反覆為相反之主張。且縱不論原告主張於系爭 經銷契約期限屆滿後,以系爭111年間之存證信函(原證1至3 、3-1,原告提出之證物清冊第一冊第3-55頁、本院卷三第1 09-113頁)催告並以被告短缺給付商品為由行使解除權方式 ,此一形式上似以先前確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由,主張解消早已屆期失效之法律行為 難認合法,然其既以被告到貨短缺、未依約定期限供貨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認其對被告所取得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並與系爭執行債權主張抵銷,為系爭執行債 權不存在事由,依上說明,自與前開確定判決所是認者相牴 觸而屬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原告之經銷獎 勵金部分,依上開參二(二)1及2之說明,既已業經前開歷審 確定判決審認與系爭執行債權即系爭貨款債權321萬1227元 之認定不生影響,亦如上所述,本件原告猶據此主張欲以該 等獎勵金債權對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云云,自非有據。且觀諸 原告自承本件所提證物除原證1至3、3-1、12、13、41、55 至57外,餘均為前案歷審中已提出者(見本院卷三第290頁) ,其中原證1至3、3-1所示111年間之存證信函所為主張解消 已失效之法律行為云云,已難認適法如上所述。另原證12、 13之79年間預付支票撤銷付款委託清單、付款明細及抵沖銷 貨對照表、豪旭公司退票原因說明(原告提出之證物清冊第 一冊87-93頁、第125頁)、各法院判決不實數量統計表(上開 證物清冊第一冊第125頁)、其所提本案民事聲請狀及所附股 份有限公司年度財務報告公告申報檢查表(本院卷三第169-2 17頁),俱為原告為本件上開主張而自行製作者,且或屬通 案財報檢查標準、或主張之事實俱為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發生者,均非屬新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失權效所及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為攻防方法之上開事實及證據,顯與 上開確定判決中經當事人辯論結果,就此等重要爭點所為之 判斷相違背,復未見確定判決之判斷有顯然違法令,或原告 有何提出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資料等情,故依上開見解及說 明,本院自不得為相牴觸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 由。本件原告既未就其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憑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民國80 年4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洵 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葉南昇、葉南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 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基於各該原因事實所生應以 訴訟行使之異議權,若依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原則上限於訴 訟標的之規定,則債務人以發生某一原因事實,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仍可再依不同原因事實起訴,以阻 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實非所宜,故同法於85年修正強制執行 法時,特參考德、日等國法例,於第14條第3 項增訂上開規 定,以為規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85年10月9日增訂立 法理由參照)。是債務人如有數個異議事由,應在同一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主張,如未一併主張則不 得再提起異議之訴。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後, 除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自 不得以其他異議之原因事實,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以上開確認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同一事由 ,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提異議事由不足憑採,已如 上述。再者,原告既於系爭經銷契約屆期失效後,始以系爭 111年間之存證信函催告並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短缺商品而有 債務不履行事由,主張解除該部分經銷契約,此一形似非屬 其先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然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3項立法意旨:「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 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 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三項、日本民事執行法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 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增列第 三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等語,本件原告之異議事由除 實質上均係否認系爭貨款債權之存在,且其所主張解除契約 非屬合法已如上述,原告為規避上開法條適用而為此主張, 自與該條立法意旨顯有違背,依上規定,應認本件原告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而不合法,且 其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 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葉南昇及葉南燦將附件二 所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云云,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被 告應協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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