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58號
TPDV,110,訴,4858,20221130,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58號
11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水田

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陳盈蓁(原名陳妍芝)

忻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被 告 勁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盈蓁忻宬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8,667 元,及被告陳盈蓁自民國109年8月7日起、被告忻宬有限公 司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盈蓁應返還原告附表二所示51個骨灰罐,如不能返還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6,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盈蓁忻宬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0分之2, 由被告陳盈蓁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3項後段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事實,原請求被告陳盈蓁忻宬有限公司(下稱 忻宬公司)、簡志明郭昇銘(已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與 郭昇銘為訴訟上和解)、勁銨有限公司(下稱勁銨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 第1項),暨請求陳盈蓁、忻宬公司、簡志明、被告莊宗儒 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2項)(見附 民卷第5頁),復於110年3月24日就原聲明第2項所示事實, 追加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返還原告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骨 灰罐;如返還不能,則連帶返還原告同等價額(聲明第3項 )(見附民卷第43頁),嗣原告因與被告莊宗儒於111年1月 18日和解,當庭撤回前開聲明第2項(見本院卷㈠第396頁) ,末於111年11月13日變更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㈡第 6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聲明,分別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原告之一部撤回 ,於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 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簡志明陳盈蓁分別為忻宬公司負責人、業務經理,陳盈蓁 與時任勁銨公司負責人之郭昇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 「劉雲樵」之人,故意利用原告急欲出售靈骨塔塔位之心理 ,由「劉雲樵」於107年12月27日聯繫原告,佯稱郭昇銘欲 購買原告福田妙國18座塔位,惟須搭配18組骨灰罐及內膽, 一併以1,800萬元價格購買,再由陳盈蓁詐騙原告得以1,548 ,000元價格,出售忻宬公司18套「詢龍玉罐」骨灰罐及「軒 轅內膽」(下稱A物),郭昇銘則佯稱將欲支付原告之頭期 款100萬元直接匯給忻宬公司,作為原告購買A物之頭期款, 餘款548,000元則由原告自行支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8年1月2日匯款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額;嗣陳盈蓁佯 稱骨灰罐破裂,須延後交貨,「劉雲樵」亦藉故拖延,郭昇 銘因而於108年3月14日要求原告退款,使原告誤信而與郭昇 銘和解,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予郭昇銘。而上開 買賣係陳盈蓁書立投資受訂單回報簡志明,由簡志明負責訂 貨,並領取原告匯入忻宬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 是陳盈蓁簡志明故意以虛偽之交易設局詐騙原告,致原告 受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又簡志 明、郭昇銘分別為忻宬公司、勁銨公司負責人,陳盈蓁於執



行業務範圍內,亦係忻宬公司負責人,渠等因執行職務加於 原告之損害,忻宬公司、勁銨公司即應連帶負責,縱認陳盈 蓁僅係受僱人,忻宬公司亦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下 稱事實一)。
㈡、莊宗儒於108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有買家欲購買61個骨灰 罐,惟須在其中53個未刻經文加鑽之骨灰罐上加刻經文及鑲 鑽,且其可代送骨灰罐予忻宬公司加工,並支付加工費賺取 差價等語,莊宗儒復以交付原告訂金18萬元匯款予忻宬公司 之方式取信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陳盈蓁簽立買賣投資 受訂單,並匯款加工費餘款174,000元予忻宬公司,陳盈蓁 則於原告為莊宗儒代墊加工費餘款後,於同年3月12日交付5 3張順園倉儲提貨單予原告。詎莊宗儒後稱經文刻印有誤, 買家不欲履行交易而消失無蹤,致加工後之附表一編號2-1 所示53個骨灰罐(下稱加工前骨灰罐為B物,加工後骨灰罐 如附表一編號2-1備註欄所示,下稱B-1物)仍置於忻宬公司 (嗣原告於審理中與莊宗儒和解,交付2張黑曜石骨灰罐提 貨單予莊宗儒,因而剩餘附表二所示51個骨灰罐,下稱系爭 骨灰罐),原告已撤銷受詐欺所為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則 陳盈蓁、忻宬公司、簡志明係無權占有加工前原告未刻經文 、鑲鑽之系爭骨灰罐;另陳盈蓁莊宗儒經刑事庭判決犯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簡志明亦知悉簽立投資受訂單、刻經文之 事,並領取原告匯入忻宬公司之款項,可認其對於共同詐欺 取財知情並參與,渠等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另渠等對原告 為侵權行為,原告亦得解除承攬契約,爰依附表一編號2所 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骨灰罐,如不能返還,則 以同等價額之金錢連帶賠償等語(下稱事實二)。㈢、並聲明: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返還系爭骨灰罐;若返還 不能,應連帶給付原告3,146,000元。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陳盈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 陳述略以:原告確實有匯款,匯款數額如附表一編號1-1、1 -2所示,另我不認識莊宗儒,係原告介紹給我,本件純粹係 買賣糾紛,並無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勁銨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以:勁銨公司與原告並未簽約,亦未



收受原告任何款項,本件係勁銨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郭昇銘 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被告忻宬公司、簡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事實一:
1.陳盈蓁簡志明有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2.如有,陳盈蓁簡志明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3.忻宬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4.勁銨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事實二:
1.陳盈蓁簡志明、忻宬公司有無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2.原告得否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返還系爭骨灰罐,如不 能返還,則連帶返還其價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事實一部分:
 1.忻宬公司、簡志明部分不生擬制自認之效力: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包 含「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原 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連帶給付,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 示被告於返還不能時,應連帶給付,足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 號1、2所示被告分別為連帶債務人,則事實一、二之訴訟標 的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類似必 要共同訴訟。忻宬公司、簡志明雖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惟陳盈蓁 、勁銨公司已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予以爭執,則忻宬 公司、簡志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為之擬 制自認,對陳盈蓁、勁銨公司全體不利,所為之抗辯則有利 於忻宬公司、簡志明,依上開規定,忻宬公司、簡志明所為 擬制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陳盈蓁、勁銨公司 抗辯之效力則及於忻宬公司、簡志明
 2.陳盈蓁有與「劉雲樵」、郭昇銘對原告共同為詐欺行為: ⑴查,陳盈蓁以「陳緯倫」主管名義,與原告接洽以原告塔位 搭配忻宬公司骨灰罐出售,嗣原告就買方指定之「詢龍玉罐 」骨灰罐及「軒轅內膽」,詢問陳盈蓁各18個之價格,並表



示其領到A物提貨券即可配合其所有之塔位與買方簽約,之 後陳盈蓁告知A物之價格為1,548,000元,經原告於108年1月 2日匯款548,000元至忻宬公司帳戶,並告知陳盈蓁加計郭昇 銘先前匯款之100萬元,合計共1,548,000元等情,業經原告 於另案陳盈蓁郭昇銘莊宗儒等人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 下稱另案)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47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98至99頁),且有 陳盈蓁提供之名片、原告與陳盈蓁之簡訊往返內容、原告日 記影本、原告與陳盈蓁之LINE對話紀錄、買賣契約書、原告 與「劉雲樵」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忻宬公 司帳戶明細各1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 第6860號偵查卷㈠【下稱他字卷】第53、57至151、193至197 、219頁、偵字卷第119至121頁),足見陳盈蓁因其下屬陳緯倫」之故,主動聯繫原告出售忻宬公司骨灰罐事宜,而 原告適逢有買方欲搭配骨灰罐購買原告塔位,因而透過陳盈 蓁向忻宬公司購買A物甚明。
 ⑵又陳盈蓁於原告購買A物後,於108年1月7日告知原告其中2個 骨灰罐有裂痕,僅可出貨16個「詢龍玉罐」骨灰罐及18個「 軒轅內膽」,經原告表示買方要2個骨灰罐補齊後,一併驗 貨、出貨;嗣原告於108年1月9日詢問陳盈蓁何時可出貨, 經陳盈蓁回覆同年月29日;陳盈蓁繼而於108年1月28日與原 告再次確認送達時間,經原告回覆「劉雲樵」表示郭昇銘因 國外訂單有問題,緊急搭機出國處理,郭昇銘並希望改至舊 曆年後,延後日期會再告知;陳盈蓁復於108年1月29日詢問 原告可否暫訂同年2月15日送貨,經原告於同年1月31日與陳 盈蓁約定該日送貨,迨陳盈蓁於同年2月13日與原告確認送 貨時間,又因原告表示「劉雲樵」無法聯絡郭昇銘而未出貨 等節,有原告與陳盈蓁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他字卷第15 3至185頁),經核與原告、「劉雲樵」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劉雲樵」於107年12月28日傳送匯款100萬元之交易紀錄截 圖予原告,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7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 13日,因「劉雲樵」無法與買方郭昇銘聯繫確認出貨時間而 未能完成交易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5至217頁),顯見原 告最初因陳盈蓁告知骨灰罐破裂及可安排之出車時間而延後 交貨時間,之後復因代表郭昇銘之仲介「劉雲樵」表示無法 聯繫郭昇銘,而向陳盈蓁數次取消送貨。
 ⑶佐以原告於108年3月14日與郭昇銘簽立放棄買賣同意書,約 定雙方自願放棄所有相關買賣事實;復於同年3月31日雙方 簽立和解書,約定原告因無法歸還郭昇銘訂金100萬元,故 以80萬元與郭昇銘調解,原告並已於同年3月29日給付郭昇



銘50萬元等情,有放棄買賣同意書、和解書、簽收單、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郭昇銘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按(見他字卷㈠第243至249頁、偵字卷第129、142頁) ,足認原告與郭昇銘間約定搭配A物買賣原告所有18座塔位 之交易,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原告並同意給付郭昇銘80萬元 甚明。
 ⑷參以郭昇銘已於另案第二審坦承無向原告購買其所有之塔位1 8座搭配A物之真意,亦未支付100萬元予忻宬公司(見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二 審卷】㈡第136頁),忻宬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志明於另案第一 審審理程序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未收受郭昇銘支付之100 萬元等語(見另案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80號刑案卷【下稱刑 案一審卷】㈡第455頁),復據郭昇銘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小 劉係路邊發放名片之業務,其不知小劉為何公司業務等語( 見偵字卷第182頁),經另案第一審法官請其陳報與「劉雲 樵」之聯絡資訊、對話紀錄及交付現金100萬元之證明(見 刑案一審卷㈠第118頁),郭昇銘亦始終未能提出,足徵郭昇 銘與「劉雲樵」自始無向原告買受塔位及A物之真意,至為 明確。
 ⑸又陳盈蓁於另案偵查中起初否認「劉雲樵」為忻宬公司業務 ,亦否認原告購買A物之交易過程有發生骨灰罐破裂之情事 (見偵字卷第183頁),經原告另案告訴代理人予以質疑並 提出相關證據後,陳盈蓁則改稱「劉雲樵」為他人介紹、骨 灰罐破裂本不應出貨等語(見偵字卷第183至184頁),足認 陳盈蓁就買賣A物之經過,前後所述顯有齟齬,陳盈蓁是否 確有出售A物予原告之真意,亦非無疑。再對照前述陳盈蓁 延後交貨之原因、「劉雲樵」一再以無法聯繫郭昇銘,拖延 不配合驗貨、收貨之情,以及郭昇銘已於另案坦承無購買真 意,亦未給付100萬元予忻宬公司等節,堪信「劉雲樵」陳 稱郭昇銘欲購買原告所有18座塔位,搭配忻宬公司出售之A 物,再由陳盈蓁與原告洽談購買A物相關事宜,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給付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款項,為「劉雲樵」、 郭昇銘陳盈蓁所為整體有計畫性之詐欺行為。 3.簡志明未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
  原告雖主張簡志明負責訂貨,並領取原告匯入忻宬公司之款 項云云,惟原告於另案詐欺刑事案件,並未對簡志明提起刑 事告訴,簡志明就事實一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簡志明 為忻宬公司法定代理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單純由簡志 明依業務經理陳盈蓁所提供之資訊訂貨及領取公司帳戶款項 ,尚難遽認有對原告為何積極詐欺行為,或有參與「劉雲



」、郭昇銘陳盈蓁之計畫性詐欺行為。是原告主張簡志明 故意以詐術共同詐騙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4.陳盈蓁構成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 2項亦有明文。
⑵查,陳盈蓁對原告為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金額,已如前述,由陳盈蓁與「 劉雲樵」、郭昇銘之行為綜合觀察,亦可知渠等係有計畫性 地共同詐騙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且係採取背於善良風俗 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意 思決定自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而係其他人 格法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標的- 「利益」,參本院於110年度訴字第6295號貳之五㈠之見解)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盈蓁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簡志明未參與前開詐欺行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簡志明陳盈蓁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無理由。
 5.陳盈蓁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陳盈蓁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侵害原 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且意思決定自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而係「其他人格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復參酌原告前有數次買賣塔位之經驗,於105年間遭詐 騙之金額並高達8,508,000元,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2號 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20頁),依本件原告受 詐騙之情節,可知原告係基於賺取高額價差之心理而受詐騙 ,尚難認原告受有何精神上重大痛苦,不符合「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陳盈蓁賠償附表一編號1-3所示精神慰撫金。 ⑵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 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 3條第1、2項、第274條、第276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⑶另按,「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 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 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可資參照。
 ⑷本件原告因被詐騙而交付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 ,合計共1,048,000元,而依原告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 共同侵權行為人為陳盈蓁、「劉雲樵」、郭昇銘共3人,且 無證據證明彼此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 文規定,該等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平均分擔賠償數額,故陳 盈蓁等3人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49,333元(計算式:1,048,00 0÷3=349,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又郭昇銘以30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且已給付原告8萬元,有 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6頁),參以和解筆錄 載明「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事實,拋棄對郭昇銘個 人其餘之請求,但保留對其餘連帶債務人之請求,不免除其 餘連帶債務人之責任」,而郭昇銘和解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 ,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免除郭昇銘差額部分49,333元(計算 式:349,333-300,000=49,333),且此對其他債務人生絕對 效力。
 ⑹是以,扣除郭昇銘已清償之8萬元及差額49,333元,原告尚得 請求陳盈蓁給付918,667元(計算式:1,048,000-80,000-49 ,333=918,667)。原告請求陳盈蓁賠償918,667元,洵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忻宬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忻宬公司是否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責,端視陳盈蓁所為前 開詐欺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參以僱用人侵權責 任之歸責原理,主要係立基於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 範圍而獲有利益,理應承擔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 賠償責任(先不論係採取「無過失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 」立法例),其理論基礎包含成本轉移、成本分散之風險分 配及風險控管,此由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所定僱用人之免 責要件亦可見風險分配與控管之概念。
⑵前開風險分配、風險控管之概念,既係僱用人侵權責任之理 論基礎,解釋上自應以「僱用人可否合理預見」界定「執行 職務」之範圍,而非採取「一般抽象被害人」角度之「客觀 說」。具體而言,受僱人行為必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其行為 始屬執行職務範圍之行為:一、其行為主要係發生在職務授 權之時間、地點。二、受僱人之行為係基於為僱用人服務之 目的而為。三、受僱人之行為係僱用人僱用受僱人從事之行 為或合理之附帶行為。
⑶據簡志明於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忻宬公司先前與原告有 交易2、3次成功,本次與原告交易係由陳盈蓁接洽,陳盈蓁 為此骨灰罐交易係代表忻宬公司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㈡第437 、439頁),且陳盈蓁為本件事實一之詐欺行為過程,有填 載服務代號/單位為忻宬公司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見他字卷 第265頁),堪認陳盈蓁為本件詐欺行為係在忻宬公司買賣 骨灰罐交易職務授權之時間、地點,陳盈蓁之行為亦係基於 為忻宬公司服務之目的,且尚非忻宬公司無法合理預見陳盈 蓁利用從事買賣骨灰罐之職務行為而為之不法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陳盈蓁之行為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陳盈蓁、忻宬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
 7.勁銨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 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郭昇銘為先前勁銨 公司負責人,勁銨公司應就郭昇銘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之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參諸原告受陳盈蓁、「劉雲 樵」及郭昇銘之詐騙過程,原告係分別與賣方陳盈蓁、仲介 「劉雲樵」聯繫,透過「劉雲樵」傳遞買方郭昇銘欲購買原



告所有18座塔位搭配A物之資訊,已如前述,而依原告與陳 盈蓁、「劉雲樵」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郭昇銘有參與對 話內容,或有以勁銨公司負責人身分表明欲購買上開物品( 見他字卷第135至191、195至217頁),故難認郭昇銘之行為 係發生在職務授權之時間、地點,其行為亦非基於為勁銨公 司服務之目的而為,依首開說明,自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 郭昇銘所為本件詐欺行為,既非執行職務行為或執行公司業 務,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勁 銨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8.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09年8月6日、同年月13日對陳盈蓁、忻宬公司為送 達(見附民卷第5頁、39),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同年月1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事實二:  
1.陳盈蓁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⑴再莊宗儒於108年2月15日,與原告聯繫有客戶欲購買骨灰罐 事宜,原告繼而於同年月20日透過陳盈蓁與忻宬公司簽立買 賣投資受訂單,約定原告以954,000元之價格,交由忻宬公 司在原告所有之53個骨灰罐上加刻經文及鑲鑽,且由莊宗儒 於同日交付訂金18萬元予原告,由原告於同日以其個人名義 匯款予忻宬公司,原告因而交付61張骨灰罐提貨券予莊宗儒 ,並於同年3月11日匯款尾款174,000元至忻宬公司等情,業 據原告及莊宗儒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8至99 、256至257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 戶收執聯)2份、原告與莊宗儒之LINE對話紀錄、莊宗儒書 寫之證明書、買賣投資受訂單、忻宬公司帳戶明細各1份可 按(見他字卷㈠第251至267頁、偵字卷第123頁),足見原告 因莊宗儒仲介買家購買骨灰罐,進而透過陳盈蓁向忻宬公司 訂購在53個骨灰罐加刻經文及鑲鑽,原告並已匯款18萬元、 174,000元予忻宬公司無疑。
 ⑵觀諸原告所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載明原告向忻宬公司訂 購加刻經文及鑲鑽之53個骨灰罐,應付總價為954,000元,



且原告已於108年2月20日付訂金18萬元,尾款金額為774,00 0元乙情,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在卷可參(見他字卷㈠第265頁 ),而原告已給付忻宬公司18萬元、174,000元,業如前述 ,原告於108年3月11日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莊宗儒,並陳稱 :「小莊你好,我已排除萬難,在今天下午3:30pm的時候將 受訂單的最後尾款,全額匯給忻宬,陳經理也收了。明天上 午11:00會帶提貨券來敦南全家給我們,下午就到貨隨時可 提領了」等語,有原告與莊宗儒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他 字卷第259頁),而陳盈蓁已交付B-1物提貨券予原告,上並 均載明經文「有」、鑲鑽「有」之文字,亦有B-1物提貨券 在卷可參(見刑案一審卷㈠第405至432頁),堪信原告確已 給付忻宬公司加工費用,否則負責處理加工業務之陳盈蓁不 可能將載有經文、鑲鑽文字之53張骨灰罐提貨券交付原告。 ⑶參以莊宗儒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時係其國中同學陳鎮宇經 仲介黃明軒告知,出售塔位須搭配骨灰罐一併販售,因而請 其協助尋覓骨灰罐以出售7個塔位,仲介並稱骨灰罐須加刻 經文,而其在網路上看見原告有塔位及骨灰罐之訊息,即撥 打網路上之電話聯絡原告,後因錢不夠、無罐子可交易而未 完成交易等語(見他字卷㈡第19頁、偵字卷第256頁),核與 另案證人陳鎮宇於偵查中證稱請莊宗儒尋覓骨灰罐以出售7 個塔位,未向莊宗儒表示須61個骨灰罐,亦未表示其中53個 骨灰罐須加刻經文,莊宗儒間隔一段時間均無消息,且尚未 覓得骨灰罐等語相互比對(見偵字卷第173至174頁),無論 就買方欲購買之骨灰罐數量、是否加刻經文、交易破局之原 因等節均不盡相符,亦與莊宗儒傳送原告:「西伯利亞岫玉 22個、青龍碧玉11個、觀音白玉8個、黑曜骨灰罈18個、專 利奈米內膽含經文骨灰罈22個」之LINE對話訊息不合(見他 字卷㈠第251頁),莊宗儒復始終未能提出仲介黃明軒之資料 或彼此間之對話紀錄,自難認實際上確有買方欲向原告購買 61個骨灰罐或加刻經文及鑲鑽之骨灰罐。
 ⑷又陳盈蓁於另案固明確陳稱已就原告所有之B物刻印經文,係 原告不提領骨灰罐等語(見偵字卷第184頁),於另案本院 審理中亦陳明B物加刻經文及鑲鑽均已製作完成,目前置於 忻宬公司倉庫等語稽詳(見刑案卷㈠第117頁),惟經本院於 另案勘驗陳盈蓁攜帶到院之骨灰罐,除黑曜石罐22個有加刻 心經及鑲鑽外,其餘骨灰罐均未刻印經文或鑲鑽,有勘驗筆 錄及所附照片可參(見刑案卷㈠第19至75頁),顯見陳盈蓁 並未如其所述已製作完成原告所交付B物之刻印經文及鑲鑽 。
 ⑸綜合陳盈蓁莊宗儒上開行為,可認渠等各自扮演承攬骨灰



罐加工業務、傳遞買方資訊之角色,莊宗儒陳盈蓁並先後 以交付加工費訂金、交付記載刻有經文及鑲鑽之B-1物提貨 券予原告之方式取信原告,共同策劃本件詐欺行為,使原告 誤信確有買家欲購買B-1物;陳盈蓁莊宗儒就上開事實構 成詐欺行為,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1 7號判決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故陳盈蓁有對原告為詐欺行為 ,堪以認定。
2.簡志明、忻宬公司未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  原告雖主張簡志明知悉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刻經文之事宜 ,並領取原告匯入忻宬公司之款項,簡志明、忻宬公司應構 成共同詐欺行為云云。惟簡志明就事實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 訴,單純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依公司職員所提供之資訊訂貨 及領取公司帳戶款項,難謂已有參與陳盈蓁莊宗儒之共同 詐欺行為;而忻宬公司為法人,亦無法為詐欺行為,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簡志明有參與陳盈蓁莊宗儒所策劃之 詐欺過程,以及忻宬公司有何詐欺行為,故原告主張簡志明 、忻宬公司故意以詐術共同詐騙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3.陳盈蓁構成侵權行為,應返還原告加工前之系爭骨灰罐;如 不能返還,則返還其價額: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 5條規定甚明。查,陳盈蓁對原告為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B物,已如前述,而陳盈蓁係有計畫性地與 莊宗儒共同詐騙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且係採取背於善良 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 人格法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 ,陳盈蓁即應回復原告被詐欺前之原狀;復因原告已與莊宗 儒和解,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1所示黑曜石骨灰罐2個,故陳 盈蓁僅應返還扣除上開骨灰罐後之未加工系爭骨灰罐;如不 能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則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 害。
 ⑵參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西伯利亞岫玉、青龍碧玉骨灰罐價格 ,經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價格分別介於52,000元至61,0 00元、79,000元至87,000元乙節,有原告所提鑑價證書2份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547至549頁),足認西伯利亞岫玉骨灰 罐之平均價格為56,500元(計算式:【52,000+61,000】÷2= 56,500),青龍碧玉骨灰罐之平均價格為83,000元(計算式 :【79,000+87,000】÷2=83,000)。至於黑曜石骨灰罐價格 介於23,456元至15萬元不等,亦有網頁列印資料2份可佐(



本院卷㈡第35至37頁),原告復同意以55,000元之價格計算 (見本院卷㈡第69頁),陳盈蓁亦均未具狀或到庭爭執,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西伯 利亞岫玉、青龍碧玉黑曜石骨灰罐價格應分別以56,500元 、83,000元、55,000元計算。
 ⑶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定, 請求陳盈蓁返還系爭骨灰罐,如不能返還,則返還系爭骨灰 罐之價額3,146,000元,要屬有據。
 4.原告不得請求忻宬公司、簡志明返還骨灰罐或其價額: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 前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 ,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 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6款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受陳盈蓁詐欺後,對忻宬公司撤銷受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陳盈蓁、忻宬公司、簡志明即屬無權占有系爭骨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忻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