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安琪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
張韻如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謝宏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11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94號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其 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304萬45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7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