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806號
TPDV,110,訴,2806,20221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第五代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俊宏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蔡明秀律師
被 告 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弘恭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律師
複代理人 邱叙綸律師
李蒂娜律師
張思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 ,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 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賽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 國法人賽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Beauty Essentials Li,ited)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外國公司 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故本件為涉外事件。兩造簽立行銷 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兩造營業處所均在臺北市,且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製作Facebook、Instagram、社 團之社群內容及每月社群廣告投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 為本件準據法。
二、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係被告以自己名義 與原告成立,此參系爭合約買方親簽用印欄之印文即明(見 本院卷一第22頁),兩造在臺灣依系爭合約交易往來,並因 該交易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是以,被告 就本件有當事人能力。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6,9 7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828元,及自109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533元,及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1年6月8日當 庭變更聲明第二、三項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原 告前開所為變更請求金額,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生 之爭議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委 託原告每月製作Facebook、Instagram、社團之社群內容及 每月社群廣告投放,兩造並於109年8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



約書,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已依約完成109年度6、7 、8月份之專案委刊內容,並分別於109年7月16日、8月21日 、9月10日向被告請領該月應給付之專案費用(詳如附表二 所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發票日後45 日內,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支付款項,然被告竟以另案爭 議尚未處理完畢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再於109年10月20日 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仍未獲置理,為此原告僅得依系爭 合約第7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 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970元,及自109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5萬6,002元,及其中28萬8,828元自109年10月6日起,其中6 萬7,174元自111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438元,及其中20萬3, 533元自109年10月26日起,其中5萬7,905元自111年6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報酬部分,就109年6月 份報酬數額33萬6,970元,及7、8月份原告於變更前主張之 數額(即7月份報酬於28萬8,828元、8月份報酬於20萬3,533 元)之範圍內不爭執,惟其餘數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得請 求之。又因原告於109年5月26日於執行「京城之霜」產品廣 告時,不法擅自改作訴外人許彤之插畫作品,嚴重侵害被告 公司之商譽及營業,使被告公司相關商品銷售數額下滑,已 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3項之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6項約款向被告公司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然原 告並未給付,被告得以上開違約金債權於相等之數額內與本 件原告主張之給付報酬費用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 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判決,認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違約金25萬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前揭判決分別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2頁、卷二第17至23頁)。 ㈡被告應分別於109年8月30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25日 支付6月、7月、8月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㈢就原告請求之109年6月報酬數額33萬6,970元,及原告變更前 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之數額(即109年7月報酬於28萬8,



828元數額內,109年8月報酬於20萬3,533元數額內)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第295頁、卷二第1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已完成之109年度6 、7、8月份專案委刊內容之報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㈠原告得請求109年度7月份專案委刊內 容之報酬數額為何?㈡原告得請求109年度8月份專案委刊內 容之報酬數額為何?㈢本件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數額,是否 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109年度7月份專案委刊內容之報酬數額為何?  查被告對於109年7月報酬於28萬8,828元範圍內並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109年7月報酬應為35萬6,002元,係以被告曾經 簽認之109年6月份報酬(即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之 各細項數目與金額之比例進行換算而得(原告詳細主張見本 院卷一第223至224頁、第241至243頁),然被告否認兩造有 約定上開計算方式,又參照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 頁)記載內容,其中關於Facebook、Instagram廣告投放之 費用僅約定「預估」,更未有約定以某一特定月份所簽認之 項目細項數量與金額換算比例後,而依據該比例評算其他月 份完成之特定數量之項目報酬,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以換算 比例而推估109年7月報酬應為35萬6,002元云云,自難採認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09年7月報酬應為28萬8,828元。 ㈡原告得請求109年度8月份專案委刊內容之報酬數額為何?  查被告對於109年8月報酬於20萬3,533元範圍內並不爭執。 而原告主張109年8月報酬應為26萬1,438元,係以被告曾經 簽認之109年6月份報酬(即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之 各細項數目與金額之比例進行換算而得(原告詳細主張見本 院卷一第224頁、第243至245頁),然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 上開計算方式,又系爭合約當中關於Facebook、Instagram 廣告投放之費用僅約定「預估」,更未有約定以某一特定月 份所簽認之項目細項數量與金額換算比例後,而依據該比例 評算其他月份完成之特定數量之項目報酬,業如前述。是以 ,原告所主張之以換算比例而推估109年8月報酬應為26萬1, 438元云云,自難採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09年8月報 酬應為20萬3,533元。
㈢本件原告請求如聲明所載數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42條規定:「第321條至 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次按對於一人負擔



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 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亦為同法第321條、第322條所明定。
  ⒉按系爭合約第7條:「本專案總費用預估共計新台幣參佰肆 拾柒萬陸仟柒佰元整,將分12期給付款項,於每月專案執 行內容均完成後,....於次月15日前提出前一月專案執行 費用明細,並開立發票及相關應備資料,向買方請領該月 得請領之專案費用。買方應於收到發票後四十五日內,以 即期支票或電匯方式支付賣方。」,有系爭合約影本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被告並不爭執分別於109 年7月16日、同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10日收受109年6月報 酬、109年7月報酬、109年8月報酬之發票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114頁),故被告應於109年8月30日、109年10月5日 及109年10月25日前支付109年6月報酬、109年7月報酬、1 09年8月報酬。而被告前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經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18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131號判決,認原告應向被告給付違約金25萬元, 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前揭判決分別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2 頁、卷二第17至23頁)。被告更於本件以上開違約金債權 為抵銷抗辯,然未指定本件抵充債務,故依前開規定,應 先抵充原告對於被告之109年6月報酬債權,是以經抵充後 ,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之109年6月報酬數額為8萬6,970元 (計算式:336,970元-250,000元=86,970元)。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09年6月報酬、109年7月 報酬、109年8月報酬合計應為57萬9,331元(計算式:86, 970元+288,828元+203,533元=579,331元)。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於109年8月30日、109年10月5 日及109年10月25日前支付109年6月報酬、109年7月報酬、1



09年8月報酬,屬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迄今尚未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57萬9,331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主張及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附表一: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期間 年利率 1 86,970元 自10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88,828元 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203,533元 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總計 579,331元               
                
附表二:
(一)6月廣告專案費用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牛爾_20206月社群內容製作 32萬2,795元 不爭執 牛爾_20206月Youtube廣告投放_6月 1萬4,175元 (含稅) 不爭執 合計 33萬6,970元 (二)7月廣告專案費用
項目 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Facebook社群影片+2D 14則 10萬3,949元(含稅) 不爭執 社團_社群內容製作 4則 Instagram社群影片+2D 23則 11萬3,867元 就其中7萬4,261元(即追加前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Facebook投放廣告 15則 7萬2,625元 就其中5萬4,600元(即追加前請求金額)不爭執 Instagram投放廣告 17則 4萬9,286元 就其中3萬9,743元(即追加前請求金額)不爭執 Youtube投放廣告 1萬5,000元(未稅),含稅為1萬6,275元 不爭執 合計 35萬6,002元 28萬8,828元 (三)8月廣告專案費用
項目 數量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Facebook社群影片+2D 17則 10萬1,017元(含稅) 不爭執 社團_社群內容製作 4則 Instagram社群影片+2D 24則 11萬8,818元 就其中7萬1,332元(即追加前請求金額)不爭執。 Facebook投放廣告 5則 2萬4,208元 就其中1萬5,169元(即追加前請求金額)不爭執 Instagram投放廣告 6則 1萬7,395元 就其中1萬6,015元(即追加前請求金額)不爭執 合計 261,438元 20萬3,533元

1/1頁


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五代虛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塞席爾商美之本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