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83號
TPDV,110,建,83,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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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3號
原 告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林繼國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立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辦理工程採購案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卷一第62頁), 雙方合意本院為因該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2、3項約款,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1426萬8162元本息,嗣追加民法第492條、第493條並依民 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卷一第374至376頁),經被告 表示對於追加程序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一第38 0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依政府採購法由訴外人巨太工 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太公司)承攬「IOT-106-H2B0 45臺中港海氣象觀測樁細部設計、鑽探及監造工作」,完成 設計及鑽探作業後,續由被告承攬「IOT-107-H2D020臺中港 海氣象觀測樁製作及打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臺中 港附近海域設置長期觀測樁(下稱系爭觀測樁)及設置於觀 測樁上之附屬平台1座(下稱系爭平台),兩造於107年5月11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巨太公司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於108 年8月間竣工,且於108年9月18日完成驗收,兩造實際結算 金額為1426萬8162元。嗣於109年10月25日,接獲通報海面 未見觀測樁,於翌日派員出海巡查但未尋獲,復於109年11 月17日,由潛水人員進行水下初步調查工作,確認觀測樁已 沒入水下並平躺於海床。於109年12月9日,伊邀集巨太公司 、被告召開「臺中港海氣象觀測樁毀損案後續處置討論會議 」,會議結論為:「請港研中心盡速調閱海氣象及船舶航跡 等相關資料,擇期邀請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召開會議研商後 續處理方式」。經伊調閱航港局船舶軌跡、海巡署雷達回跡 、觀測樁上之風速計最後1筆異常值時間等資料,地樁發報 器顯示於109年10月22日失效,研判系爭觀測樁應係於同日 即109年10月22日坍塌。且依上開資料,坍塌前幾天並無颱 風等劇烈天然災害或船舶異常靠近等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系爭觀測樁之保固期自驗收日起算1年6個月即至110年3 月17日,系爭觀測樁之坍塌仍在保固期內,伊即以110年1月 18日函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竟以110年1月21日函稱 系爭觀測樁非屬系爭契約所定之結構物、樁體斷裂亦非屬瑕 疵之定義損裂等而拒絕修復。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所定 之瑕疵,被告有免費無條件改正之義務,系爭觀測樁整支樁 體已沒入水下並平躺於底床,對坍塌之瑕疵,被告竟拒絕依 系爭契約履行保固責任為修復義務,伊因而起訴請求被告應 履行保固責任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系爭觀測樁有損 裂即斷口部分,並因該損裂造成觀測樁坍塌,即屬民法第49 2、493條之承攬工作物瑕疵,被告應依該規定負瑕疵擔保責 任,但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得依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倘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及民法第492、493條所定瑕 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於被告履行後,原告可 獲該觀測樁價值利益之數額,與原告實際支付之打設費用14 26萬8162元相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1426萬8162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約款、民法第4 92條、第493條規定及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萬81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至4項,系爭觀測樁之樁體 本身並非保固範圍,因樁體母材係中鋼出產,材質、耐用度 均合於其應用環境,且已依約取樣送驗合格,被告僅係焊接 將之鎖固於海床底,除非被告之施工瑕疵致樁體受損,否則 觀測樁體本身破損不應由被告負責維修、保固,另系爭觀測



樁為堅實之鋼材,若無外力介入,不會突然斷裂沉於海底。 再者,系爭觀測樁係因108年底遭不明船隻撞擊所致,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 不負保固責任,因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足見已按圖施工, 且施工完成之系爭觀測樁之結構強度及耐蝕性能,皆合於系 爭契約相關規範。本於系爭觀測樁之結構強度設計及耐蝕性 能,應已將海上環境之各種要素納入設計考量之工程論理定 則,系爭觀測樁如非有外力介入,應不至於發生坍塌情事。 系爭觀測樁前於108年底即遭不明船隻撞擊,原告為此於108 年12月30日召開「觀測樁災害事故討論與處置會議」、109 年2月10日召開「臺中港海氣象觀測樁維修與處置會議」, 依與會委員發言、系爭觀測樁現場照片及會議紀錄,可知觀 測樁確遭不明船隻撞擊,且現場照片之觀測樁上確有均勻規 則之橫向刮痕,是本受有橫向強烈撞擊。因該事件,觀測樁 受有損害而有坍塌、斷裂之危險,無從再定著於海床上,原 告始於109年8月10日辦理固樁工程並於同年月17日決標。嗣 觀測樁坍塌後,於109年12月9日召開「臺中港海氣象觀測樁 毀損案後續處置討論會議」,依監造單位巨太公司與會紀錄 ,可知系爭觀測樁係遭不明船隻撞擊破壞,始發生坍塌。依 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為釐清發生瑕疵之原因及其責任 歸屬,甲方得委託公正之第三人進行檢驗或調查工作,其結 果如證明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乙方應負擔檢驗或 調查工作所需之費用。」兩造於上開會議結論既未對系爭觀 測樁之毀損原因予以定論,原告不能違反會議共識,在未經 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逕自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又,觀 之系爭觀測樁之樁體斷裂面,係因外力撞擊拉扯所致,始有 此種一路延伸撕裂之斷裂面痕跡發生。另,原告調閱坍塌前 幾天之航港局船舶軌跡、海巡署雷達回跡等資料,與該觀測 樁先前是否遭外力撞擊無關。況,如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 衡情原告應會於發現系爭觀測樁有毀損情事時,即向被告主 張保固責任,自不可能於毀損發生一年多後,保固期屆滿前 ,始向被告主張保固責任。然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1 0日會議後,原告為修復毀損之系爭觀測樁,於109年8月10 日辦理「109年度臺中港海氣象觀測樁固樁工程」招標,於 同年月17日完成決標,再於109年10月間發現系爭觀測樁崩 塌,又於109年12月9日召開「臺中港海氣象觀測樁毀損案」 後續處置討論會議,原告於前開期間未曾向被告主張保固責 任,原告係於110年1月18日保固期即將屆滿時,始發函主張 保固責任。系爭觀測樁之坍塌乃於完工並經驗收後,因不明 外力撞擊所致,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被告



即不負保固責任,原告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應就系爭觀測樁於被告工作完成時 、被告交付原告受領當時即存有瑕疵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瑕疵內容,亦未指出為材料瑕疵或施 工不當等情。此外,縱認被告應負保固責任、瑕疵擔保責任 ,修復金額應以實際或預估之修復費用為據,原告逕以系爭 觀測樁之結算費用為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已使用13個月 餘之合約利益,亦不得以結算費用為請求數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臺中港附近海域設置系爭觀測樁 及系爭平台,兩造於107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巨太 公司負責監造。系爭工程於108年8月間竣工,並於108年9月 18日完成驗收,實際結算金額為1426萬8162元,保固期間至 110年3月17日止等情,有系爭契約可證(卷一第15至25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3項負保固責任 ,另被告應依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規定就系爭觀測樁之斷 裂及坍塌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被告即應按造價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3項負保固責任, 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關於「保固期之認定」約定略以:起算 日以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 算。期間:結構物,包括護岸等,由乙方(即被告,下同)保 固1年6個月。同條第2項:「本條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 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但屬第17條第5 款所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3項:「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 (即原告,下同)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 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 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所致瑕疵者,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有系爭契約附卷可 查(卷一第50頁)。是以,系爭觀測樁之損裂、坍塌等情, 如非可歸責於被告者,原告即不得依前開約款請求被告負保 固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之標的包含主結構即系爭觀測樁(即指圓柱體) 、附屬結構即附屬平台(即指有樓梯之部分,即系爭平台),



此有照片及系爭契約設計圖說可參(卷一第185至200頁、第 382、389、391頁、第393至4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觀測樁係於108年8月間竣工、於108年9月18日完成驗收 、於109年10月間斷裂倒塌沉入海底,即完工後約14個月便 發生損壞滅失。又,系爭觀測樁之主體構造為直徑1200mm( 即120公分)、厚度30mm(即3公分)之鋼管樁,此有系爭工 程設計圖在卷可參(卷一第409頁)。且系爭觀測樁之主體 構造鋼管樁於水下斷裂情形大致呈現接近全圓周鋼管斷面破 裂,僅餘少部分鋼板連接等情,有事發後水下攝影錄影之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卷一第463至465頁)。 ⒊復查,系爭觀測樁坍塌後,兩造與監造單位巨太公司於109年 12月9日開會討論,巨太公司對此已稱:系爭觀測樁係108年 8月間竣工,本公司認為因潮流引發持續擺動產生金屬疲勞 以致斷裂之機率較低,另從原告提供水下攝影顯示,因系爭 觀測樁底床尚屬完整,顯示底床承載力無問題,應非地質問 題,本公司認為應有重大外力導致樁體斷裂等情,有會議紀 錄可證(卷一第259頁)。被告於該次會議亦稱:系爭觀測 樁之樁體為中鋼母材,材料進場前亦有抽樣檢驗並符合規範 ,應非工程瑕疵問題。現階段影像尚無法提供樁體斷裂之判 斷證據,建請調閱近一年海氣象資料、事發當時之船舶航跡 資料,及評估「先前上樁外力損壞是否對本次事件造成影響 」等情(卷一第259頁)。依此可知,系爭觀測樁於發生坍 塌之前,已有外力損壞之情事。
 ⒋再查,系爭觀測樁係於108年9月18日完成驗收後,原告旋於1 08年12月30日,因觀測樁之災害,與被告、監造單位巨太公 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委員,召開「觀測樁災害事故討論與 處置會議」,與會委員當時即以:「依照加強環的斷口形貌 判斷,該斷口應是外力拉扯所致,非腐蝕所致。」、「經檢 視現場照片看來,破壞處受波浪作用破壞可能性不高,應是 受不明船隻撞擊所導致」等情明確,有會議紀錄可證(卷一 第297至298頁)。再於109年2月10日,原告為維修目的,與 被告、監造單位巨太公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委員,召開「 臺中港海氣象觀測樁維修與處置會議」,與會委員當時亦以 「由本次開會所提供的現場照片,因損壞位置內側呈現均勻 橫向刮痕,似屬單一不明船隻撞擊所示。」,且「加強環損 傷斷裂位置為繫船樁工字樑焊接位置,該工型樑目前已落下 約50cm左右,現在架置於法蘭上。」等情,有會議紀錄可查 (卷一第303頁),互核109年1月22日之系爭觀測樁照片、 系爭觀測樁於完工後照片(卷一第305、255頁),可見於10 9年1月22日拍攝照片時,系爭觀測樁之內側確有規則之均勻



橫向刮痕,堪認系爭觀測樁確曾受外力撞擊之情事。另,前 述「工型樑」尺寸為高、寬均為400mm(即40公分)與板厚 各為13mm(即1.3公分)、21mm(即2.1公分)之型鋼乙情, 則有系爭工程設計圖(卷一第400頁)及照片(卷一第389、 331至333頁)可參。由此可知,前開會議紀錄所稱於108年1 2月30日前某時所發生損害事故,已造成原與系爭觀測樁主 體構造鋼管樁(直徑120公分)相連之工型樑(高寬均為40 公分)斷落下移約50公分,由前開會議紀錄可知,係在受到 相當程度之非正常外力衝擊下,始發生工型樑脫落位移事故 ;且參以該工型樑原與系爭觀測樁主體構造鋼管樁相連,衡 情主體構造於該時亦承受相當程度之受力影響。是以,系爭 觀測樁於驗收後,於108年底確有遭受前開外力損害之情, 堪以認定。至原告所調閱坍塌前幾天之航港局船舶軌跡、海 巡署雷達回跡等資料,該期間僅以系爭觀測樁坍塌前幾天為 範圍,並未包括108年12月30日、109年2月10日會議討論之 期間,自無從以上開資料逕以認定觀測樁倒塌與先前是否遭 外力撞擊無關,併此敘明。  
 ⒌原告雖主張:108年之損害係損及系爭平台,並未損及系爭觀 測樁,因時值東北季風,風浪過大,潛水人員無法下水,原 告於109年3月26日委由訴外人國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派專業 潛水人員為水下探勘結果,繫纜樁與觀測樁主體銜接部分無 損壞或斷裂,惟觀測樁局部區域遭漁網纏繞,已請潛水人員 清除。原告於109年8月間招標及決標,係針對系爭平台之修 復,以及固樁工程,該固樁工程是拋石於觀測樁底部以增加 觀測樁穩固,並非因系爭觀測樁受損所為修復等語。被告則 以:108年之撞擊,並非僅撞擊系爭平台,系爭觀測樁之坍 塌係因該撞擊所致,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查,由前開 會議記錄可知,與會者即係以「樁體」予以討論甚詳。再者 ,原告嗣於109年8月間即招標並由訴外人海歷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於109年8月18日與原告簽立「109年度臺中港海氣象觀 測樁固樁工程」契約書,經修復後,觀之109年度臺中港海 氣象觀測樁固樁工程竣工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於工程 內容概述即已明載:本工程需以加強鋼板修復「樁體」損壞 位置,再修復觀測樁下層平台,最後以拋石放置於水下樁體 固定觀測樁(系爭報告書第5頁),由此可知,系爭觀測樁 確實受損,原告始需發包進行固樁工程。且依該報告書,就 結算內容、修復平面圖說亦詳列:「鋼版切割及除鏽清理費 用」、建議施工步驟,進行原有損壞加強鋼版切割拆除、新 設加強鋼版焊接安裝於「樁主體」、修復小平台吊裝焊接等 情(系爭報告書第28、34頁)等情,足見此固樁工程非僅修



復小平台,亦包含系爭觀測樁之修復,堪認系爭觀測樁與系 爭平台,均為原告該次修繕之範圍,則系爭觀測樁於坍塌前 ,即曾受有外力撞擊之事故,且需為修繕等情,洵屬明確。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⒍綜上,系爭觀測樁於坍塌之前,既曾受有前開撞擊等事故, 致系爭工程之設備等受有損壞甚明,應認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致系爭觀測樁坍塌,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請求被告應負保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426萬 816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擔負瑕疵擔保責任 ,因被告拒絕履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得請求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雖無庸證 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但仍需就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定作人已證明其接管之設施設備有未達良好堪用狀態之情形 ,倘承攬人抗辯其有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即應由承攬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 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定作人請求瑕疵擔保責 任,應先舉證證明工作物之瑕疵,於定作人證明瑕疵之事實 後,承攬人始應負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觀測樁有坍塌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就工作物有瑕疵之事實,業盡舉證之責,則被告抗辯 其有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承 攬人負舉證之責云云。被告則以:其僅不爭執系爭觀測樁有 坍塌,被告仍爭執其交付系爭觀測樁予原告時即存有導致坍 塌之瑕疵,原告既未具體說明、舉證系爭觀測樁於交付原告 受領時,即存有何項瑕疵,亦未說明坍塌損害與瑕疵之關聯 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觀測樁有瑕疵一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揆之前開意旨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瑕疵 之事實。
 ⒊原告雖主張:所稱瑕疵係指本件鋼管樁有損裂,損裂則是指 指斷口部分。另關於「坍塌」部分,是指因上開損裂造成鋼 管樁坍塌云云,並以其於109年11月17日及18日委由潛水人 員於水下勘查作業之照片為證(卷一第463至465頁)。然則 ,系爭觀測樁經被告施工完成後,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完成 驗收,系爭觀測樁即於108年底遭撞擊,已如前述,可知雖 前開事故之具體發生原因不明,然依其受損程度及前述與會 專家等意見,顯係在受到相當程度之非正常外力衝擊下,始



發生工型樑脫落位移事故,衡以該工型樑原與系爭觀測樁主 體構造鋼管樁相連,堪認該主體構造於遭撞擊時即已受相當 巨大程度之受力影響。再者,系爭契約亦已要求被告應依施 工說明書為之,其中鋼管樁之製造、打設,亦約定施工計畫 、認可程序,且因系爭工程僅有一支基樁,應全數檢驗,並 要求鋼料之品質規格、焊接方式,且就接樁程序,亦以系爭 契約約明等情,有系爭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可徵(卷一第125 至170頁),依此可知,被告就系爭觀測樁之施工過程,關 於樁體材料、施工計畫及方法等,兩造亦於系爭契約予以明 定,是以,系爭工程既經原告依約完成驗收,可認被告就前 開材料、施工等亦符合兩造之約定。從而,原告既未具體主 張、舉證證明被告所完成系爭觀測樁之主體構造鋼管樁有何 材料上或施工上之瑕疵缺失,亦未證明指出該鋼管斷裂之可 能原因為何,則在斷裂倒塌前已發生相當程度之不明外力衝 擊等情形下,實難認原告就被告所交付工作物存有瑕疵等情 ,已盡舉證證明。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 爭觀測樁有何瑕疵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92條及第493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應賠償原告損失1426萬81 62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雖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規定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卷二第34至35頁),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負保固責任、依民法第492、493條負瑕疵擔保 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僅以民法第23 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請求為有利之裁判,因本件並無被 告給付遲延之事由,故原告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2、3項及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規定並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2 6萬81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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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