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0年度,8號
TPDV,110,建,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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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潘薏如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竹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向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黃玥彤律師
戴羽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竹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向士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竹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向士賢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7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被告竹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竹向公司 )、向士賢共同為原告施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 告已於107年6月7日以支票2紙交付被告向士賢共新臺幣(下 同)315萬元並經兌現。系爭不動產於107年6月29日經檢舉 為違建,經施作增建部分拆除工程後,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勘查後同亦於107年8月17日銷案。系爭工程因施工 波折,兩造於108年8月12日召開三方專案會議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原告又於108年9月9日傳LINE通知被告向士賢,縱認 兩造間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亦應認 最遲原告已於108年12月21日、109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終止後,被告等溢收



之工程款即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315萬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被告等逾完工期限仍未完工, 每逾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並以契約總 價10%為上限,即100萬5000元(工程總價1005萬元x10%=100 萬5000元)。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則自107 年8月17日違建銷案之日起,無論計至兩造108年8月12日三 方專案會議、原告108年9月9日傳LINE通知被告向士賢、甚 至原告於108年12月21日向被告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均已逾期多日,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最高上限100萬5000元 。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竹向公司、被告向士賢應返還原告3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竹向公司、被告向士賢應給付原告100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以:
㈠於106年2月,被告向士賢透過朋友陳士晉介紹認識原告後, 向原告報價1005萬元,以被告竹向公司名義承作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開工後,因漏水問題,於106年5月至10 月間等待建商修復漏水,無法施工,至106年10月方接續施 工。嗣兩造於107年6月7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同 日交付支票2張,共計315萬元。至107年6月23日,系爭不動 產因施工區域部分屬「違建」而遭人舉報,新北市政府查報 屬實後,即勒令停工。原告決定自行拆除違建,被告於107 年8月3日估價增建部分拆除工程款約30萬元,經原告同意, 被告至107年8月17日完成拆除工程。原告另曾於108年5月要 求追加外牆大理石工程,被告報價約20萬元,經雙方合意後 ,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施作完成,以上追加工程款計50萬元 (此部分不在本件爭訟範圍內)。前開違建問題固經新北市 政府銷案,然因社區容積率已達上限,無法申請增建,未來 若再次增建,仍會遭他人檢舉。原告於開工前早已知悉有容 積率之違建問題,仍要求被告按原告交付設計圖施工,並表 示會自行處理。是因違建問題導致工程延宕,不可歸責被告 ,且原告業已收回鑰匙,在無法開門情況下,被告更無法繼 續施工。被告等待原告處理違建問題完畢後通知被告復工時 間,惟108年9月間,原告無預警以LINE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為處理系爭工程結算問題,雙方進行交涉。惟原告在被告未 同意之情況下,單方面決定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工程價值。嗣經協調,雙方合意重新由基 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基隆裝修公會)鑑定 ,並於109年6月2日做成鑑估報告書,確認被告施作工程82 項,價值418萬6525元(未稅),遠已超過原告所付365萬元 。
㈡系爭工程工期延宕係因建商提供之毛胚屋有漏水且因原告明 知有前揭第三人迪佛倫斯公司提供之設計圖有違建問題,仍 執意施工,經建管單位銷案後,倘繼續施工仍會有相同問題 ,兩造間方於108年8月12日召開三方專案會議協商解決,實 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無須負遲延 責任,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34頁): ㈠兩造於107年6月7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不動 產(即系爭不動產)簽訂室內裝修合約書(即系爭契約)。 被告係按原告交付之迪佛倫斯公司製作之設計圖報價並施工 。
㈡原告於107年6月7日以支票2紙交付被告共315萬元並經兌現( 針對系爭契約所載工程),108年8月12日以現金交付被告50 萬元,共計給付被告365萬元。
㈢系爭不動產所屬違建兩造同意以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主(即 本院卷㈠第313頁至第333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知 前開違建存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7年8月17 日經勘查後,認現場已不堪使用,故同意銷案。 ㈣兩造於108年8月12日有召開施工專案會議,並作成紀錄(如 原證2),原告有於108年9月9日傳LINE給被告(見被證6) 。
 ㈤兩造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基隆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 公會二份鑑定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等共同訂立系爭契約,並於107年6月7日以 支票2紙交付315萬元工程款並經兌現,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15萬元利益,應予返還, 又因被告等有逾期完工等違約行為,原告另請求違約金100 萬5000元,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 系爭契約之一造是原告,另一造當事人是被告向士賢或被告



竹向公司?或是共同?㈡系爭契約究為兩造合意終止或經原 告單方終止?㈢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等所得請求之報 酬為多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返 還工程款315萬元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100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一造是原告,另一造當事人是被告向士賢或被告 竹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或是共同?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自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為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 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 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 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 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 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 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系爭契約第2頁立契約書人「業者」欄上,係簽署「向士 賢」,該欄位並註明「以下簡稱乙方」,又系爭契約第6頁 立委任契約書人「乙方」欄位則簽署「乙方:竹向室內裝修 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向士賢」及統一編號、地址電 話等文字(分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40頁),佐被告向士賢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原證一(按即系爭契約)確實是一起簽 ,當時原告是以個人身份跟我個人簽,原告同時要求我寫公 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再參系爭契約係由被告 向士賢所提供,且自108年8月12日敦南花園施工專案會議紀 錄所載,與會人員亦列「設計師向士賢」,並未列被告竹向 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9頁),酌兩造就締約過程是經由訴外 人陳仕晉轉介被告向士賢,系爭契約亦明確約定有監造工程 管理費10%等情,應認系爭契約兩造係議定乙方為被告向士 賢,由被告向士賢指揮、監督旗下工班或合作廠商,並因被 告向士賢同為被告竹向公司法定代理人,而將被告竹向公司 共列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等原主張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



向士賢(見本院卷㈠第296頁),嗣後改稱被告向士賢係代表 被告竹向公司簽署契約,效力歸於被告竹向公司,與被告向 士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頁),未能合理說明並為舉 證,難認可採。
 ㈡系爭契約究為兩造合意終止或經原告單方終止?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依兩造於108年8月12日召開之施工專案會議,兩造 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等則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終 止契約等情,查:觀108年8月12日召開之施工專案會議紀錄 上載「主旨:討論新店區敦南花園95巷65號別墅裝修一事。 內容:目前案場後續如何有效施工進行,分兩大方向討論 1 .繼續承包-設計師需承諾完全按照時間表施工,除天災人禍 不可抗力因素外,如有因設計師以其工班因故拖延,需有相 對罰則於合約附件之中…。3.結束承包-若最終結果為結束承 包關係,依照案場現況由第三方估價採業界之基本行情標準 重新核算目前已花費之施工工程總費用,目前已給付總金額 為新台幣315萬元整,如短少由業主再行補入,或溢付則由 設計師直接退回超收金額,並同意協助輔導後續團隊完成工 程…。5.八月請於線上社群直接討論,如有決議盡速施行, 讓案場後續可以順利施工進行。6.設計師已將65號大門感應 器歸還至業主。」(見本院卷㈠第49頁),是從上開會議紀 錄文義可知,兩造僅協商出後續可能方向及處理原則,並未 有共識將由被告等繼續承包或結束承包,且文義上業明確記 載嗣後再於線上社群中決定是否續行施工或終止契約,原告 復就當日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乙節未為其他任何說明, 無法逸脫文義逕認定兩造於當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3.再依原告108年9月9日LINE通知被告「…我們就依照8月12日 雙方合意會議紀錄第三條《結束承包》決議事項內容執行,除 為耽誤彼此許多時間表達遺憾之意,並再次致上誠摯感謝… 」、「關於現況的第三方估價我也會著手進行整理再與你討 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3頁),可知係由原告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表明依108年8月12日召開之施工專案會議 結論結算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等抗辯係由原告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等所得請求之報酬為多少?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返還工程款315萬 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 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 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 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 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 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 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 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 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 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經原告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任意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被告等承攬之系爭工程於終止前 ,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 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原告就其受領之工作即有給付相當報 酬之義務,自原告已給付款項315萬元扣除被告得受領之報 酬,如有剩餘,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受領此部分款項即失 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應屬 有據。
 2.本院認應依基隆裝修公會鑑定報告併就鑑估結果加以調整之 理由:
 ⑴就鑑定程序參與言:原告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到場 鑑定時並未通知被告等參與,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坤成明確證 稱並不知道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則被告等並 無參與、說明釐清事實之機會,如就地板積水和排水管阻塞 問題部分,就此,已難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是於 充分瞭解系爭工程始末、施工細節等,方作成鑑定報告。 ⑵就鑑定內容言:
 ①證人陳坤成證稱:我不清楚報價單,兩造如何簽與我無關, 我是依照現場狀況拍照後紀錄,兩造間的報價單我沒有看到 隔間牆我有拍照,但沒有估,因為跟施工慣例不符。假設工 程是架鷹架,我們到現場鷹架已經拆除無法計算,外牆很高 所以有估外部鷹架,室內是一層一層,其實不一定要架鷹架 ,高度不高,所以沒有估。只要有作都有拍照,有作拆除只



要現場還能看出來,拆除磚牆、地板、鋼筋等,我都有算進 去,鑑估是依據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來 估,這是根據公會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至第169 頁)。
 ②證人陳進東證稱:我有看過估價單,但室內裝修部分我以現 場所看到、量測為基準,室外像大理石部分,因為像是已完 成沒有被拆,我就直接按照契約工項所載價格。現場違建面 積還蠻大的,後陽台整片都是,靠近山的部分也有,因為是 鋼筋打下來,移掉違建還會有鋼筋的痕跡。當日有一、二個 地方像是拆違建部分我有問被告拆幾次,因為有兩個痕跡, 違建的面積部分我是自己量。我是以實際上我會對客人的報 價來做基準,計價方式沒有公定標準,我是依據量測的數據 ,按照實務經驗來估價格。土木技師是估材料與工,室內裝 修的工比較細緻,土木的工是2000多,室內裝修是3000或40 00。鑑定報告中7.矽酸鈣板,以室內裝修來講會加計損耗料 ,所以會乘以實際施作面積1.1倍來計算價錢,且矽酸鈣板 也有分不同等級,我是估臺灣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頁至 第287頁)。
 ③本院認兩造所送鑑定單位所指定之鑑定人均係具相當專業經 驗智識,但土木技師公會鑑價之依據,係依新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來估,該手冊係為處理損鄰鑑定所 編纂,此與室內裝修之工程目的顯有不同,因室內裝修工程 除功能性外,亦著重美觀,是因裝潢工程費用部分實有可能 與土木工程有顯著差異。再就鑑定各個工項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未能依系爭契約所載工項逐項為鑑定,僅就現場 所遺為現況鑑估,雖就外部鷹架有鑑估,然其餘所列工項, 實難與系爭契約所載工項一一相比對,是否因此漏未計價, 亦無法完全排除,又因被告於鑑定過程中並未參與,爭議工 項於欠缺他造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情況下,逕加以鑑定,對 被告言,實非公平,從而原告據此作為系爭契約已完工工項 價值,實尚難採憑。復參兩造均表示不願再聲請另送鑑定單 位,本院認應以基隆裝修公會鑑定報告為基礎較為合理。  ⑶依基隆裝修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已依系爭契約所含報價單所 載工項詳列數量、單價及複價等如附表所示,本院認定之金 額及理由亦如附表所示,原則上採基隆裝修公會鑑定之實作 數量、單價,例外情況如下:
 ①如為一式計價,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有施作完成,則依兩造間 契約約定報酬。
 ②數量按基隆裝修公會鑑定之實作數量計算,單價以契約約定 單價計算,但超過契約約定之數量或單價金額,則逕以契約



約定報酬計算。
③一、假設工程中項目9工程中清運、項目10全區活動鷹架、項 目11材料搬運,則依按已施作完成本工程總金額與契約工程 總金額(不含項次一.9、10、11之金額)之比例,再乘以本工 項之契約金額,辦理計價。
  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報酬如附表所示為299萬1653元。 ⑷被告等固一再辯稱原告就有合意送基隆裝修公會云云,然自 裝修公會提供出席紀錄表可知(見本院卷㈡第45頁),原告 於其上簽署「僅出席」等文字,復參鑑定人陳進東證稱:我 到現場就告訴雙方我的身分,原告並沒有拒絕讓我鑑定,只 是問我是否可以寫僅出席,是指說她在場的意思,我有跟原 告解釋,我是公會派人就已完工工項來做價格的鑑定,因為 每個公司對於每個工項的價格看法不同,我是提出我的看法 ,她有同意及陪同,讓我在屋內走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 頁、第285頁),顯見原告並無與被告等「合意」由基隆裝 修公會鑑定之意,僅消極配合鑑定人陳進東入內鑑定,是被 告等此抗辯顯無可採,亦非本院酌採基隆裝修公會鑑定報告 之理由,一併敘明。
 3.基上,原告已給付款項合計315萬元,扣除前述被告得受領 之報酬299萬1653元後,為15萬8347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158347),被告等受領此部分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 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8347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100 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施工期間: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 起至中華民國107年12月31日止」、第16條第1項約定「…乙 方(按即被告等,下同)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經展延 後亦未能完成,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 課以工程總價千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按即原告,下同 )。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 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 方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 分見本院卷第㈠24頁、第26頁),是依約如非原告因素或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未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工 程,則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且其上限為系 爭契約總價10%即100萬5000元。
2.原告主張被告等未盡業務上義務告知原告違章建築之風險且 未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工程等語,被告等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乙方應按設計施工圖文件、估價單及施工 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及圖說文件及估價單如附件。」 ,第7條「乙方應告知甲方下列事項:…三、如有增建、違建 、…乙方有告知之義務,如甲方執意施作則乙方不負後續拆 除還原之費用。」(均見本院卷㈠第24頁),是被告負有依 契約設計圖說之設計,按圖施工之義務,且倘原告就違建部 分執意施作,則被告不負後續拆除還原之費用,是依契約精 神,倘原告要求被告依圖施作,倘圖說含有違建,並為原告 所知並仍要繼續施作,則應由原告負擔施作因此所生之風險 。
 ⑵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載之設計圖,係按原告交付之迪佛倫斯公 司製作之設計圖報價並施工乙節並不爭執,且而原告亦自陳 :於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前,已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具違建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64頁、第471頁),參證人陳仕晉於另案 偵查中證稱:我是雙方好友,介紹向士賢給原告,當初作這 個案子時,原告說設計有違建,我有建議原告不要做違建, 原告說她會解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5722號卷第260頁,下稱偵卷),證人尤彥斌於另案偵查 中證稱:我是建築師向士賢因為接到違建通知單請我過去 看,現況確實有違建,現場我有給屋主建議,有告知違建拆 除大隊的作法,我還有告訴原告違建復建會有刑責,還有檢 討能否合法,但面積不足無法合法等語(見偵卷第259頁至 第260頁),況依現行建築管理日趨嚴格,系爭不動產所在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就新建之違章建築係採隨報隨 拆之政策亦為眾所週知,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違建拆除後 復建確有刑事責任之明文,是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既已明 知系爭工程設計施工範圍包含有違建,仍將系爭工程設計圖 說交付被告按圖施工,自應自行承擔違建施工之風險。 3.原告另主張違建部分並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其他部分施工,被 告僅以違建無法繼續施作,而未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 系爭工程,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被告等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系爭工程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7 年6月29日函通知認定存有違建,經原告委請被告進行增建 部分拆除工程後,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7年8月20日通知銷 案,此有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313頁)。且觀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7年6月29 日函上載「…說明:二、旨揭違章建築經勘查認定為2層、高 約6公尺、面積30平方公尺(如附件),不符補辦手續,應 予拆除。請臺端立即停工或停止使用,並於文到5日內自行 拆除」及附件勘查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321頁至第323頁)



可知,違章建築之量體不小。再經本院比對B棟1F設計圖( 見本院卷㈠第42頁)、B棟1FM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43頁), 與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提供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 卷㈠第327頁),1F層廚房位置,大部分屬違建範圍;1FM層 佛堂、藏茶室,大部分屬違建範圍,可知違建範圍已影響整 體工程之配置及室內動線規劃,倘欲繼續施工,原告應先確 認是否要變更設計,倘繼續以違建方式施工或依圖復建,將 面臨刑事責任風險,此非被告可自行決定是否續行施工,就 此實難歸責於被告,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可信。 4.基此,系爭工程於107年8月20日銷案後,無法繼續施工,實 不可歸責被告,被告無法依約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工 程,因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100萬5000元,應為無理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 被告等就此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33頁),堪認合法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系爭契約第16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竹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向士賢1 5萬8347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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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向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