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0年度,71號
TPDV,110,家繼訴,71,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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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禮學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志健林玉祥林秀卿楊秋香(即林惠堂
繼承人)、林芸亭(即林惠堂之繼承人)、林家文(即林惠堂
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自明,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所謂裁判有脫漏 ,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 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 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被繼承人林劉紅桃之配偶林 喜時所有,林喜時於92年9月12日死亡時,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由林劉紅桃及伊等繼承人繼承,故聲請人持系爭判決向地 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竟遭地政機關以被繼承人林劉紅桃 遺產非系爭房地,要求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洽 法院釐清在案,準此,依地政機關所示,實有為補充判決之 必要,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訴請分割兩造公同共 有之「被繼承人林劉紅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 未訴請分割林劉紅桃之配偶林喜時所遺財產,且訴請分割遺 產之房地與系爭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完全相同,並提出 被繼承人林劉紅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頁)為 證,有原告起訴狀載訴之聲明及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9頁及 第15至16頁)與系爭判決主文及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7頁及 第10至11頁)可資比對,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訴之變更追 加或事實更正,足見系爭判決不論訴訟標的、當事人或訴之 聲明,乃至訴訟費用均無脫漏之情形,且無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可資更正,聲請人為本件判決補充之聲請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系爭房地,究屬被繼承人林劉紅桃之遺產或其夫林喜時所遺 財產,前者為系爭判決依聲請人主張而認定,本院判決經宣



示後受其羈束,無自行變更之餘地(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26 2號民事判例參照),則系爭判決既未就聲請人起訴乃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主張有何脫漏,縱為後者亦無補充判決之可言, 應由聲請人循適當法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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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