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0年度,4號
TPDV,110,家簡上,4,2022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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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孫培蓉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上訴人 孫振富
孫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孫振富於原審起訴主張,原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下稱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佛堂內,放在黑框透明玻璃內之象牙白色觀世音菩薩像1尊及框(下稱系爭佛像,見108年北司調字第256號卷起訴狀附件一照片),為被繼承人孫利銳所有,孫利銳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孫良蕙孫培嘉、孫琬淑及上訴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然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私自帶走系爭佛像而無權占有,拒不歸還,爰基於繼承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佛像返還與孫利銳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孫振富於原審聲請追加繼承人孫振貴、孫培嘉、孫琬淑、孫良蕙為原告(見原審卷一第430頁),並通知其等表示意見,孫培嘉、孫琬淑、孫良蕙(下稱孫良蕙等3人)於110年4月2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與孫振富同列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孫振貴於110年5月5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二第51頁)。原審於110年5月6日裁定命孫良蕙等3人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於110年5月11日送達孫良蕙等3人(見本院卷二第17、19、21頁),孫良蕙等3人於110年5月17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本院110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認被上訴人孫振富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佛像返還全體繼承人,係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起訴應屬合法。又原審於110年8月4日審理時,孫良蕙(兼孫琬淑訴訟代理人)、孫培嘉均表示「孫振富之前是說,如果官司贏了,觀音普薩佛像是歸他所有,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會這樣,但如果官司贏了,是返還給全體繼承人,這個沒有意見」等語(件原審卷二第47頁),可認孫良蕙等3人亦同意由孫振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孫培蓉將系爭佛像返還全體繼承人。是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孫振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1項)、「不合 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3項)、「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 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3、4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孫振富起訴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佛像,因系爭佛像之價值無法核定,經本院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見本院卷第34 5-346頁),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應適用簡 易程序事件,應行通常訴訟程序。原審雖將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程序而為第一審判 決,然兩造既未行使責問權(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 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參照),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則當事人對於簡易程 序獨任法官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合議庭行 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附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孫利銳確實已將系爭佛像贈與上訴人,已經證人張碧津、劉



超男證述屬實,孫利銳已將系爭佛像所有權移轉並交付給上 訴人,贈與佛像一事僅告知非親屬之友人乃因避免子女爭產 ,並非沒有贈與,原審判決未詳細探詢證人之真意,也未闡 明相關法律及事實不明瞭之地方,未給予證人及上訴人解釋 或者說明之機會即率然認定孫利銳與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未 完成或者不存在,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見 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卷第47-49頁)。二、上訴人實際取得系爭佛像所有權之時間點大約在95至96年間,於被繼承人孫利銳召集全體家人書寫遺囑分配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之後,孫利銳會依據自己想法及對於子女的期許而贈與相對應之財物,每一件贈與都是直接並私下與個別子女講述為何贈與的理由,誠如孫利銳先贈與孫振富及孫振貴房屋時,也沒有事先跟全體子女說,所有的贈與都是孫利銳依據自己的意思自己決定好了就去做,被上訴人稱孫利銳沒有告知贈與系爭佛像之事,並不能證明孫利銳沒有贈與上訴人系爭佛像的事實。三、證人張碧津劉超男均已證述孫利銳於10多年前即將系爭佛 像贈與孫培蓉之事實。上訴人接受贈與後會將系爭佛像放在 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係因該處所是上訴人旅居國外期間 每年回臺灣時唯一的住所,且該房屋為上訴人協助出資所購 買,該房屋佛堂並非專門置放孫利銳所有之佛教文物,上訴 人長年來亦有將自己所有之佛像、佛珠、經書及父親贈與之 佛像等物品並同供奉於家中佛堂之習慣。上訴人將系爭佛像 置放於自己有權可以使用之建物及供桌之上,行之有年,應 可證明系爭佛像確實已經交付並在上訴人實際支配下,應可 證明上訴人有系爭佛像所有權甚明。孫利銳死亡後,上訴人 取回系爭佛像只是取回孫利銳贈與多年的物品。四、被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宣稱上訴人承認系爭佛像非上訴人所 有(原審卷41-43頁),與事實不符:
 ㈠事件過程是因為上訴人取走系爭佛像後,遭受被上訴人孫振 富及孫良蕙毆打,而被上訴人孫振貴為了誘勸上訴人將系爭 佛像交出,所以先擔保如果系爭佛像先暫時取回放在家中佛 堂供奉,他擔保其他兄弟姊妹不會藉故取走,當時上訴人因 為剛被打很傷心也不想要再跟被上訴人孫振富等人吵架,所 以允諾可暫時將佛像搬回家中置放。上訴人只是想要暫時平 息紛爭,並不是認為系爭佛像不是上訴人自己的。 ㈡而line通訊對話後段所說的1/6,是因為被上訴人孫振富對於 遺產過於執著一直希望男性繼承人可以多分一些,所以上訴 人只是強調遺產每個繼承人都是1/6的權利。所以整段對話 是當天發生很多事情的總結,而不是單單針對系爭佛像一事 討論。因考慮為了避免未來兄弟姊妹完全撕破臉,所以才一 度同意將系爭佛像放置回原處,待家中長輩及父親友人作證 並主持公道後再將佛像取回供奉,然因被上訴人孫振富對於 任何事情只要不從他的意思均無法溝通,是以演變成親人間 無數起訴訟糾紛。上訴人從來沒有在任何時間、地點或者與 任何人之通聯紀錄中表示系爭佛像不是自己的。 ㈢本件系爭佛像顯非孫利銳之遺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實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ㄧ、兩造為被繼承人孫利銳之子女,原供奉於和平東路12樓之1房 屋佛堂內之系爭佛像為兩造之父孫利銳所有,孫利銳於106 年12月30日過世,兩造尚未就被繼承人孫利銳之遺產為分割 ,系爭佛像應屬於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其他 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惟上訴人竟於107年1月28日上午 9時37分許私自帶走系爭佛像,至今仍拒絕返還,顯係無正 當權源而占有。上訴人於107年3月份與孫振貴Line通訊軟體 相關事證,上訴人明確知曉就系爭佛像僅有1/6繼承權利, 卻因私心將系爭佛像私據己有,謀取不法之利益,嚴重影響 其他繼承者之權利。孫利銳死後遺產須利用合法遺囑方式始 成效力,非以口述方式即可成立,證人張碧津10幾年前記憶 時間日期是否能詳載?是否有合法證明方式舉證?二、在107年3月中上訴人在家族Line通聯中也明確跟孫振貴(繼 承人)表示就系爭佛像只有1/6權利;且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亦在line中表示「現在我當事人也沒堅持說象牙 觀音是他的東西了」,上訴人已承認系爭佛像是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三、證人張碧津在109年2月11日開庭證述時,無法說出確切時間 點,其證詞豈有公信力。上訴人明知就系爭佛像只有6分之1 繼承權益也要歸還,但後又找張碧津作證企圖獨占系爭佛像 ,而因孫利銳急逝並沒留下任何遺囑,依時間點判定及民法 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證人張碧津女士在日前開庭交叉質詢中更無法明確 說明孫利何年何月何時何地說要將系爭佛像贈與上訴人。 依民法1196條規定;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 囑之時起,經過3個月而失其效力,故證人張碧津女士所說 證詞明顯失真不足以相信。
四、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821、828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佛像返還予孫利銳之全 體繼承人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佛像返還與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佛像原為被繼承人孫利銳所有,原供奉於和平東路12樓 之1房屋佛堂內。
 ㈡孫利銳於106年12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孫良蕙、 孫琬淑、孫培嘉等為孫利銳之子女,為孫利銳之繼承人。



 ㈢上訴人於107年1月28日上午9時37分許,將原供奉於和平東路 12樓之1房屋佛堂之系爭佛像攜出後置於美國。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繼承人孫利銳生前有無將系爭佛像贈與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佛像與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應採 優勢證據法則,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 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勝於不存在,即可基於事 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此時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 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是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須負 擔之舉證責任,已達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 倘被告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即應改由被告負證明優勢證據瑕 疵之責。亦即各當事人之一方若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資推翻。又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本件被繼承人孫利銳生前已將系爭佛像贈與上訴人: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孫利銳在95至96年間已將系爭佛像贈 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碧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侵占、傷害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審言詞 辯論、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及證人劉超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證述在卷:
  ⒈證人張碧津於108年5月2日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述:與 孫利銳是朋友,認識有20年,我常去孫利銳青田街的家, 孫利銳家收藏很多佛像,10幾年前,在孫利銳家聊天時, 孫利銳曾提及有一尊白色象牙觀音菩薩要給孫培蓉,該白 色菩薩應該是站姿,他們家佛像都是黑的,白色只有這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15頁)。
  ⒉證人張碧津於原審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與 孫利銳是朋友,認識20幾年,我也會去孫利銳家聊天,孫 利銳有說過送孫培蓉佛像,我去幫孫利銳整理過佛像、佛 書,孫利銳在他家跟我聊到,家裡都是孫培蓉在幫忙,我 跟孫培蓉也沒有很熟,孫利銳說因為孫培蓉比較孝順,所 以觀音比較適合孫培蓉觀音佛像孫利銳有一堆,但都是 黑色的,要送給孫培蓉的是白色的觀世音菩薩,有一個玻 璃盒子放著,姿勢是站著的等語,且經原審法官提示被上



訴人孫振富所提之神壇照片給證人指認,證人張碧津指出 有玻璃外框白色站立之佛像(見原審卷一第196-198頁) 。 
  ⒊證人張碧津於111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認 識孫利銳很久了,差不多2、30年,有去過孫利銳和平東 路12樓之1的房子,孫利銳帶我們去,介紹裡面很多東西 ,介紹佛像,剛好看到那尊白色的比較特殊,孫利銳說那 尊是孫培蓉的,因為孫培蓉在美國,所以放在這邊拜拜。 (問:孫利銳何時帶妳去看佛像?)時間很久了,我認識 他2、30年,太久了我也忘記甚麼時候,他說佛像是孫培 蓉的,也沒有說送的或是怎麼樣。…(孫利銳介紹那尊佛 像是孫培蓉的佛像,有何特徵?)其他都是黑的,那尊是 白色的觀世音菩薩,站的(提示照片經證人當庭指認無誤 ),去孫利銳家看佛像去3次,應該是後面跟劉超男一起 去的那次,孫利銳才講白色觀世音菩薩佛像是孫培蓉的, 很久了,至少有10幾年了,去的那天是下午等語(見本院 卷第170-174、181-183頁)。  ⒋證人劉超男於111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述:認 識兩造父親孫利銳,有去過孫利銳和平東路12樓之1的房 子,張碧津帶我去孫先生家1樓,孫先生帶我們參觀他的1 2樓,他們家很多佛像,他跟張碧津在聊天,講佛像的來 源,有一尊白色的,他說這是孫培蓉的,他是跟張碧津在 講,我是在旁邊聽;跟張碧津孫利銳家是哪一年我忘了 ,大概有10幾年了,去的時候我記得是白天,應該是下午 去機率比較多,早上我比較沒有空等語(經提示佛堂照片 ,證人當庭指出玻璃框中白色佛像)等情(見本院卷第17 6-181頁)。
  ⒌綜上,證人張碧津歷次證述前後相符,證人張碧津與證人 劉超男之證述互核亦大略相符,且證人張碧津劉超男證 述時均能正確指認系爭佛像,證人張碧津劉超男雖無法 具體說出上開到孫利銳家中之年月日,但證人均證述為10 幾年前之事,且是下午前去,證述互核相符,況該時間距 今10幾年,證人不記得具體年月日亦屬常情。是衡酌證人 張碧津孫利銳為認識20幾年的朋友,證人張碧津雖認識 兩造為孫利銳之子女,但與兩造不甚相熟,而證人劉超男 僅與張碧津去過孫利銳和平東路12樓之1家中參觀佛堂1次 ,與兩造均不認識,證人張碧津劉超男對於兩造間因繼 承財產之糾紛更無利害關係,自無須偏袒兩造任一方而故 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2人上開證述足堪採信。被上訴 人空言證人有串證之虞云云,委屬無據。




 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以動產為贈 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贈與行為一經成 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496號民事裁判、17年上字第1046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又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觀念交付即民法 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 。查依證人張碧津劉超男上開證述,被繼承人孫利銳於10 幾年前即已將系爭佛像贈與上訴人孫培蓉,並參張碧津證稱 「孫利銳說那尊是孫培蓉的,因為孫培蓉在美國,所以放在 這邊拜拜」等語,可見上訴人與孫利銳間就系爭佛像之贈與 契約已成立,上訴人已允受系爭佛像並與孫利銳間有以改定 占有以代現實交付之合意,上訴人已受贈取得系爭佛像之所 有權並取得占有,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孫利銳死後遺產須利用合法遺囑方式始成立 生效,非以口述方式即可成立云云。惟按依民法第406條之 規定,贈與係屬諾成契約,並無以書面為之之必要,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孫振貴及孫良蕙於原審雖均證述:孫利銳其他子女 均未聽聞孫利銳將系爭佛像贈與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見原審 卷第37-38、46頁),惟被上訴人及其他姊妹不知贈與系爭 佛像之事,不能證明贈與不存在,自難以被上訴人及其他姊 妹不知孫利銳贈與系爭佛像給上訴人之情事,遽認贈與不存 在。
 ㈤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已承認系爭佛像為公同共有之遺產, 固提出上訴人孫培蓉傳送給孫振貴之LINE訊息表示「你(指 孫振貴)可以等你有空再來我家請菩薩回爸爸家。但是別忘 了你和我都有1/6的權利」(見本院卷第316頁),及上訴人 前委任之代理人張啟祥律師於LINE通訊稱「現在我當事人也 沒堅持說象牙觀音是她的東西了」之LINE通訊截圖為佐(見 本院卷第315頁),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依被上訴人孫振貴於108年12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證述



   :當晚孫培嘉發現佛像不見了,是孫培蓉拿走系爭佛像, 置入別的佛像,還要求我頂下這件事情,後來家人就因此 發生口角及推擠,我護著孫培蓉,還帶她去驗傷,也告訴 她父親沒有說佛像要贈與給她,因為我們其他子女都沒有 聽說這樣,我也勸孫培蓉說父親大體還在,當時她有認錯 ,現在佛像還在孫培蓉的家中,孫培蓉有同意要返還,但 出爾反爾,所以有紛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筆錄)。 上訴人則稱:證人孫振貴部分不實在,我沒有要他頂下我 竊取或私下拿走佛像的事,我告知他父親給我了,於LINE 上我都有告訴他,我沒有認錯,那天我是謝謝他保護我, 幫忙勸架,他有帶我去醫院驗傷,說佛像有爭議上法院去 訴訟,後來他送我回淡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筆錄) 。
  ⒊綜合上開被上訴人孫振貴及上訴人之陳述,再參上訴人於1 07年1月29日凌晨傳給被上訴人孫振貴之LINE通訊內容「 你(指孫振貴)可以等你有空再來我家請菩薩回爸爸家。 但是別忘了你和我都有1/6的權利」、「你自己開車小心 。我沒事。我要去睡了。晚安。」等情(見本院卷第316 頁通訊截圖),可見該LINE通訊係107年1月28日晚上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孫振富因系爭佛像發生肢體衝突後,當晚被 上訴人孫振貴送上訴人回淡水,被上訴人孫振貴離開上訴 人住處後,上訴人所發給被上訴人孫振貴之訊息。被上訴 人孫振貴雖稱當晚勸說上訴人時上訴人有認錯等語,惟上 訴人否認當時有認錯,且堅稱系爭佛像係父親孫利銳所贈 與。
  ⒋又上訴人於107年1月28日取走系爭佛像,被上訴人孫振富孫良蕙等兄弟姊妹不知孫利銳贈與系爭佛像之事而與上 訴人發生衝突,參酌證人張碧津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問 :就你所知,孫培蓉何時知道孫利銳有跟你提過這尊菩薩 要给她?)她之前應該不知道,是這次被打,她打電話給 我,我跟她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可見上 訴人於107年1月28日衝突當時不知孫利銳曾向證人張碧津 提及贈與系爭佛像之事,未能向兄弟姊妹證明贈與之事, 又加上被上訴人孫振貴以父親大體還在等情勸說上訴人, 則上訴人審思被上訴人孫振貴之勸說後,而發訊息給被上 訴人孫振貴「你(指孫振貴)可以等你有空再來我家請菩 薩回爸爸家」,應係溝通勸說後上訴人為避免兄弟姊妹再 生衝突所為之讓步。惟其後上訴人得知父親孫利銳曾與證 人張碧津劉超男談到系爭佛像贈與之情事,又因被上訴 人孫振富提起多起訴訟,上訴人因而不願將系爭佛像請回



和平東路12樓之1房屋,亦屬常情,是尚難以line訊息「 你(指孫振貴)可以等你有空再來我家請菩薩回爸爸家。 」等語,遽認上訴人承認系爭佛像為公同共有之遺產。  ⒌至關於上訴人於LINE訊息中稱「但是別忘了你和我都有1/6 的權利」一語,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振富發生衝突當晚 被上訴人孫振貴送上訴人回淡水,被上訴人孫振貴對上訴 人進行勸說後,已離開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始發給被上訴 人孫振貴之訊息,而參酌孫良蕙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家簡 上字第3號返還侵占遺產事件中曾表示被上訴人孫振富孫良蕙、孫琬淑、孫培蓉孫培嘉等姊妹放棄繼承權等語 (見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卷二第16頁、卷三第31頁 ),及參被上訴人與孫良蕙、孫琬淑、孫培嘉、上訴人等 人因孫利銳之遺產繼承紛爭不斷,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等情,上訴人辯稱整段對話是當天發生很多事情的總結, 所指1/6是強調遺產每個人都是1/6的權利,非指系爭佛像 一事等語,應可採信。
  ⒍再者,參酌張啟祥律師於LINE通訊內容稱「現在我當事人 也沒堅持說象牙觀音是她的東西了」、「這已經是我這段 時間盡力去跟她溝通的成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 ),可見上訴人在律師溝通前確有堅持贈與之事實,而依 上開LINE通訊內容,僅能證明張啟祥律師努力與上訴人多 次溝通勸說後,張啟祥律師認為上訴人不再堅持之退讓, 惟尚難證明孫利銳之贈與不存在或上訴人承認系爭佛像為 公同共有之遺產。
  ⒎基上,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上訴人及張啟 祥律師所發上開通訊內容,均難認定上訴人承認系爭佛像 係屬公同共有之遺產。
 ㈥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佛像已經被繼承人孫利銳贈與上 訴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碧津劉超男證述在卷,上訴人已 盡其舉證孫利銳贈與系爭佛像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否認贈與 關係之存在,雖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振貴間及上訴人之 代理人與上訴人溝通後所發LINE訊息為佐,然上開通訊LINE 訊息並不能證明孫利銳之贈與不存在或上訴人承認系爭佛像 係公同共有之遺產,被上訴人之舉證既尚存有疑慮,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足資信實之證據補強,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上訴人主張孫利銳已將系爭佛像贈與上訴人,系爭佛像 非公同共有之遺產,可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佛像予孫利銳全體繼承人,核 無理由:




  承上述,被繼承人孫利銳既已將系爭佛像贈與上訴人,已屬 上訴人之所有物,非屬孫利銳之遺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佛像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
四、綜上述,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821  、8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佛像返還與孫利銳之全 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 佛像返還與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36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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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