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0年度,4號
TPDV,110,家簡上,4,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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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孫培蓉
訴訟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被 上訴人 孫振富
孫振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參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第6 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象牙觀音佛像),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標的物(即象牙觀音佛 像)之價值判斷。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象牙觀音佛像係多年 前由被繼承人買受,價值不明,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孫培蓉 曾與大姐孫良蕙協商欲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稱30萬 元)買斷系爭象牙觀音佛像,為孫良蕙所拒絕,故以50萬元 為系爭象牙觀音佛像之價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764號卷第25頁、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 8號卷一第244頁),然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孫培蓉願以25萬 元或30萬元購買系爭象牙觀音佛像一節,為上訴人孫培蓉所 否認(見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卷一第244頁),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象牙觀音佛像之價值為50萬元,又系爭 象牙觀音佛像現置於上訴人孫培蓉美國家中,無從提供鑑定 其價值,則系爭象牙觀音佛像之價值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  ,33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被上 訴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935元(計算式:17,335元-5 ,400元=11,935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補繳。
三、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上訴人應再補繳17,902元(計算式 :26,002元-8,100元=17,902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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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