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侵占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10年度,3號
TPDV,110,家簡上,3,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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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孫振富
視同上訴人 孫振貴
孫培蓉

被 上訴人 孫良蕙


孫琬淑


張德生(被上訴人孫培嘉承受訴訟人)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孫良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侵占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孫良蕙應返 還新臺幣(下同)601,834元予全體繼承人,孫琬淑應返還450 ,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張德生應返還21,155元予全體繼承人 。」(見本院家簡上卷二76第頁、卷三第218頁),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72,9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538元



,扣除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2,820元,上訴人應再補繳14,71 8元(計算式:17,538元-2,820元=14,718元),茲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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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