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202號
TPDV,110,婚,202,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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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20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徐佳緯律師
蔡愷凌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在美國加州聖貝納迪諾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OF CALIFORNIA,COUNTY OF SAN BERNARDINO)案號第FAMSS0000000號家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 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 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國法院 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2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 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110年6月4日)前,已於108年 4月26日在美國加州聖貝納迪諾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 T OF CALIFORNIA,COUNTY OF SAN BERNARDINO)提起家事案 件訴訟請求離婚(案號:第FAMSS0000000號),被告已應訴 ,刻由該法院審理中,此有原告提出訴訟資料(本院卷第34 5至355頁、第357至359頁)為證,兩造亦均陳明同意先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16至517頁),衡諸我國法 院亦有承認美國裁判之先例,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 、避免裁判牴觸,本院因認在美國加州聖貝納迪諾郡高等法 院案號第FAMSS0000000號家事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有裁定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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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