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范蕙蕙
兼法定代理人 陳霈琳
原 告 范芷綾
范元禎
范楊金霞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 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劉淑琴律師
被 告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 訟代理人 黃仕仰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 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保險人范如佑前以其為被保險人、伊等為受益 人,向各被告投保附表所示人壽保險(保險名稱、保單號碼 、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受益人等保險契約內容均詳如附表 所示)。范如佑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號住處前,騎車時因不慎滑倒,頸部遭住家鐵捲門壓 住,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經伊等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請 求保險金額時,卻遭被告以被保險人死因是否為意外,尚有 疑義,而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
,求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保險金本 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事發地點為普通水泥路面、當日無降雨,現場亦 無可致滑倒之物品,被保險人實無可能滑倒;又現場之機車 既係右側著地,則充其量被保險人僅右腳可能遭機車壓住, 除非刻意為之,否則實難達成雙腳都遭機車壓住之狀態。且 被保險人正值壯年,體能應非孱弱,鐵捲門升降速度亦屬緩 慢,被保險人應有扭曲掙扎之自然反應,無可能遭到緩速升 降之鐵捲門壓制身亡,被保險人經檢驗並無肢體外傷,顯然 不符合常理。參諸被保險人死亡時,對外積欠高額債務,第 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即於法 定期限内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保險人經濟狀況不佳,其在 短期間内向數家保險公司投保鉅額保險、詢問意外身故之死 亡保險金數額後,短期内發生事故,其投保動機是否基於善 意並非無疑。保險事故之發生,應屬被保險人故意安排所致 ,並非係意外身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 辯。
三、查被保險人范如佑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 人,向被告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及其於107年11月2 5日晚間經路人發現遭住家鐵捲門壓住頸部,經送醫急診仍 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保險單、要保書、保險 契約、相字屍體證明書等件可稽(本院卷㈠第25至49、51至63 、65至199、207至213、279至322、329至337、449至487、5 11至517頁;卷㈡第393至402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被保險人死因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被告應 給付保險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 13 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 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 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 發之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 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 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 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 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 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
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 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 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依被保險人被發現時之客觀情狀,以一般經驗法則,不足 認為其死因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因素,依上說明 ,應由原告就被保險人符合意外死亡之保險金給付要件,善 盡舉證責任:
⒈被保險人於107年11月25日晚間經路人潘智賢發現遭住家鐵捲 門壓住頸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現場跡證,被保險人經 路人發現時,係平躺(仰躺)於地,頭部在住家鐵捲門内,頸 部位於鐵捲門正下方,身體其他部位則在鐵捲門外;鐵捲門 外一部機車朝右側倒壓於被保險人雙腳上等情,有潘智賢警 詢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 312號之相關偵查卷可佐(相字卷第9、15至17頁)。被保險人 於送至醫院時已心跳停止,僅明顯前胸壓迫傷、頭部明顯充 血、窒息狀,無其他明顯外傷,經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等情 ,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可稽(相字卷第14頁、他字卷第21至83頁)。倘如原告所述被 保險人係騎乘機車時滑倒在地,則以機車係向右側傾倒之客 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保險人應僅可能右腳遭機車壓 住,無可能雙腳同時遭機車壓住並平躺於地上。被保險人正 面仰躺於鐵捲門下方且兩腳均遭機車壓住之客觀狀態,難認 係騎車時滑倒所致。
⒉另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鐵捲門,其勘驗結果記 載:該鐵門並非新式快速開啟之鐵門。檔案時間6秒,聽到 鐵門上升聲音;檔案時間17秒,鐵門上升一半;檔案時間25 秒,無鐵門上升聲音,畫面中看到鐵門已開啟完畢等語,有 勘驗筆錄可佐(他字卷第228頁),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住處鐵 捲門之升降速度甚屬緩慢,並非瞬間即降落至地面等情,堪 信有據。而被保險人送至醫院時,經檢查頭部並無外傷,已 如前述,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病史欄記載 「Brain CT was performed and normal finding」等語, 其腦部電腦斷層掃瞄結果亦無異常(他字卷第29頁),難認有 因外力撞擊致失去意識之情況。佐以被保險人僅雙腳遭機車 壓住,上半身則未受壓制,則其縱不慎倒地,理當有充裕時 間避免其頸部遭鐵捲門夾壓。且人體自然反應,在遇有鐵捲 門即將下降夾壓之情形,通常應有掙扎、起身,或以肢體抵 擋鐵捲門下降等肢體反應,以避免頸部壓迫致缺氧性腦病變
。惟被保險人經路人發現時,其身體平躺,雙手平放身體兩 側,肢體亦無明顯外傷,有前開現場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函可佐,上開客觀情狀,與一般人面對危險應有之肢體 反應有違,尤難認被保險人係不慎因外來、偶發意外而致死 亡。
⒊依上所述,被保險人被發現時之客觀情狀,以一般經驗法則 ,不足認為其死因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因素,則 依上說明,自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保險人係外來因素意外 致死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警方到場時,在現場發現有磨爛之香蕉皮,可支 持被保險人係滑倒意外導致身故云云。然查,原告就此部分 主張,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經檢察官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員警到場處理經過及是否有見到磨爛 香蕉皮之結果,據函覆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警方於107年1 1月25日接獲勤指中心報案稱中壢區復華街169巷1號有人遭 鐵捲門夾到,遂警方立即派遣巡邏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由文 化所警員程亮、警員游淙旭至現場處理,警方到場時發現死 者身上壓著一台普重機而頸部遭自家鐵捲門夾住,遂立即通 報119協助救護,死者周遭並無香蕉皮或障礙物導致死者躺 臥在地之痕跡」等語,有該員警職務報告可佐(他字卷第119 頁)。依上開職務報告所示,於員警據報到場時,現場並無 任何香蕉皮,更無其他足致滑倒之障礙物,現場跡證並不足 以支持原告所述之滑倒意外。原告主張現場有磨爛香蕉皮, 導致被保險人滑倒云云,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外來突發事故之意外造成 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調查後認「四、…本案經查未發現范如佑及陳霈琳涉嫌 共謀保險詐欺具體不法事證」云云。然查,上開函文內容之 前後文句係「四、…究其死亡情狀與投保時機固存諸多疑點 ,惟本案經查未發現范如佑及陳霈琳涉嫌共謀保險詐欺具體 不法事證」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可佐(相 字卷第106頁)。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交調查之事由, 乃「本件死者死亡前曾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壽險,商業 保 險合計理賠金達數千萬元,又鐵捲門起降速度不快,死者身 上又無遭他人壓制之傷痕,請協助調查本件有無涉及保險詐 欺之問題」等情,有發交調查指揮書可佐(相字卷第54頁), 顯見檢察官係因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尚有疑義,而發交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本件是否涉及保險詐欺之事證, 並非認定被保險人死亡係出於意外事故。參酌該案檢察官雖 將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行政簽結,惟該行政簽結相驗報告書亦
載明「本件雖存在甚多與常情不符之疑點,然經數月調查後 ,仍無法查得任何犯罪事證,擬予報結」等語,有相驗報告 書可稽(相字卷第117頁),顯見檢察官偵查結果仍認被保險 人之死亡原因存有甚多與常情不符之疑點。益徵上開刑事案 件之偵查結果,不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原因係外來、偶然 且不可預見事故所致。
㈤本院依原告聲請,就被保險人死亡原因是否出於意外乙節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依現有資 料,死者身上之外傷相關記載僅有桃醫急診病歷(病歷號:0 0000000)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死者入桃醫急診時記載見頸 部前方有線狀皮下出血(ecchymosis line)(桃檢108年度他 字第8312號原卷第023頁),此外,在民國108年12月02日桃 醫醫行字第1081915608號函說明死者送至桃醫時有明顯前胸 壓迫傷、頭部明顯充血、窒息狀,無其他明顯外傷(桃檢108 年度他字第8312號原卷第021頁);於民國107年12月09日桃 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中未提及死者頭、頸、四肢等有明顯外 傷或壓痕(桃檢107年度相字第1947號原卷第038頁),由這些 外傷記載較不支持死者係因騎車摔落,僅可能符合是由鐵捲 門或機車壓迫,而前述記載的線狀皮下出血及前胸壓迫傷於 死者身上是否可證明直接導致窒息仍值得商榷,惟本案無進 行司法解剖,也無發生時之藥毒物化學檢驗報告,無法鑑定 是否可能為鐵捲門或機車壓迫之外力導致死亡,加上鉅額保 險(第一金人壽意外險新臺幣1,000萬元、南山人壽人壽險1, 000萬元及國泰人壽人壽險共800萬元)投保時間太過於接近 ,因此本案僅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死亡原因更無法評估死亡 方式是否為意外」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 案件回覆書可稽(本院卷㈢第191至195頁),仍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主張之認定。
㈥綜上,應認原告所舉事證,皆未能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係出於 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事故所致。原告以附表所示保險契 約受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本息,即屬無 據。至原告另以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患檢驗總表第12頁( 他字卷第83頁),記載被保險人進行磁振造影(MRI)結果有「 old lacunar infarct or dilated perivascular space in right lentiform nucleus」情況為由,聲請向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查詢患者有無可能發生「lacunar infarction」導致身體某處感覺異常、無力而導致平衡感不 佳等事項,以證明被保險人事發當日是否可能正好發生感覺 異常或無力等症狀而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失去意識(本院卷 ㈡第416至419頁)。然被保險人縱於事發時點因上開症狀而
跌倒,亦不足以推認即會撞擊地面失去意識。而被保險人無 頭部外傷、腦部電腦斷層掃瞄之結果無異常,無從認有因外 力撞擊致失去意識之情況,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聲請調查 上開症狀是否可能為被保險人跌倒原因,即核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保險金本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及保單號碼 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 受益人 原告訴之聲明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1,000萬元 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范蕙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范蕙蕙各250萬元,及均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2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人壽一年期特定意外多倍型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 「假日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1,500萬元 陳霈琳 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霈琳1,5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 「主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附加契約-意外身故(含全殘)保險金」100萬元 陳霈琳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霈琳963萬元、給付范蕙蕙125萬元、給付范芷綾125萬元、給付范元禎325萬元、給付范楊金霞60萬元,及均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 「主契約-身故保險金」300萬元;「平安保險附約-傷害死殘」100萬元 陳霈琳、范元禎 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 「主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1萬元;「全方位傷害保險附約-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陳霈琳 6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范蕙蕙 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陳霈琳、范元禎、范芷綾、范蕙蕙 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鑫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陳霈琳(受益比例80%)、范楊金霞(受益比例20%)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123增值養老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 「身故保險金」12萬元 陳霈琳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123增值年金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 00000) 「主契約-身故保險金」12萬元;「附約-新傷特-個人型死殘(AA)」10萬元 陳霈琳 1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本11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 「主契約-意外身故保險金」33萬元;「附加契約-意外身故(含全殘)保險金」30萬元 陳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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