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郭炳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余盈鋒律師
追加 原告 郭美鳳
郭美英
被 告 郭炳福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零肆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 ,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亦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繼承人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6,538,4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郭玉明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具狀擴張 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7,133,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 09年1月1日起至為第一項移轉登記前,按月給付73,788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四第183頁)。又郭玉明之繼承人 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郭美英及郭美鳳4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 之1,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值為35,912,546元,加計請求被告 應給付全體繼承人7,133,401元,依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合 計價值為10,761,487元(計算式:43,045,947元×1/4=10,761,
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73,788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761,487元,而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6,77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103,872元,尚應補繳2,904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遺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5,912,546元 計算式: ⒈房屋總面積為233.24㎡(76.24㎡+76.24㎡+80.76㎡=233.24㎡)。 ⑴573建號:面積為76.24㎡。 ⑵574建號:面積為76.24㎡。 ⑶1254建號:面積為80.76㎡【層次面積76.12㎡+電梯樓梯間4.64㎡=80.76㎡】。 ⒉左列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08年2月間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為每坪509,000元,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35,912,546元(233.24㎡×0.3025×509,000元=35,912,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