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19號
原 告 遇湘萍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蘇文賢
訴訟代理人 林正和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審簡字第1753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
審附民字第15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甲○○及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 甲○○及被告彰化銀行(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 名稱稱之)應連帶給付原告3,3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0年2月5日曾 表示不包含後述本件爭點㈡之提領86萬5,000元行為,故不同 意原告訴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6頁),惟依該次筆 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9頁)並未見原告有捨棄主張 之意,且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伊因與訴外人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下 稱群益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江健平(下以姓名稱之)有長期 交易互動之信任,江健平竟於107年初向伊兜售自行編造、 群益證券公司並無發行之PNG債券、新臺幣保本型等商品( 下合稱系爭商品),並宣稱每月可收取月息2%又可保本,且 一次最多只能購買300萬元,若要繼續享有此等高利息必須 以他人姓名簽約購買,伊遂於107年1月10日至11月23日間以 自己及所借用訴外人即伊子王秉森(下以姓名稱之)名義向 江健平申購系爭商品共達865萬元,並先後以現金存款或自 伊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提領存款交付 現金方式,陸續支付款項予江健平或其指定之帳戶,且因信 任而均由江健平代辦存、匯款,致伊申購系爭商品之存款單 上均記載江健平為存款人或備註欄註明江健平之姓名,且匯 入帳號並非群益證券公司購買基金債券之帳戶而係群益證券 公司全額交割股交易帳戶,待全額交割交易失敗後,因存款 人或備註欄係填江健平,故所有款項旋即退回江健平之台新 銀行帳戶內,致伊受有865萬元財產上損害。 ⒉伊於107年11月29日發現江健平上開詐欺犯行,江健平遂表示 願返還865萬元,竟與時任被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被告甲○ ○共謀,由江健平持86萬5,000元之存款憑條、被告甲○○配合 在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虛偽登打存入865萬元現金在伊所有彰 化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內,並補登存摺交付伊後,再於系統內變更存入金額,然 因未再補刷存簿而未登載該變更內容,使伊誤認江健平已返 還詐得865萬元款項,嗣後江健平再向伊佯稱:因其出售股 票以給付上開865萬元款項而支出10%手續費,請伊給付86萬 5,000元以支應上開手續費云云,伊因而陷於錯誤,填寫86 萬5,000元之提款單,並將印鑑、存摺與提款單交予江健平 ,江健平並將伊帳戶中之甫存入86萬5,000元領出,伊因被 告甲○○與江健平共謀利用執行職務機會登打不實資訊而受有 損害,被告甲○○因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5 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其犯業務登載不實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⒊又被告彰化銀行內部規定,行員對臨櫃客戶要善盡注意與告 知義務,然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卻違反規定與注意義務, 與江健平共同為詐欺行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彰化 銀行身為雇主對此顯有管理上之疏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連帶負賠償之責。經扣除群益證券公司與原告及王秉森達
成和解而為部分賠償後,尚有310萬8,500元之財產上損失未 受償,且因此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20萬元之慰撫 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30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伊於107年11月29日遭江建平騷擾、糾纏,不得已 始同意登載86萬5,000元之不實電磁紀錄。而該筆金額之存 入,僅係電子紀錄上之記載,實際上原告並無存入,也未被 實際扣款,至865萬元為誤載並已更正,故原告未因伊不實 記載而受有損害。至原告遭詐欺865萬元之損失,係在此前 即發生,與伊不實登載行為無因果關係,且伊未與江建平共 同詐騙原告或為幫助行為,原告之865萬元損失與伊不實記 載行為間欠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彰化銀行:
⒈原告未舉證被告甲○○有與江健平共謀詐欺取財或因被告甲○○ 之行為而受有865萬元之損害,且群益證券公司和解時亦否 認原告以165萬元現金申購商品之主張,且其中300萬元為王 秉森所購買而原告無涉,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865萬元、20 萬元之損害,伊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主張865 萬元之損害於匯入交割帳戶時起即發生,故原告之損害至遲 於107年11月1日即已經發生,被告甲○○之不實登載行為縱致 難以追償,仍與其前遭詐欺之損失有別,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甲○○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至被告甲○○雖因江健平之誘導而為虛偽空打,惟存款時欠缺 自江建平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建 平帳戶)之取款憑條,嗣後於取款時亦欠缺江建平帳戶之存 款憑條,可見為虛提虛存而無實際轉帳或現金交易,並未造 成原告存款餘額異動,未增加原告其他積極財產損害,故原 告未因江健平第二次詐騙而受有損害。且伊已有規定櫃員於 辦理各項轉帳交易時,應先依取款憑條辦理扣款程序,再依 存款憑條辦理存入程序,並核對內容是否正確,更設有結算 機制,以確認各櫃員當日轉帳帳務是否衡平,均徵被告彰化 銀行已盡監督責任,被告甲○○個人濫用職務之犯罪行為,既 非伊要求辦理之事項,則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 免責。況原告受損害應由江健平負擔全部賠償責任,而群益 證券公司為江健平之僱用人,亦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既已免除群益證券公司之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效
力亦應及於伊效力。且自被告甲○○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或江健 平承認時,迄今均逾2年,原告均未對江健平為請求,依民 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已罹於時效,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援 用江健平之時效利益,且因江健平為應負擔全部債務之債務 人,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19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二第155至156頁)
(一)江健平曾簽立承諾書(本院審附民卷第33頁)。(二)群益證券公司與原告、王秉森曾簽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1 1頁至217頁)而達成和解,並賠付原告及王秉森共554萬1,5 00元。
(三)被告甲○○於107年時為被告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 之受雇員工,擔任櫃檯辦事員,負責存匯業務。(四)被告甲○○於107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原告帳戶之電磁紀錄 中登打「貸865,000 15:23:55」、「借 865,000 15:25 :00」之紀錄。
(五)原告就本件損害迄今未對江健平提起民事訴訟,亦未對江健 平為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六)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曾與江健平聯繫,江健平並因而開立8 6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七)原告帳戶內於107年11月29日在被告甲○○執勤之櫃台並未有8 6萬5,000元現金存入及領出。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就其遭江健平詐欺負共同侵權責任, 被告彰化銀行為雇用人,被告均應連帶賠償遭詐騙金額及慰 撫金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得否就江健平於107年11月29日前所為詐欺行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95條對被告甲 ○○請求310萬8,500元之損害賠償及20萬元之慰撫金?原告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彰化銀行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 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就遭詐欺865萬元之損害負擔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本件損害與被告 甲○○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一節,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及其子因與群益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江健平兜售未 發行之投資商品而申購系爭商品共865萬元,且由江健平代 辦而將款項匯入群益證券公司全額交割股交易帳戶,待交易 失敗後,因存款人或備註欄係填江健平,故所有款項旋即退 回江健平設於台新銀行之個人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江建 平承諾書、群益證券公司與原告及王秉森之協議書、申購書 、取款憑條、原告及王秉森存摺明細、群益證券公司111年2 月11日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至217 頁、第219至227頁、第279至285頁,本院卷二第387至390頁 、第391至392頁,本院卷三第31至45頁)等件可稽,堪認可 採。惟觀以前揭取款憑條及關懷提問表(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5頁、卷二第329至385頁),僅可見被告甲○○於原告取 款時進行關懷提問而未見異常,惟尚不足推認被告甲○○與江 健平之兜售投資、取得865萬元之行為有關聯。至被告甲○○ 雖於江健平承諾還款時,受江健平所託而於107年11月29日 在原告帳戶登載不實紀錄,惟仍難推認就江建平先前取得86 5萬元詐欺行為有所知悉或幫助行為,被告甲○○先前辦理提 領原告帳戶業務之行為,與本件原告之損害亦不具關連性, 而難認有因果關係。
⒊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就江健平於107年11月29日前所 為詐欺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甲○○無庸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彰化銀行自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就此該等詐欺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310萬8,500元及20萬元慰撫金,即屬無據。(二)原告就得否就江健平於107年11月29日所轉出之86萬5,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88 條第1 項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86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20萬元之 慰撫金?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江健平兜售未發行之投資商品而申購系 爭商品受有865萬元損失,江建平因而應允將返還865萬元乙
情,核與前揭三(一)、(六)所示江建平先後開立承諾書 、865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之情相符,堪認符實。原告另主張 :其因江建平應允返還865萬元,遂於107年11月29日與江健 平至彰化銀行西松分行辦理,經江建平辦畢後將已補登記載 存入865萬元之原告帳戶存摺交還,嗣後復應江建平要求, 再填寫86萬5,000元之提款單,並將印鑑、存摺與提款單交 予江健平,致江健平將伊帳戶中之86萬5,000元領出等情, 核與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 88頁)、86萬5,000元之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見本院卷一 第71至75頁)等件相符,同堪認定。再稽以被告甲○○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江建平至其負責櫃臺,要求要其在原告 存摺上存入1筆800多萬元的交易,要給樓上群益證券公司看 ,但因為實際上沒有該筆款項,所以拒絕幫他登載800多萬 元,但江建平就寫一張80幾萬元的存款憑條,請其幫原告存 入這80幾萬元,之後會再從原告帳戶內轉出80萬元,但其後 來打錯成800多萬元,故就將800多萬元取消,而改成80幾萬 元,80幾萬元存入的來源就是存款憑條,從原告帳戶內直接 轉帳存入,但因為只有存款憑條,沒有取款憑條,故有打電 話請原告作正確的交易,就是再從原告帳戶轉出80幾萬元, 餘額才不會變,其均未告知原告800多萬元為登載錯誤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因見被告 甲○○不實登載而已補登存入865萬元之原告帳戶存摺內之記 載,誤信江健平已返還865萬元款項,嗣後江健平再向其佯 稱:因其出售股票而支出10%手續費,請伊給付86萬5,000元 以支應上開手續費云云,其始會陷於錯誤,再填寫86萬5千 元之提款單,並將印鑑、存摺與提款單交予江健平,致江健 平並將其帳戶中之86萬5,000元領出等情符實,則被告甲○○ 繕打不實之865萬元存入紀錄,於江建平將原告帳戶內86萬5 ,000元領出前,復未向原告告以865萬元之記載經更正,則 其所為對江建平向原告佯稱:已返還之865萬元尚需支出10% 手續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江建平自原告帳戶內領出86 萬5,000元,而受有86萬5,000元損害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 且其所為係該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關連共同,被告甲○○自應 依民法第185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 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 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27 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又按僱用人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 種情形係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任,即應 就此負舉證之責。查被告甲○○為被告彰化銀行之受僱人,而 於擔任櫃臺行員為存、提款業務時,虛偽登載不實之電磁紀 錄而與江健平共同為詐欺原告86萬5,000元之侵權行為,其 負責辦理存、提款業務之行為,有執行職務之行為外觀、屬 濫用其職務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被 告彰化銀行雖辯稱其已盡注意監督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即 時任被告彰化銀行永春分行之梁逸慈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 中稱:被告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辦理客戶存匯業務之轉帳程序 為需提供存摺、取款條及存款條給伊,再由客戶用印及輸入 密碼取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32 號卷第68頁),而被告彰化銀行於內部亦規範櫃員於辦理各 項轉帳交易時,應先完成扣款程序,若金額不逾越櫃員授權 轉帳金額(30萬元),可逕行完成轉帳交易等語,有被告彰 化銀行所提之業務處理程序第3節付款手續第4點(另附於限 閱卷)可稽,則就被告甲○○1人未遵循上開規範,即可於未 自匯出帳戶扣款前即不實登載865萬元存入,於存入86萬5,0 00元後毋庸存款憑條即可再為匯款至江建平帳戶之紀錄,致 產生存款、提款紀錄不實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未事前 以系統為防範、警示,而於每日結算前均未能為任何控管, 為可預見、管理及事先防範卻未予防止,則被告甲○○利用執 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造成之損失,被告甲○○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彰化銀行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之責。
⒊被告雖均辯稱:被告甲○○僅虛偽空打,於存款時欠缺自江建 平帳戶之取款憑條,嗣後取款時亦無江建平帳戶之存款憑條
,僅為虛存虛提,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經查,原告向被告彰 化銀行開立原告帳戶、江建平向被告彰化銀行開立江建平帳 戶,則原告、江健平各與被告彰化銀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且因金錢為業已混同之種類物,而故由被告彰化銀行提供該 行帳戶間之轉匯業務時,毋庸提領現金存入,而僅依傳票於 帳戶之電磁紀錄內登載,帳戶內之存款即生增、減之效力, 故被告彰化銀行於收受86萬5,000元之存款憑條,而於原告 帳戶內登載轉帳存入86萬5,000元時,即生應給付原告86萬5 ,000元之義務,此觀以存款憑條背面(見本院卷二第73頁) 亦記載「轉帳清迄」甚明,且被告甲○○亦稱:原告帳戶明細 中,「貸 865,000 15:23:55」、「借 865,000 15 :25:00」之記載均為其登載的,但實際有傳票,款項是從 原告的帳戶自己流動,故餘額沒有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1頁)甚明,足見原告帳戶內已增加86萬5,000元存款,嗣因 江健平施詐術而將之領出,而確受有損害。至被告雖辯稱: 江建平帳戶內並無86萬5,000元可供轉出,故款項未實際轉 入云云,惟江建平帳戶內是否有足額可供被告彰化銀行扣款 或是否有提款憑條,原係被告彰化銀行同意將86萬5,000元 存入原告帳戶前即應確認,倘匯出帳戶有不足扣款之情形, 自應由被告彰化銀行向匯出者追討,被告彰化銀行身為金融 業者,未思如何建置防止不足額帳戶之轉匯行為,反將事後 無法自江建平帳戶內領出同額款項之風險轉嫁予原告,倘如 被告所辯,則存戶於取得存款後,日後銀行發現行員將存入 現金侵吞、轉出帳戶帳務有誤,則均能以未實際存入為由, 而要存戶向他人再行追討,實非事理之平,故原告帳戶內確 有86萬5,000元存入,嗣因遭領出而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 所辯,即不足採。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致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自明 。即非財產上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 為必要,且須法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與江健 平共同詐欺取財,惟僅致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對其身體、 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不生賠償精神慰撫 金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損失20萬元,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就江健平於107年11月29日轉出86萬5,000元 之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 條 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萬5,000元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三)被告彰化銀行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為權利消滅事 由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 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 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群益證券公 司賠償原告及王秉森共554萬1,500元,然原告及王秉森共投 資865萬元,故自不因群益證券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即認原 告已無86萬5,000元之損害;又群益證券公司、被告彰化銀 行分別為江健平及被告甲○○之雇用人,各依民法第188條分 別與江健平及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惟群益證券公司與 被告彰化銀行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前揭說明,不真正連 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被告彰化銀行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及第2項為免除債務之抗辯,即不足採。
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 知,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 告於被告甲○○與江健平於107年11月29日轉出原告帳戶內865 ,000元之共同侵權行為後,業於109年8月19日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頁 )可稽,則被告彰化銀行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76條第1 項之時效抗辯,同非可採。
(四)從而,就江健平於107年11月29日自原告帳戶內轉出86萬5,0 00元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萬5,0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萬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見審 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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