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408號
TPDV,109,訴,7408,2022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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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08號
原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訴訟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于庭律師
被 告 蔡至兼


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至兼、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6所列文章,自「CARLINK鏈車網」(https://www.lian-car.com/)、「CARLINK Facebook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carlink.auto/?rf=0000000000000000)、「Yahoo!新聞」(https://tw_news.yahoo.com/)、LineToday(https://today.line.me/tw/v2/tab)等網站移除。
被告蔡至兼、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應將本案之判決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連續30日刊登於「CARLINK鏈車網」(https://www.lian-car.com/)、「CARLINK Facebook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m/carlink.auto/?rf=0000000000000000)。
被告蔡至兼、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至兼、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至兼、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蔡至兼、熙輿網路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附表編號1至7 所列文章,自「CARLINK鏈車網」(https://www.lian-car.c om/)、「CARLINK Facebook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 ook.com/carlink.auto/?rf=0000000000000000)、「Yahoo! 新聞」(https://tw_news.yahoo.com/)、LineToday(https ://today.line.me/tw/v2/tab)等網站移除。㈡被告蔡至兼應 將附表編號8所列文章,自榮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芳公 司)所營運之「WeB!ke」(https://www.webike.tw/)網站 移除。㈢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附件1「道歉 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 3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㈣被告蔡至 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附件1「道歉啟事」連續30日 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網路媒體。㈤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 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 國110年4月30日變更第㈡項聲明為:被告蔡至兼應請求榮芳 公司自「WeB!ke」(https://www.webike.tw/)網站移除附 表編號8所列文章(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另於於111年4月 15日變更第㈢、㈣項聲明為:㈢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 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及本案之判決書全文,以2 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 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㈣被告蔡至兼、熙輿公 司及林蘋應連帶將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及本案之判決書 全文連續30日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網路媒體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61至163頁);再於111年10月1日再次變更第㈢、㈣項聲 明為:㈢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原告本案之 判決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如 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 5.5公分)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 版。㈣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原告本案之判 決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如附 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連續30日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網路媒體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628頁),核其所為,係為訴之變更、追 加,與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電動機車生產製造等業務之新創公司,旗下生產 之GOGORO電動機車,獲得國内外消費者好評。我國國家發展



委員會於民國108年並宣布原告為臺灣唯二符合獨角獸公司 標準之公司之一,素有卓著之市場商譽、名譽及信用,所推 出之各式電動機車產品,無論在銷售量及客戶評價上,亦長 期執市場牛耳,於臺灣之電動機車業界已居於領導地位。被 告林蘋為被告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輿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蔡至兼曾任汽車公關行銷,現任被告熙輿公司之 網路媒體平臺「CARLINK(鏈車網)」(下稱鏈車網)之顧問 及自由撰稿人。被告蔡至兼於107年間,即曾因在被告熙輿 公司所營運之鏈車網等網路媒體平台上,發表、散布諸多影 響原告名譽、商譽及信用,並直接或間接抬舉燃油機車產品 ,貶低原告電動機車產品之諸多文章。嗣經原告依法向其主 張權益後,被告蔡至兼及熙輿公司,於108年11月間,與原 告簽署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蔡至 兼於鏈車網刊登澄清啟事,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蔡至兼)同意今後如有發表或刊登關於甲方 (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或其董事、員工、代理人之文章、 報導,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如有必要,應向甲方求證後再 為發表與刊登。」,第4條約定:「丙方(即被告熙輿公司 )同意盡力維護所架設網路平台,CARLINK鏈車網(網址:h ttps://www.lian-car.com)報導之平衡性,並於網站平台聲 明第三人投稿或利用丙方網站連結至丙方臉書留言區所發表 之言論均應經合理查證且應自負其責。」。詎被告蔡至兼於 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似為特定機車廠商商業利益及自身報 酬,明知發表跟原告或原告產品有關言論應履行合理查證義 務,卻罔顧誠信,惡意持續以幾近謾罵之方式,空言指摘並 傳述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文章(下分稱各編號文章),貶低 原告社會上、經濟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 等;另被告熙輿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蘋亦容任被告 蔡至兼於鏈車網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未予把關或查 證,是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第4 條約定甚明,且構成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並因此共 同損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等權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 項、民法第213條、215條、民法第227之1條準用民法第195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對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請求違約、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 決;又被告林蘋身為被告熙輿公司之負責人,知悉系爭和解 契約之全數内容,於執行公司業務時,卻未督促被告熙輿公 司秉持誠信,履行其依系爭和解契約應負擔之相關義務,被



林蘋之行為亦顯然有助長被告蔡至兼如附表不實內容散布 之相當因果關係,並因而造成原告名譽權等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蘋亦應與被告 熙輿公司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責任等 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附表編號1至7所列文 章,自「CARLINK鏈車網」(https://www.lian-car.com/)、 「CARLINK Facebook粉絲專頁」(https://www.facebook.co m/carlink.auto/?rf=0000000000000000)、「Yahoo!新聞」 (https://tw_news.yahoo.com/)、Line Today(https://to day.line.me/tw/v2/tab)等網站移除。 ⒉被告蔡至兼應請求榮芳公司自「WeB!ke」(https://www.web ike.tw/)網站移除附表編號8所列文章 ⒊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原告本案之判決書主 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如附件1所 示之勝訴啟事以20號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 )連續3天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國版頭版。 ⒋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將原告本案之判決書主 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及如附件1所 示之勝訴啟事連續30日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網路媒體。 ⒌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及林蘋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所列各編號文章,其中編號1、2、5、7文章,内容均 非評論原告,甚至與原告無關,而係評論政府的貨物稅政策 、臺灣機車市場銷售分析、政府扶持新創產業之資源分配, 以及電動機車銷售與消費者權益等評論。上開文章並無特別 針對原告,「關說」、「毒攪獸」亦未指明為原告,其餘文 章被告蔡至兼撰文目的則在於評論政府補助包含原告在内之 機車業者等政策、並提醒消費者在和原告簽約前應仔細詳閲 契約内容,並非意在批評原告。另原告所稱「大外宣」屬貶 意名詞云云,惟該詞已為國内媒體所經常使用,其意涵早已 非侷限於原告所稱「中國對外宣傳大布局」之用法,國内媒 體在表達「向外宣傳」之意時,亦會使用「大外宣」一詞, 而無涉任何褒貶之意涵在内,況且中文詞彙之意涵本會随著 時間、地區之使用習慣而不同,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即為國内 媒體近期所使用「大外宣」表達「向外宣傳」而屬中性用語 之例。故原告片面指摘上開文章有侵害原告之商譽、名譽及 信用等情事,洵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蔡至兼於發表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文章未向原 告查證,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然系爭和解契約内容之 必要查證事項應以電子、報章網路媒體未予刊登的事實進行 查證,如從報章媒體能查證得知之確定事實等資訊,即無向 原告查詢之必要,被告蔡至兼依據該事實即能從公共利益目 的撰寫文章評論,且該撰寫内容也與事實相符,而被告蔡至 兼認為有需要向原告查詢時,均有向原告時任資深行銷總監 兼公關發言人陳彥揚查詢。原告認定被告所有撰寫與原告有 關文章均需向原告查詢,顯加諸被告於和解契約以外之義務 且與和解契約原意相違背。又被告蔡至兼撰文之動機與目的 均與公共利益相關,本應降低被告蔡至兼之合理查證義務。 被告蔡至兼撰寫各該編號文章前,言論市場上已有相關報導 及討論,被告蔡至兼查證後合理相信其為真,況原告在臺灣 發展電動機車事業,接受政府大量經費之補助,屬新創產業 之發展,本就會引起社會上廣泛之討論,其產品流通於市面 不僅涉及公共道路、用路人安全,更因其電動車之特性還涉 及用電安全,此均涉公共利益甚鉅,如附表所列各編號文章 除針對原告之商業政策、公關消息、銷售表現評論外,尚有 對原告與消費者間之糾紛進行評論(如斷電、鎖龍頭、資費 方案爭議等),此均為對於原告所製造之電動機車議題進行 評論,攸關政府產業政策是否健全並監督政府財政且屬可受 公評之事,應給予其言論較高之容忍程度,縱使用語尖酸刻 薄或事後證明消息來源與客觀事實不盡相符,亦屬合理之評 論,而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另原告污衊被告蔡至兼為特 定機車廠商商業利益即自身報酬之故,惡意發表系爭文章內 容,然此為不實指控,被告蔡至兼是受車場邀約前往,並未 收費。而原告前對被告蔡至兼就如附表所列各編號文章提起 刑事妨害名譽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調偵字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 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認定被告蔡至兼所進行之評論均符合善 意評論原則,顯見被告蔡至兼之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㈢被告熙輿公司僅為網路平臺提供者,並非附表各該編號文章 撰寫者,且無審查判斷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侵害之權能,自 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和解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熙輿公 司應擔保第三人所發表之言論有經合理查證,更無被告熙輿 公司應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系爭和解 契約第4條約定觀之,被告熙輿公司應負之和解義務僅為「 維護」報導平衡性、「聲明」第三人於平台上投稿言論查證 並應自負其責,而被告熙輿公司於刊載蔡至兼文章後方均有



載明「本内容為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公司立場」,故被 告熙輿公司實已盡力兼顧其網站報導之平衡性,並為聲明之 義務,可徵被告熙輿公司並無毁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違反系 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熙輿公司應與 被告蔡至兼連帶負違約或侵權責任,均無理由。 ㈣而被告熙輿公司既無侵權行為,且原告未證明被告林蘋於執 行業務時究竟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事,則原告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蘋與被 告熙輿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縱被告確有妨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原告請求將本案 判決書主文、連結及如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登載於如附件2 所示四大報頭版及網路版頁面,將使本案紛爭知悉者,從可 特定的車輛愛好者或關注車市資訊族群,擴及至全國一般民 眾,無異使更多人知悉兩造間爭訟及名譽權侵害之經過,有 使原告之社會評償再次受眾議論之可能,顯然無助於回復名 譽,另請求刊登勝訴啟事部分,強迫被告於全國民眾均可見 得之國内四大報頭版及網路頁面向原告道歉,無異強迫被告 自我羞辱而有損被告之人性尊嚴,其手段顯已逾適當性與必 要性,而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㈥又被告蔡至兼所撰寫之附表編號8所列文章,是刊登於訴外人 芳興業有限公司所營運之「WeB!ke」網路平台,該篇文章即 非被告蔡至兼所能自行移除,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要求被 告蔡至兼移除榮芳公司所經營「WeB!ke」網路平台上之文章 ,客觀上顯不可能。又該篇文章並非刊登於被告熙輿公司之 「CARLINK鏈車網」,顯然輿被告熙輿公司、林蘋無關。原 告一併要求被告熙輿公司、林蘋就上開文章於全國四大報頭 版等媒體道歉,顯然用意係強迫被告熙輿公司、林蘋就舆自 己無關之紛爭向全國人民道歉,實屬荒唐,更自不應准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分別於108年11月8日及同年月7日, 原告則於同年月18日,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於系爭和解契約 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蔡至兼)同意今後如有發表或 刊登關於甲方(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或其董事、員工、代 理人之文章、報導,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如有必要,應向 甲方求證後再為發表與刊登。」、第4條約定:「丙方(即 被告熙輿公司)同意盡力維護所架設網路平台CARLINK鏈車 網(網址:https://www.lian-car.com)報導之平衡性,並於



網站平台聲明第三人投稿或利用丙方網站連結至丙方臉書留 言區所發表之言論均應經合理查證且應自負其責。」、第6 條後段約定:「惟如契約之任一方未履行或違反本和解契約 之任一條款(違反方),契約之他方得追究違反方基於本事 件…(中略)…之法律責任,及違反方基於未履行或違反本和 解契約書之任一條款所生之法律責任,包括但不限於因此所 支出之合理律師費用。」
㈡被告蔡至兼,於108年11月29日,已依照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 約定,於被告熙輿公司所架設之網路平台CARLINK鏈車網(網 址:https://www.lian-car.com/)及其臉書網頁(網址:ht tps://www.facebook.com/carlink.auto/?ref=paqeinterna l),刊登如原證3及原證4之澄清啟事。其中略謂:「聲明人 (即被告蔡至兼)於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間於鏈車網發 表之多篇文章,其内容雖以相關媒體報導文章為據,惟未能 向原告查證,造成原告困擾,而有影響原告商譽之虞,故聲 明人已移除上述文章,特此向社會大眾及原告鄭重澄清。」 ㈢被告蔡至兼為如附表所列各編號文章之撰寫者,於附表所示 各該時間,在附表所示網址刊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後,仍撰 寫、刊載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文章,侵害原告名譽、商譽及信 用等權,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 第4條所約定之合理查證、維持其所架設之鏈車網網路平臺 上報導平衡性之義務,構成違約、債務不履行及共同侵權行 為,對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後段之 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215條、民法第22 7之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蘋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林 蘋連帶或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8所列文章移除;連帶將原告本 案之判決書主文、判決書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連結 及如附件1所示之勝訴啟事刊登於附件2所列各平面媒體之全 國版頭版及網路媒體,並連帶賠償原告1元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蔡至兼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列文章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且各編號所列文章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 譽?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蔡至兼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於其撰寫文章前,均負 有向原告查證之義務。被告蔡至兼則辯稱係合理查證後「如 有必要」,始須向原告求證後再發表。然細譯系爭和解契約 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蔡至兼)同意今後如有發表或 刊登關於甲方(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或其董事、員工、代 理人之文章、報導,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如有必要,應向 甲方求證後再為發表與刊登。」,已明確約定被告蔡至兼應 先盡合理查證義務,「如有必要」時,應向原告求證後再為 發表與刊登,是原告主張被告蔡至兼於其撰寫文章前,均負 有向原告查證之義務等語,即與當事人真意及文義不符,並 不可採。
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 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 查證,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 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 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不同;後者乃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 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 ,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 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 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 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 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96年度台上字 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均不爭執被告蔡至兼所為附表各編號文章內容有將



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之情,此等發表內容指述事實部分 具有可證明性,非僅係個人主觀意見評論,應屬事實陳述, 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縱屬可受公評之事,仍須有所本,揆 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蔡至兼須證明其所陳 述事實為真實,或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1、2所列文章:
  原告固主張被告蔡至兼公然侮辱原告為「毒攪獸」並誣指原 告「靠關說、關係」做生意,詆毀原告之客觀評價云云。惟 編號1所列文章之標題及內容並未提及原告之名,一般人客 觀上尚無從特定被告蔡至兼文章所涉對象為原告;編號2所 列文章,其標題意在評論貨物稅政策對消費者、電動機車業 者之影響,被告蔡至兼於內容雖稱「…對已免徵貨物稅的『GO GORO聯盟』」一語而提及原告生產製造之電動機車GOGORO之 名,然觀其前後語意,可認被告蔡至兼評論所表述之對象, 乃泛指所有銷售電動機車之業者,非僅指原告,文章內容復 未指明靠關係、關說之有心人為何,原告主張其即為有心人 ,顯有自行對號入座之虞,則被告蔡至兼評論對象既非指明 原告,尚難認原告名譽、商譽或信用有受侵害之情。 ⑵關於附表編號3、7、8所列文章:
 ①原告稱被告蔡至兼杜撰原告藉媒體營造油電陣營對立、藉媒 體之首將問題擴大,並稱原告進行含有貶義之「大外宣」造 成油電對立云云。然查,電動機車業者與燃油機車業者對政 府補助政策是否公平之爭議報導,見諸於各大平面媒體或網 路報導,諸如109年4月22日經濟日報報導:過去5年電動機 車銷量急起直追,儼然成為燃油車業者的眼中釘,去年底油 車業者疾呼:補助應油、電平等,不應獨厚電車業者。説到 這,陸學森(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急著反駁:「電動車補助 並非全部給Gogoro,任何一家要做電動車都可以拿到補貼; 政府給電動機車補貼,並不是為了一個行業,而是因為消費 者做了對的選擇。」即便七期燃油機車也訴求環保,陸學森 反問:「我放一台七期油車在室內啟動,你可能30秒就受不 了,但是電動車你會有反應嗎?就是這麼簡單的差別」、10 9年4月21、22日自由財經、工商時報亦分別報導原告參與合 作之台灣智慧移動產業協會(SMAT)砲轟政府補助縮水導致 電動機車銷量下滑、台灣智慧移動產業協會(SMAT)主張恢 復電動機車的補助,停止補助燃油機車,引發燃油機車業者 之不滿(見本院卷一第297、315、325頁),是被告蔡至兼 文章內容陳述油電機車陣營「對立」,即屬有憑且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又上開政府補助政策是否公平之爭議,除為 2大機車聯盟業者所關注,亦與購買機車之公眾消費者相關 ,自屬涉及公共利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縱被告蔡至兼文章內 容及用語「大外宣」有指摘或影射原告擴大加強「油電對立 」之情形,然原告生產製造之GOGORO機車既為電動機車聯盟 之龍頭,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作夥伴台灣智慧移動產業 協會(SMAT)確曾有發表造成對立言論之客觀事實,應認被 告蔡至兼係就此一事實提出質疑、批判,尚屬就涉及公共利 益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之評論,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商 譽及信用之情。
 ②至原告主張被告蔡至兼公然侮辱原告為 「政府獨厚貢養出 來的獨角怪獸」、「公主病大發」、「購買GOGORO只等於是 空殼車」等,貶抑、詆毁原告之社會客觀評價云云。然 原 告股權結構包含政府國發基金、研發GOGORO電動機車有接受 政府補助之事,為眾所周知之事,美國前副總統高爾為原告 股東,曾質疑臺灣政府為何還補助燃油機車一事,亦經報章 媒體報導(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第445頁),另GOGOR O電動機車售價、電池服務資費方案,亦為原告官網所載明 ,被告蔡至兼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 觀的評論,縱使被告用字遣詞足令原告感到不悅,亦僅屬其 個人主觀之感受,尚不能逕論於客觀上已生貶損其社會評價 之結果,自難認上揭內容有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害之事實。 ⑶關於附表編號4、5所列文章: 
  原告主張被告蔡至兼捏造原告產品「鎖龍頭」、「斷電」以 及公司「售後服務態度不佳」,並因此「連帶將其他(電動 機車)品牌拖累」等語,侵害原告名譽、信用或商譽云云。 然GOGORO機車騎乘中斷電情形,有原告發佈之安全性召回改 正公告,並經新聞媒體報導;龍頭自鎖、銷量受挫情形,亦 經新聞媒體報導,有被告提出之東森ETtoday新聞報導109年 3月29日、109年5月28日,TVBS新聞109年5月26日報導、商 業週刊109年4月29日報導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99頁、 第405頁),是被告蔡至兼辯稱根據上開報導而為系爭文章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屬可採。另產品是否有瑕 疵,攸關消費者行車安全,性質上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範 疇,被告蔡至兼基於上開產品爭議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 衍生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縱令其用 語均為對原告之負面評價,然非屬偏激不堪、毫無憑據,仍 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及信用而需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關於附表編號6所列文章:
  被告蔡至兼雖辯稱原告電池綁約優惠方案見諸於其他相關報 導及討論,然觀被告所舉討論內容,均係就GOGORO電動機車 資費內容為比較,並未提及「首年優惠方案」之行銷方案內 容,難認被告編號6所列文章內容有所本;被告另辯稱有向 原告斯時資深行銷總監兼公關發言人陳彥揚詢問查證云云, 然觀被告蔡至兼與證人陳彥揚通訊軟體LINE往來對話記錄, 未見被告蔡至兼就首年優惠行銷方案或電池綁約方案為詢問 ,並經證人陳彥揚到庭證述被告蔡至兼未曾詢問過伊資費方 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被告蔡至兼抗辯有向原告 為合理查證云云,並非可採。又有關原告「首年優惠方案」 之行銷方案,刊載於原告官網,任何人均可輕易查知且無執 行上之困難,原告並無意欲欺瞞消費者之情。首年優惠方案 (見原證13,本院卷二第233頁)之注意事項明確記載優惠 為首年優惠,且限於選擇非綁約型騎到飽資費方案,注意事 項第6點並載明「優惠期間屆滿時,優惠內容將自動終止, 使用者應於優惠期間屆滿前自當時GogoroNetwork所提供之 資費方案中擇一認購。如未選擇將自動轉為當時GogoroNetw ork所提供之騎到飽方案無折扣者,繼續認購電池服務。」 ,故原告提供消費者首年優惠期間經過之後,可自由選擇是 否變更為較低之資費方案,顯見此等優惠乃原告為行銷目的 而提供消費者純獲利益之行銷方案,該方案更無綁約之情形 。被告忽略首年優惠資費方案之注意事項約定,徒憑騎到飽 方案內容主觀認定原告為文字遊戲而為編號6所列文章,僅 依一己之意就上開契約內容為解釋,逕予揣測而為不實之記 載,難認其事前已善盡查證義務,且其用語「騙進來後再屠 宰」,意欲指摘原告從事不實商業行為甚明,足使閱覽者產 生原告欺滿消費之負面形象,核非屬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且 已達於誹謗原告名譽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商譽及信 用因此受有侵害,要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後段 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215條、民法第 227之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蘋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林蘋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責任,是否有據?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 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



、債務性質等為斷,且債務人就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 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規定。
 ⒉被告蔡至兼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於發表刊登關於原告 之文章前,負有合理查證及必要時再向原告查證之義務,此 為被告蔡至兼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6所列文章內容與事實 不符,被告蔡至兼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其所為評論足以貶 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商譽,而 具不法性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蔡至兼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合理查證義務構成債務不 履行,洵屬可採。被告蔡至兼雖辯稱其所評論之資費方案與 公益相關屬可受公評事項,其查證義務應降低云云。然原告 GOGORO電動機車電池資費方案,乃一客觀且公開之事實,查 證方法甚多,應無執行上之困難,且雙方既已有系爭和解契 約約定,被告蔡至兼就其發表之文章內容更應課予較高之查 證義務,其所辯尚難憑採。
 ⒊另被告熙輿公司依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負有盡力維護所 架設網路平台CARLINK鏈車網(網址:https://www.lian-car .com)報導之平衡性,並於網站平台聲明第三人投稿或利用 丙方網站連結至丙方臉書留言區所發表之言論均應經合理查 證且應自負其責之義務。而被告熙輿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之背景事實,乃被告蔡至兼於107年間在鏈車網發表影響原 告名譽、商譽及信用之文章,經原告依法主張權利後,被告 蔡至兼、熙輿公司共同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基此,應 認原告與被告熙輿公司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在於課予被 告熙輿公司對有關原告之評論應負較一般網路平台提供者更 高之注意義務。被告熙輿公司雖辯稱其已聲明「本內容為作 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公司立場」,已盡和解義務云云。然 上開聲明內容顯係降低被告熙輿公司之注意義務,與系爭和 解契約約定被告熙輿公司應維護報導平衡性及聲明督促、提 醒第三人發表言論應經合理查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相左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熙輿公司任由被告蔡至兼發表附表編號 6所列文章而未經查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應履行之約定義 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亦屬有據。 
 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固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 第28條所明文,然上開規定係為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之不法 侵權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公司應與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之規定,至於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如僅單純有債 務不履行之事實,債權人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熙輿公司未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義務構成 債務不履行如上述,並非構成民法第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 ,依上揭說明,原告尚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或民法第2 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蘋與被告熙輿公司負連帶責任。 ⒌從而,被告蔡至兼、熙輿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應履行之義 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 、民法第227條第1項、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蔡至兼、熙 輿公司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及回復 名譽責任,均屬有據。惟系爭和解契約並無明示被告蔡至兼 、熙輿公司應對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義務應負連帶債務,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就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責任,負 連帶責任,與民法第272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本件原告 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其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蔡至兼、熙 輿公司請求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爰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加 以論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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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熙輿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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榮芳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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