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51號
TPDV,109,簡上,251,20221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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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劉碧
劉生源
劉黃市
被 上訴人 周湧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
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1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1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 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事項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 條 之1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 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規定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以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1,345元,並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規定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0月17日發生效力。惟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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