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168號
TPDV,109,司,168,202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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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王政凱律師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68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
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擔任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玖萬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 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 1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 項著有規定。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 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 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 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 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 為酌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字第168號裁定選任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 公司)臨時管理人,旋於同年12月間著手處理揚際公司事務 ,並與前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許振湖律師辦理交接,陸續 完成公司財產清單及庫存表檔案之點交。因揚際公司成立已 久,公司資料及訴訟案件甚多,為處理揚際公司續租營業處 所等日常事務、就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處分之陳情及訴願 等相關事務、審閱訴訟案件卷宗資料、與訴訟代理人商討案 情、出席參與調解、與公司股東開會等事項,爰聲請本院審 酌伊擔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勞費心力程度、學經歷,伊相 較前二任臨時管理人更重在處理揚際公司遭命令解散之陳情 、訴願及申請暫停營業等事務,並成功令臺北市商業處撤銷



命令解散之處分等情,酌定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前任揚際公司臨時 管理人許振湖律師辦理交接資料之電子郵件紀錄、交接清單 、與出租人聯繫之電子郵件暨公證租約、揚際公司訴願書、 暫停營業申請書、聲請撤銷命令解散處分函、臺北市商業處 111年1月13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00280號函、訴訟案件明細 表、刑事陳報狀、揚際公司111年8月15日揚際字第20220815 0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調解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號支付命令及調解筆 錄、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字第161號裁定、聲請人之學經歷資 料為證,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擔任揚際公司臨 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洵屬有據。復經本院函詢揚際公司董 事張蔣鳳嬌許麗娜及監察人陳聲漢對於本件核定臨時管理 人報酬之意見,其等業於111年10月5日收受本院通知,迄今 未表示任何意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亦表示對於揚際公司 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尚無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學經歷 、處理揚際公司之上揭工作內容,以及揚際公司之經營背景 、規模、財務及涉訟事件狀況等情,再參諸揚際公司先前二 任臨時管理人經法院裁定之每月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7 萬、8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擔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 期間之報酬以每月9萬元為適當,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 數比例計算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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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