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173號
TPDV,109,勞簡,173,2022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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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致鋒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沙山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109年度勞簡字第1
73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沙山食品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 上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2462元 ( =26萬4469元+3萬905元+6萬4755元+2333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5955元,惟其中36萬129元(含延長工時工資26萬4 469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萬905元、資遣費6萬4755元 )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970元 ,故上 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98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 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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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沙山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