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26號
原 告 洋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明
原 告 衆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鴻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同開科技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洋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零壹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衆龎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參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柒萬伍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洋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零捌拾壹元為原告洋鴻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衆龎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玖萬參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衆龎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炯淵, 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彭國倫、許鑒隆,並經其等於民國 110年12月9日、111年5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四第215、400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03、391至393頁)在卷可稽,經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項次1至7所 列各工程之未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洋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鴻公司)新臺幣(下同)763萬0 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衆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衆 龐公司)1237萬5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至11頁)。嗣於10 8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附表1項次5至6工程款之請求,並追加 請求各未付工程款之5%營業稅,並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洋鴻公司538萬1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衆龎公 司1299萬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5頁),復於109 年2月1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洋鴻公司52 7萬0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衆龎公司1299萬380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85頁)。而原告撤回請求附表1項次5至 6工程款時,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此 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或擴張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標得板橋 浮洲合宜住宅工程(下稱合宜住宅工程),並將機電工程部 分發包給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泰 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聯合承攬,新亞 公司、泰誠公司再將機電工程發包被告承攬,被告再發包由 原告洋鴻公司承攬如附表1項次1至4「工程」欄位所示之KL 棟工程、S棟工程、ABJ棟工程、CD棟工程,由原告衆龎公司 承攬如附表1項次7「工程」欄位所示之公共區工程,並簽訂 如附表1「契約」欄位所示契約。
㈡原告已於104年9月30日完成KL棟工程,並於104年7月31日完 成S棟工程、ABJ棟工程、CD棟工程、公共區工程。經日勝生 公司、新亞公司於105年7月間完成驗收,即業主已完成驗收 ,原告已得請求系爭工程93%之工程款。然合宜住宅工程A6 東、西區原工程設計有瑕疵,日勝生公司依四大公會所提鑑 定報告,以結構補強方式提升建物強度,而再次進行二次施 工(非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遲不辦理最後交屋、移交管 理委員會等程序,故意使原告無法取得最終驗收款,按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下 列工程款予原告:
⒈洋鴻公司部分:
被告尚積欠洋鴻公司KL棟工程款141萬5345元、S棟工程款41 萬5459元、ABJ棟工程款312萬4277元、CD棟工程款31萬5000 元,合計527萬0081元(詳如附表2「原告主張」欄位所示) ,爰依KL棟契約第4條、S棟契約第4條、ABJ棟契約第4條、C D棟契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0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衆龎公司部分:
被告尚有公共區工程款1299萬3804元(詳如附表3「原告主 張」欄位所示」未給付予衆龎公司,爰依公共區契約第4條 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
㈢原告於104年底完工交付系爭工程,被告所提出之瑕疵均為10 7年至108年間所生,非原告施工所致,且已逾民法第498條 規定之1年瑕疵發見期間,且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權利 行使期間,被告不得再主張相關權利。又原告衆龎公司代表 人吳鴻明雖曾墊高工程款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而遭 起訴,惟款項已交付訴外人即被告副總經理陳文楷,非吳鴻
明所能掌握;況公共區契約係被告達成合意而簽立,顯見被 告亦認為該工程契約有利可圖,始願支付工程款。又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商業提供正確之會計 資訊、防止商業經營之弊端,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縱認原告代表人違反商業會計法,亦非侵害被告之權益, 與被告之損失無因果關係。又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呂 金晃、陳文楷及李善民等三人(下稱呂金晃等3人)就本件 實際損失已進行協商,並同意以實際受損金額4109萬4600元 為和解,被告已受償完畢,自不得再於向原告為抵銷抗辯。 另被告於104年6月間遭檢調搜索,已知悉本件相關爭議,陳 文楷並於104年9月4日向被告說明始末及洽談和解協議與款 項返還事宜,是被告於104年6至9月間早已知悉本件案情, 被告遲於109年3月9日始以民事答辯(三)狀辯稱原告應負賠 償之責,自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㈣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洋鴻公司527萬008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衆龎公司1299萬3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業主泰誠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於109年7月間進行A6東區驗收作 業、109年11月間進行A6西區驗收作業,然迄未進行複驗。 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未經管委會點收、原 告未出具保固書及繳交保固金,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0. 2項、第9條第2、5、7項、契約工程計價比例表約定,原告 不得據之請領剩餘工程尾款。又105年4月間有多次強烈地震 ,致合宜住宅工程發生樑柱結構受損,而進行結構安全鑑定 及補強等二次施工,致延誤交屋時程達2年,是系爭工程係 因不可抗力之地震災害致進度延宕,此不可歸責被告,非被 告故意不進行後續驗收程序。又上開地震災害雖與原告施作 之給排水工程較無關係,惟因原告施工品質低劣,致系爭工 程漏水、壁癌等嚴重瑕疵,引發購買戶抗議施工品質,媒體 亦大力報導,增加業主及購買戶驗收合格之困難。原告施工 品質低劣且未就瑕疵為改善,致迄今仍未完成驗收。 ㈡被告與衆龎公司簽訂之公共區契約工程總價7775萬元,其中2 696萬6800元,係被告總經理呂金晃及副總經理陳文楷,與 原告衆龎公司負責人吳鴻明通謀虛偽所訂立,藉此共同侵佔 被告2696萬6800元,共同侵害被告之權利,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此部分2696萬6800元之意思表示為無效,而被告 已支付衆龎公司6537萬4949元,已逾實際承攬價5000多萬元
。故衆龎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又衆龎公司負責 人吳鴻明違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發票,致被告依不實發票 匯款予衆龎公司,再將虛增工程款交付被告公司經理人,使 其侵佔被告所付虛增工程款,致被告受有損害,衆龎公司及 負責人吳鴻明與被告之經理人共同侵害被告之權利,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對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衆龎 公司及其負責人吳鴻明,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亦 對被告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呂金晃等3人共造成被告至少受 有6328萬6800元之損害,雖呂金晃等3人與原告嗣以4109萬4 600元為和解,然被告尚有至少2219萬2200元之損害未獲填 補,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被告仍得向衆龎公司請求賠償並 與衆龎公司主張之工程款為抵銷。
㈢被告另得以下列瑕疵修補費用為抵銷:
⒈洋鴻公司部分:
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就ABJ棟工程、CD棟工程等施 工瑕疵,被告已於109年9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於文到三 日內就工程瑕疵進行修補;至KL棟工程、S棟工程雖已初驗 完成,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派員 至現場清點瑕疵及修補,原告均未派員修繕,被告方代雇工 修補,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該瑕疵修補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為抵銷。
⒉衆龎公司部分:
公共區工程雖已初驗完成,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函文通知原 告於文到三日內派員至現場清點瑕疵及修補,然原告未派員 修繕,被告方代雇工修補,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該 瑕疵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以之與原告請求為抵銷。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日勝生公司標得板橋浮洲合宜住宅工程後,將機電工程部分 發包給新亞公司、泰誠公司聯合承攬,新亞公司、泰誠公司 再將機電工程發包被告承攬。被告再發包由原告洋鴻公司承 攬如附表1項次1至4所列之KL棟工程、S棟工程、ABJ棟工程 、CD棟工程,由原告眾龎公司承攬如附表1項次7所示公共區 工程,並簽訂如附表1「契約」欄位所示契約。 ㈡新亞公司、泰誠公司、被告於106年8月1日簽訂機電工程契約 繼受協議書,約定就新亞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新亞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訂貨單」契約,同意將新亞公司於該契約之權利義務, 由泰誠公司概括承受(見本院卷四第257至263頁)。
㈢洋鴻公司承攬工程部分,KL棟工程(原證1)總價3732萬2500 元(未稅),被告已付3597萬4522元(未稅)(原證8), 剩餘未付工程款134萬7948元(未稅)(含稅為141萬5345元 );S棟工程(原證2)總價2194萬5000元(未稅),被告已 付2154萬9325元(未稅)(原證9),剩餘未付工程款39萬5 675元(未稅)(含稅為41萬5459元);ABJ棟工程(原證3 )總價2975萬7000元(未稅),被告已付2678萬1498元(未 稅)(原證10),剩餘未付工程款297萬5502元(未稅)( 含稅為312萬4277元);CD棟工程(原證4)總價921萬5000 元(未稅),被告已付891萬5000元(未稅)(原證11), 剩餘未付工程款30萬元(未稅)(含稅為31萬5000元),以 上未付金額合計527萬0081元(含稅)。 ㈣衆龎公司承攬工程部分,公共區工程(原證7)總價7775萬元 (未稅),被告已付6537萬4949元(未稅)(原證12),剩 餘未付工程款1237萬5051元(未稅)(含稅為1299萬3804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 ,惟被告尚積欠洋鴻公司KL棟工程款141萬5345元、S棟工程 款41萬5459元、ABJ棟工程款312萬4277元、CD棟工程款31萬 5000元,合計527萬0081元;復積欠衆龎公司公共區工程款1 299萬3804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工程是 否已達成「業主驗收」、「交屋完成」、「移交管理委員會 」之付款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前開付款條件不成就, 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條件已成就,是否有理?原 告洋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KL棟工程款141萬5345元、S棟工程 款41萬5459元、ABJ棟工程款312萬4277元、CD棟工程款31萬 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衆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公共區工程 款1299萬3804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公共區契約金額應 扣減2696萬6800元,有無理由?或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衆龎 公司賠償2219萬2200元以為抵銷,有無理由?㈢原告施作工 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金額為 何?被告瑕疵擔保權利,是否已逾民法第498條瑕疵發見期 間,或民法第514條第1項權利行使期間?㈣原告本件請求各 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達成「業主驗收」、「交屋完成」、「移交 管理委員會」之付款條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前開付款條 件不成就,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條件已成就,是
否有理?原告洋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KL棟工程款141萬5345 元、S棟工程款41萬5459元、ABJ棟工程款312萬4277元、CD 棟工程款31萬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衆龎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公共區工程款1299萬3804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10項、第10.2項約定:「10.驗 收完成:10%,月結30天期票。…10.2業主複驗合格,簽有工 程保固切結書後才得以付款。」(見新北卷第27、59、87、 113、195頁),及第9條工程驗收第2、5、7項約定:「2.本 工程施工中或部分完工,乙方應充分配合便於甲方或甲方業 主之檢驗工作,全部完工由甲方會同業主派員初步驗收與複 驗,經由甲方業主發給甲方正式驗收合格證件後,乙方施工 之工程始認為合格。…5.全部驗收完畢乙方須依所施工範圍 做完工資料、竣工圖、測試報告、保固書、操作說明等,乙 方才得申請尾款。…7.針對初驗所有不符合本合約本旨不合 格部分,乙方應於甲方規定之期間內完成重做或修補,並即 報請甲方複驗。複驗合格後,乙方應一併將保固書2份及工 程總價10%工程保固票交付甲方始得請領工程尾款。」(見 新北卷第30、62、90、116、198頁),是系爭工程完工經甲 方(即被告)之業主(即新亞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出具保 固書、保固票後,原告洋鴻公司及衆龎公司即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10%工程款。
⒉次依系爭契約所附之「電力各棟工程計價比例表」、「消防 各棟工程計價比例表」、「給排水各棟工程計價比例表」記 載:「保留款10.00%:『業主驗收--(自主檢查及工地複查 缺失完成):3%』,『交屋完成--依實際交屋數1/4放款一次 :5%』,『移交管理委員會--手續及用印完成:2%』」(見新 北卷第46至48、76至78、104、130、216至218頁),可知系 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後,原告洋鴻公司及衆龎公司得請求 剩餘10%保留款中剩餘3%工程款;「交屋完成」後,得請求 其中剩餘5%工程款;「移交管理委員會」後,得請求剩餘2% 工程款。
⒊經查,新亞公司、泰誠公司、被告於106年8月1日簽訂機電工 程契約繼受協議書,約定就新亞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新亞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單」、「新亞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訂貨單」契約,同意將新亞公司於該契約之權利 義務,由泰誠公司概括承受(見本院卷四第257至263頁), 可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契約約款所定之業主應為新亞 公司,先予敘明。
次觀之新亞公司於111年5月13日函覆本院(111)P1700字第 0345號函(下稱新亞111年5月13日函)記載:「說明:…二
、…(四)系爭工程驗收之時間點如下:(1)系爭工程於10 4年4月20日受花蓮外海地震影響需進行結構補強,並展延使 用執照取得期限。系爭工程於結構補強前,為釐清責任歸屬 及避免已施工完成之結構遭補強作業破壞,日勝生公司及JV 團隊曾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及初驗之複驗,後續則由業主日 勝生公司與JV協議,由泰誠公司全權負責系爭工程補強作業 ,系爭工程辦理初驗及初驗之複驗時間點如下:『A6東區: 初驗時間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初驗之複驗時間105 年6月1日至105年7月15日』,『A6西區:初驗時間104年11月9 日至105年3月31日,初驗之複驗時間105年6月1日至105年7 月15日。」(見本院卷四第379頁);及日勝生公司105年6 月1日至105年7月15日A6東區初驗複驗紀錄記載:「[初驗複 驗結果]:1.本次辦理A6東區2F以上合宜戶、2F以上合宜出 租戶、1F店鋪及辦公室、大小公設(土建及機電)及景觀初 驗缺失大部分均已改善完成,尚未改善完成項目(計68項) 經甲(即日勝生公司)、乙(即新亞公司及泰誠公司)雙方 同意,配合甲方後續補強作業完成後,並於交屋前改善完成 ,詳如附件。2.依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程序配合管委會或所 有權人交屋驗收合格後方得視為正式驗收合格。」,及A6西 區初驗複驗紀錄記載:「[初驗複驗結果]:1.本次辦理A6西 區2F以上合宜戶、2F以上合宜出租戶、1F店鋪及辦公室、大 小公設(土建及機電)及景觀初驗缺失大部分均已改善完成 ,尚未改善完成項目(計134項)經甲、乙雙方同意,配合 甲方後續補強作業完成後,並於交屋前改善完成,詳如附件 。2.依工程契約第15條驗收程序配合管委會或所有權人交屋 驗收合格後方得視為正式驗收合格。」(見新亞111年5月13 日函附光碟檔案證物8、證物9)可知,合宜住宅工程業已於 105年7月15日完成驗收複驗作業,僅係尚有部分合宜住宅工 程之缺失,延後至「交屋」程序前,再為改善。此項缺失延 後改善,係因配合日勝生公司辦理「後續補強作業」所生, 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是可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於105年7 月15日完成「業主驗收」作業程序。
又依被告現場工程人員即證人簡斈宇證稱:「(問:有沒有 擔任102年至104 年間,同開公司於浮洲合宜住宅A6西區公 共區域工程之監工人員?)有。」、「(問:上開工程是否 由衆龎公司施作?是否已完工驗收?何時驗收?就此工程, 被告公司之業主為何公司?)是,並已驗收完成,是在103 年左右驗收完成。被告的業主為新亞公司。」、「(問:該 業主公司是否有參與驗收程序?衆龎公司是否修補完成?) 有參與,衆龎公司亦已修補完成。」、「(問:你所稱曾與
原告衆龎公司施工人員、業主一起就衆龎公司施作工程作驗 收,其驗收流程為何?)當時我代表同開公司做驗收,我們 會做一些測試,測試功能性,若是機電的話,就是要測試迴 路,以確認功能是正常的,還有測發電機、ATS 的接換器, 還有包含消防火警的部分,就是要確認上述這些項目是否會 正常運轉,當時測試有正常運轉。就沒有正常運轉的部分, 我們就先請衆龎公司再修復看是哪裡出了問題,衆龎公司修 好後就通知我們同開公司,我們同開公司再會同業主新亞公 司再去做複驗,複驗時就都可以正常運作了。」(見本院卷 四第220至221、225頁),及依被告現場工程人員即證人張 勝智證稱:「(問:有沒有擔任102年至104 年間,同開公 司於浮洲合宜住宅A6西區K、L、S棟工程之監工人員?)有 。」、「(問:上開工程是否由洋鴻公司施作?是否已完工 驗收?何時驗收?就此工程,被告公司之業主為何公司?) 是。有經過完工驗收,驗收時間是104至105年左右,確切時 間我已經不記得了。就此工程同開公司的業主是新亞公司, 但該案是新亞公司與泰誠公司聯合承攬的,但我們的業主算 是新亞公司。」、「(問:業主新亞公司是否有參與驗收程 序?洋鴻公司是否修補完成?)有。洋鴻公司有做修補,修 補亦均完成了,也通過驗收了。」(見本院卷第226頁), 益徵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完成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中之3%「業主驗收」款 。
⒋次查,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保固第2項約定:「2.保固期限規 定如下:工程、設備保固期限2年,管線保固期限2年。保固 起始日以業主驗收合格之日開始,惟因瑕疵無法使用期間不 予記入。」(見新北卷第31、62、90、116、199頁),是系 爭工程保固期自業主驗收合格日起算,保固期為2年。而系 爭工程於105年7月1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詳如前述,則自當 日起算2年保固期,至107年7月14日屆滿。又系爭契約各棟 工程計價比例表約定之「交屋完成」(給付剩餘5%工程款) 、「移交管理委員會」(給付剩餘2%工程款),應係預定於 2年之保固期間,於辦理「交屋完成」或「移交管理委員會 」程序時,若發現系爭工程之瑕疵,原告即應依被告之通知 ,修補購買戶或管委會發現之瑕疵。是被告應於2年之保固 期間內完成「交屋完成」或「移交管理委員會」程序,若保 固期屆滿後,原告已無庸再對嗣後進行之「交屋完成」或「 移交管理委員會」程序中,所發現之瑕疵進行改善。亦即, 倘被告未能於保固期間內進行「交屋完成」或「移交管理委 員會」程序,原告既已無保固責任,自無庸再配合被告辦理
「交屋完成」或「移交管理委員會」程序,是原告至遲應於 保固期滿後,即107年7月15日,得請求被告給付「交屋完成 」之剩餘5%工程款、「移交管理委員會」之剩餘2%工程款。 另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既已屆滿,保固責任已免除,原告亦無 庸再提出保固書或繳交保固金,併予敘明。
⒌又查,洋鴻公司承攬工程部分,被告剩餘未付KL棟工程款141 萬5345元、S棟工程款41萬5459元、ABJ棟工程款312萬4277 元、CD棟工程款31萬5000元,合計527萬0081元;衆龎公司 承攬公共區工程,被告剩餘未付款為1299萬3804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原告洋鴻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527萬0081元,應屬有據。原告衆龎公司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萬3804元,亦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公共區契約金額應扣減2696萬6800元,有無理由? 或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衆龎公司賠償2219萬2200元以為抵銷 ,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公共區契約金額應再扣減2696萬6800元,並無理由 :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公共區契約 第3條約定:「承攬總價:新台幣77,750,000元整(未稅) 」(見新北卷第195頁),是公共區契約約定之承攬總價為7 775萬元(未稅)。惟該契約總價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呂金 晃、副總經理陳文楷與原告衆龎公司代表人吳鴻明,以虛偽 墊高工程款2696萬6800元(未稅)方式所議定,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附表六之一(事實一、(六) 呂金晃等人共同使同開公司為墊高價格交易)編號2:「合 宜住宅大工項目」、「不法交易情形:墊高工程款」、「真 實工程款:5078萬3200元(合約金額扣除價差)」、「虛偽 交易或墊高價格後之工程款:7775萬元」、「價差:2696萬 6800元」、「呂金晃等人所取得之回扣金額:2696萬6800元 」(見本院卷四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相關人員 於議定系爭契約時,真實合意之契約承攬金額應為5078萬32 00元(未稅),墊高之價差2696萬6800元(未稅)實際上係 為交回呂金晃、陳文楷等人之回扣,實際上亦以交回,真實 性質並非承攬報酬,是兩造人員對於該墊高之價差2696萬68 00元(未稅)通謀而為虛偽為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之意思表示 ,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公共區契約金額實際上應為5078萬32 00元(未稅)。次查,原告收受公共區工程款後,業將其中 墊高之價差2696萬6800元(未稅)交回呂金晃、陳文楷等人
,如前所述,是被告尚餘未付工程款1299萬3804元(含稅) 之性質,應均屬公共區契約真實承攬報酬範圍。故原告衆龎 公司應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 299萬3804元(含稅);被告辯稱公共區契約金額應再扣減2 696萬6800元,自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衆龎公司賠償2219萬2200元以為抵銷, 並無理由: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1 11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 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 題。經查,依呂金晃、陳文楷、李善民等三人於108年5月26 日提出予被告之代持款項返還說明記載:「…如依本案檢察 官起訴書所述,有二種情境:…情境二:就檢察官起訴書收 入明細表所示總收入為86,075,200元,與本案無關總金額為 22,844,000元,故與本案有關收入金額應為63,231,200元。 另就檢察官起訴書已支出明細表所示總支出為89,972,500元 ,但用途明確支出金額為(亦即與本案有關支出金額)32,1 36,600元。故由上統計得知與本案有關收入金額為63,231,2 00元,用途明確支出金額為(亦即與本案有關支出金額)32 ,136,600元,故尚代持31,094,600元須返還。吾等三人願以 最大誠意,一本初衷為公司立場及利益著想,經與律師討論 後,願以上述情境二尚代持之31,094,600元為基礎,加上先 前所提工作報告內容中有爭議之私人名義借款10,000,000元 ,由吾等三人自籌現金合計41,094,600元返還予公司,此已 表達對公司之最大誠意,祈請能獲公司接受並達成協議,… 」(見本院卷四第496至497頁)。嗣被告與呂金晃、陳文楷 、李善民等三人,以上開代持款項返還說明為基礎,於108 年6月21日達成之協議書記載:「鑒於,現繫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所涉及之事件( 下稱「本協議事件」),甲方(即被告)已收悉乙(即呂金 晃)、丙(即陳文楷)、丁方(即李善民)所提工作報告, 內容所述已充分理解與體諒,故雙方已達成協議,茲特立本 協議書(下稱「本協議書」),並同意條款如后:一、本協 議之範圍僅包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刑事案件乙方、丙方、丁方共同參與之『新世紀公司二廠工 程案』、『合晶公司龍潭廠工程案』、『昱成公司苗栗廠案』、『 浮洲合宜住宅案』。二、乙方、丙方、丁方同意連帶給付甲 方因本協議事件取得之款項,共新台幣41,094,600元整。…
五、本協議書自簽訂時起生效,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拋 棄其餘一切請求權(包括但不限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 事告訴權)。」(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足徵呂金晃、陳 文楷、李善民等三人就其等所收受「新世紀公司二廠工程案 」、「合晶公司龍潭廠工程案」、「昱成公司苗栗廠案」、 「浮洲合宜住宅案」(即本件公共區工程)之回扣3109萬46 00元,已達成協議全數返還予被告,故被告就公共區工程所 受之損害,業已完全獲償,其損害已填補,亦無損害可言, 即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主張衆龎公司應賠償被告 2219萬2200元,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難認有據。 ㈢原告施作工程有無瑕疵,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 用?金額為何?被告瑕疵擔保權利,是否已逾民法第498條 瑕疵發見期間,或民法第514條第1項權利行使期間? ⒈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業據提出K棟報修統計表 及報修單、L棟報修統計表及報修單、ABJ棟修繕追蹤明細表 及報修單、D棟修繕追蹤明細表及報修單(見本院卷二之附 件1至4)等為證。然查,被告主張上開附件1至4之瑕疵,係 各購買戶發現之瑕疵,而由被告自行僱工修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5頁),惟被告並未舉證上開附件1至4所列維修項 目,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復未見被告有定期限催告 原告辦理該等瑕疵之修補,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該等瑕疵修 補費用。
⒉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定 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 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 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 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 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於105年7月15日經業主驗收起算 保固期2年,至107年7月14日保固期屆滿,已如前述。是系 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為105年7月15日至107年7月14日,若 逾107年7月14日以後方發見瑕疵,被告不得再主張有瑕疵擔 保權利。又被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最晚應在保 固期屆滿日即107年7月14日後1年,即108年7月14日前行使 。而查,被告主張上開附件1至4之瑕疵,附件1之申報修繕 期間為107年5月29日至108年12月21日間、附件2之申報修繕
期間為107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4日間、附件3之申報修繕期 間為107年3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附件4之申報修繕期 間為107年6月9日至108年10月7日間,是上開107年7月14日 後方發見之瑕疵,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被告不得再主張瑕疵 擔保權利。至上開107年3月1日至7月14日期間所發見瑕疵部 分,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應於瑕疵發見後1年間行使 此部分瑕疵擔保請求權,然被告遲於109年2月6日始為請求 ,其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1年而 消滅。
⒊被告另主張於109年9月28日、110年1月14日函文原告洋鴻公 司(見本院卷三之附件11、13),於110年1月14日函文通知 原告衆龎公司(見本院卷三之附件14),應於文到三日內派 員至現場清點瑕疵及修補等語。然查,被告上開函文所列瑕 疵,係於109年8月至11月間所發見之瑕疵,此等瑕疵之發見 日,已逾前述瑕疵發見期間末日即107年7月14日,故被告已 不得再主張原告應負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
㈣原告本件請求各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何時起算?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