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勝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108年度勞訴字第
337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財產上給付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5528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1萬740元,惟上訴人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580元;另請 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此部 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為80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第14 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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