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07年度,7號
TPDV,107,重家財訴,7,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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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莊梅(已歿)

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劉仲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劉念華

劉仲傑

劉念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明文規定。該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承 受訴訟應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 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 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參照)。所謂 當事人對立,係指雙方當事人互為對立之關係,而有訴訟關係 。準此,訴訟進行中,倘因繼承使對立當事人之一方,成為他 方之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歸於合一,即因無 訴訟關係而無訴之存在。末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3時7分 死亡,此有原告死亡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第33頁、 第37至43頁)。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已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曾昭牟 律師,有委任狀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3號卷一第 23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不當然停止。又原告之繼承 人即為本件被告劉仲文劉念華劉仲傑劉念芸等人,均屬 於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承受訴訟而為原告。再 者,本件亦無原告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有依法選任遺產管理 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之情。是以,原告雖起訴請求對被繼承 人劉振強之剩餘財產為分配,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無 當事人能力,其全體繼承人均為對造當事人而不得承受訴訟, 且無從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致無法補正,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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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