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曾志立律師
林李達律師
吳孟玲律師
複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
被 告 潘正芬
訴訟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逾「㈠本金8,000,000元,即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2日起至86年5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9,000,000元,即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5月12日起至85年11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7,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之請求原為:「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被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2年5月22日 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核前開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係因本院10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方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且基礎事實均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核與首揭民事訴 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22日雲院通101司執己字 第643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原告之並不存在等情,業據被 告所否認,應足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 項法律關係不明確,已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原 告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以其受讓訴外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世仁公司)之債務為由,向雲林地院聲請對連帶保證人即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於102年5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惟被告自第一銀行所受讓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實際 上係被告受世仁公司之委託,出名向第一銀行清償債務,並 經第一銀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債權讓與而取得。因世仁 公司方為實際上出資清償系爭債務之人,自應認系爭債權已 因世仁公司之清償而消滅,從而,被告應不得以系爭債權對 原告主張權利。
㈡又倘若本院認為被告確實有自第一銀行處受讓系爭債權,因 系爭債權成立迄今已逾相當時日,而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事 ,是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對原告主張權利。 ㈢準此,因被告是否得持系爭債權對原告主張權利,應有所疑 義,是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之債權並不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22日雲院通 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應係合法自第一銀行處受讓系爭債權,受讓之債權範圍 應包含:「系爭債權其中8,000,000元自85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其中9,000,000元 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 息,暨系爭債權之違約金等。」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由世仁公司清償完畢,第一銀行讓與系爭
債權予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實無可採。
㈢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債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惟系爭債權之消 滅時效,應已於88年9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因世仁公司及 原告之承認而中斷;又系爭債權自88年9月16日起至99年9月 29日之期間,曾尚有多次因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或因被告 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情事;且被告應已於100年9月13日,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應無原告所稱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658-659頁): ㈠原告及世仁公司,積欠第一銀行17,000,000元,及其中8, 00 0,000元部分自8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 計算之利息,及自85年1月31日起至85年5月11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其餘900萬元自8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11月12日起至85年5 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88年9月14日,與第一銀行簽立協議書、權利讓與協議 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再於88年9月16日,簽立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契約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自第一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合法有效: ⒈被告應確有自訴外人第一銀行受讓系爭債權: ⑴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原告主張不存在法律關係 之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 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存在等情,舉證已實其說。
⑵查被告答辯:系爭債權係因其代為清償原告及世仁公司所積 欠第一銀行之債務,而受讓自第一銀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88年9月16日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553頁,下稱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為證, 參酌原告所提出之88年9月1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影本、權利 讓與協議書影本、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已明確記載被 告因代償原告所積欠第一銀行債務,而自第一銀行受讓系爭 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1頁),且原告對於被告確
有簽立前開文件等情並未表示爭執,應足信被告之前開答辯 為真實。準此,被告應確有自訴外人第一銀行受讓系爭債權 ,堪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實際上已由世仁公司所自行清償、第一銀 行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 ,為無理由:
⑴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 即行移轉於相對人。故債權讓與係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 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 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 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此乃債權讓與具有無因性契約 之性質使然,此則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 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3 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5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於本件之情形,因被告已就其確有自第一銀 行受讓系爭債權等情,已先行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有關系爭債務實際上係由世仁公司所自行清償、被告與第 一銀行間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非常態事實, 負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原告就系爭債務實際上係由世仁公司所自行清償之主張, 業據提出訴外人李美英之匯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 頁、第47頁),惟李美英應非屬系爭債務之債務人或連帶保 證人,自難認李美英所進行之匯款,與系爭債務之清償有必 然之關聯,是以,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李美英係 以世仁公司之名義、基於清償世仁公司所積欠第一銀行之債 務之目的,而進行前開匯款之情形下,原告逕以前開單據, 主張系爭債務實際上已於88年9月14日,由世仁公司所自行
清償而消滅等情,應難採信。
⑶次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受世仁公司之委託方處理系爭 債務,此觀被告將處理系爭債務一事列計律師工時並向世仁 公司請款,且於88年9月14日系爭債務讓與後仍出具世仁公 司之民事委任狀向本院聲請閱卷等情自明。惟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債權讓與應具有無 因性契約之性質,是以,第一銀行與被告係基於何種考量或 動機而進行系爭債權之讓與,均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準 此,因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已明確記載:系爭債權 之債權受讓人為被告個人,自應認系爭債權已合法自第一銀 行讓與予被告。
⑷再查,原告雖再主張:第一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應為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情。經查,原告就第一銀行與被 告間之債權讓與應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主張,固 陳稱:「一銀承辦人為避免受被告與世仁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所生之爭議所影響,故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特立免責 明內容。」、「衡諸常情,豈有債務人委託債權人撰擬書狀 ,向債務人求償,再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撰擬書狀所生費 用之理。可見被告始終都是受世仁公司委託與一銀接洽,為 世仁公司處理系爭債務,並非受讓權利之真正權利人。」等 語,惟查,原告前開主張,至多僅得說明被告與世仁公司間 應有未了結之法律關係,尚難據以證明第一銀行確實係基於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將系爭債權虛偽讓與予被告。又所謂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除係訴訟程序進行之相關規定外,更 蘊含法院於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應如何進行裁判之效力。 準此,於原告未能迄今仍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第一銀 行與被告間確實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債權讓與之 情形下,縱被告與世仁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確有可議之處 ,本院仍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⑸綜上所述,於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系爭債權已由 世仁公司所自行清償,亦未能證明第一銀行與被告間確實係 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債權讓與之情形下,第一銀行 與被告間所為系爭債權之讓與,合法有據,是以,被告應為 系爭債權合法之權利人,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範圍應為「㈠本金8,000,000元,即 自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 ;暨自85年11月12日起至86年5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 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本金9,000,000元,即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5月12日起至85年11
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第一銀行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 應已明確記載:「甲、債權標示:㈠新台幣捌百萬元、利率 年息百分之九.八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玖百萬元、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零及自八十五年五 月十二日起計算之利息。」等語,應足認被告第一銀行受讓 之系爭債權,應包含:「本金17,000,000元,即其中8,000, 000元自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 之利息,暨其中9,000,000元自8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等項目,堪予認定。又系爭 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雖未明確記載第一銀行所讓與被 告之債權是否包含違約金等情,惟原告所陳報之第一銀行光 復分行87年12月11日一光字第305函(見本院卷一第305頁), 已明確記載:「本行同意臺端一次代償新臺幣16,989,085元 後,交付借據並讓與本行債權及抵押權予臺端、撤銷前開借 款人及其保證人不動產之假扣押、豁免於欠利息、違約金及 費用」等語,依據前開記載,應可知被告所代償之債權,應 包含違約金及費用在內,從而,於第一銀行與被告間未有其 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揆諸民法第312條之法理,自應認被 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應包含其所代償之違約金及費用在內 ,方為公允。
⒊承上所述,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範圍自應以「㈠本金8,00 0,000元,即自8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2日起至86年5月11日止,按前 開利率10%,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9,000,000元,即自85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5月12 日起至85年11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5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當,堪 予認定。
㈢原告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於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部分,應
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 制執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曾依法中斷等有利事實,舉證已 實其說。
⒉查被告於88年9月16日受讓系爭債權時,原告應有於債權及抵 押權讓與契約書上簽章,自應認系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之消滅時效,已因原告之承認而於88年9月17日 重行起算,合先敘明。
⒊次查,被告於99年9月29日,曾以系爭債權(包含利息、違約 金),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789號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此 有聲請參與分配狀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被 告復於100年9月13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經雲林地院於102年5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此觀系爭 債權憑證之記載自明;被告再於105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8799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應無 疑義。因被告前開參與分配與強制執行之聲請,期間均在前 次時效中斷後15年內,是依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等規定, 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應未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 堪予認定。
⒋再查,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雖未有罹於消滅時效之 情形,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消滅時 效應僅有5年,是以,因被告係遲於99年9月29日方合法聲明 參與分配而中斷系爭債權時效,是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 債權部分之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自無從重行起算,從而,原 告所得對被告主張之利息債權,應以94年9月29日以後發生 者為限,堪予認定。
⒌末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債權自88年9月17日後至99年2月9日 間,應有多次時效中斷之事實發生等語,按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款所稱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除應有對債務人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外,尚應符合該執行行為或
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經撤回或駁回之要件,此觀民法第136條 之規定自明。惟查,被告就其曾有實行抵押權或參與分配之 主張,並未提出其原告確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或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確為系爭債務擔保之臺北市○○ 路00號3樓房屋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且 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未經撤回或裁定駁回而終結之積極事證, 自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所規定之要件尚有不 符,而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另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曾 多次就系爭債權進行承認,而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等語, 惟按所謂債務之承認,除債務人對債務之存在並未表示爭執 外,尚需債務人主觀上明確認識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方得 為之。是以,因原告業已陳稱:伊主觀上已認定系爭債權已 與第一銀行和解而清償完畢,僅係因委任之信賴關係提供文 件,並無可能承認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之意思等語,應 難認原告主觀上已有明確認識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 用。準此,於被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系爭債權自94 年9月29日起至99年9月29日之期間,確有依民法第129條之 規定而中斷消滅時效之情形下,自應認被告所受讓之系爭債 權,於94年9月29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 得再向原告主張權利,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應以「㈠本金8,000, 000元,即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 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2日起至86年5月11日止,按前開 利率10%,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㈡本金9,000,000元,即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5月12日 起至85年11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5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當,應堪 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雲林地方法院102年5月22日 核發雲院通101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逾 「㈠本金8,000,000元,即自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2日起至86年5月1 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本金9,000,000元,即自94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 85年5月12日起至85年11月11日止,按前開利率10%,自85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之範圍,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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