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曾秀鳳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所為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裁定聲請補充
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李曾秀鳳起訴主張聲請人彭耀華向其承租坐落於台 北市中正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屆至仍拒不搬遷,乃 依租賃關係請求彭耀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租期屆滿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不當得利及 懲罰性違約金(案列:本院台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131 號),第一審判決李曾秀鳳勝訴,彭耀華不服提起上訴(案列 :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並提起反訴(見第252號卷 第73頁之民事上訴暨反訴理由狀所載),本院以100年9月26日 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裁定命彭耀華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交 本訴第二審裁判費、反訴裁判費(見第252號卷第135頁),後 以100年10月20日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裁定以彭耀華未於期 限內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反訴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 裁定駁回,而其所提反訴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 等規定,並非合法,駁回彭耀華之上訴、反訴(見第252號卷 第223-224頁)。
本件彭耀華聲請就本院100年10月20日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裁 定補充判決,理由略以:法院未審酌系爭租約「續約」、「年 年簽約」之事實,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39條規定聲請 補充判決等語,惟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落 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本院100年10月20日100年度簡上字第252號裁定之訴訟標 的、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之情,彭耀華聲請補充判決並無 所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