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醫簡字,111年度,1號
TPDM,111,醫簡,1,2022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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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蒼誠



選任辯護人 陳怡秀律師
被 告 陳宏萁


孟倍如


陳美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
月12日所為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
偵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理由詳如附件上訴書所載。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次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前 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 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 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 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1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 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 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 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 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 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 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 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 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被告等因涉嫌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等均自白犯罪,並分別與檢察官達成「 陳蒼誠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陳宏萁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孟倍如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二場次(6小時)的法治教 育」、「陳美如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中付保護管 束,並應接受二場次(6小時)的法治教育」之刑度協商( 本院111年度醫訴字第2號卷第166、167頁參照)。本院亦據 此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同意檢察官與 被告、辯護人等按前述規定於審判中之協商刑度,而依此請 求為科刑判決。揆之前段說明,自屬不得上訴之判決。檢察 官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1年度請上字第474號
  被   告 陳蒼誠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孟倍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美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醫簡字第1號),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9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蒼誠、陳宏萁等共同犯醫師法等罪,分 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被告孟倍如陳美如 等幫助犯醫師法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 固屬卓見。惟查:
(一)原審漏未調查本案是否得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可能: 本案被告陳蒼誠雇用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陳宏萁充當誠伸牙 醫診所主責醫師,對常寧殷董威德楊洲何舜耕、李旺 祥、廖文鈺林仕庭周思儀鄭楚玲、顧雨捷、湯博堯林亨陳立雯、項語鈴、林素蘭林顥祐汪芸如、於識、 沈祐瑾、張芳柔、張冬瀅、陳閔鈺、周盈欣彭慧玲蔡淳 安等健保病患看診執行醫療業務,由被告孟倍如負責將不實 醫療資料之電磁記錄上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並持以申請健保給付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3 人以上共同犯之,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未予查明釐清,逕論以想像競合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輕罪而從一重之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處斷,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律不當 之違法。
(二)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蒼誠自民國106年至110年間,雇 用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被告陳宏萁擔任診所之醫師,為病患 為醫療行為,其等實際朋分之診療費用,及於本案中有獲得 報酬,原審均未調查及審酌,難認有當。
(三)量刑有再次斟酌必要: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87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固已 考量被告陳蒼誠身為醫師,竟雇用無醫師執照之被告陳宏萁 單獨為病患常寧殷等人診療,貪圖健保給付而量處上開刑度 。惟被告陳蒼誠前已有違反醫師法案件,遭法院判決1年3月 ,緩刑3年,現被告陳蒼誠、陳宏萁2人亦另有詐領健保費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48號案件偵查中, 且詐領之醫療費用高達新台幣數百萬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23日函文在卷可參,況被告孟倍如、陳 美如平日稱呼被告陳宏萁為「小陳醫師」,導致至該診所就 診之病患常寧殷等人誤信被告陳宏萁具合法醫師資格,而同 意由其診治,為洗牙、拔智齒、補牙、治療牙周病及根管治 療等醫療行為,兼衡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 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 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 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 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 展,被告陳蒼誠聘僱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陳宏萁,而為他人 非法診察,足以影響醫療秩序,況被告陳蒼誠、陳宏萁等人 亦為圖私利而詐領健保給付,危害健保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 性,損害病患之利益,原判決上開量刑容待斟酌,常殷寧亦 以此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屬有據。
二、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 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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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