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34號
TPDM,111,訴緝,3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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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1480、34716、36718、37198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9
8、1899、1900、11901、1902、190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緝字第1731、1732、173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昱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 新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A)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俱 交付予「蔡顯龍」,嗣經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A之資 訊,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帳戶A內,並旋遭利用網銀 轉帳、電子轉出等方式轉出款項。
二、案經闕河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郭淑慧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劉俊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黃駿翔洪駿赫賴威宗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鄭淳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洪宜晴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許嘉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 芯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昱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訊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41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闕河偉郭淑慧劉俊佑黃駿翔、鄭 淳玲洪宜晴、洪駿赫林芯宇賴威宗許嘉峻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陳政寬邱智基、陳玟蓁鍾育雯潘鈺婷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 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知悉提供帳戶A予他人,可能使他人得持以收受、轉匯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仍 將帳戶A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蔡顯龍」,嗣 經詐欺集團取得,並如附表所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揆諸前揭說明,應論 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前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並 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 以單一提供帳戶A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 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8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查被告犯前述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與 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尚難以逕自推認被告犯本案有何 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 見訴緝卷第39-58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嗣經 詐欺集團利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害,亦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求償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俱坦承犯行, 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水電及工地、與女兒同住、收入不多等(詳訴緝卷 第5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提供帳戶A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惟無證據證明取得財物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沒收該等財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項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詠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闕河偉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闕河偉佯稱:若循所設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闕河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側所示匯款至帳戶A內。 110年5月3日13時21分、23分許各匯款10萬元、1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0偵28196卷第65頁)、帳戶A交易明細表(110偵字22014卷第15頁) 2 郭淑慧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郭淑慧佯稱:若循所在LINE群組投資,保證獲利,致使郭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側所示匯款至帳戶A內。 110年5月3日15時1分許(原誤載為14時許)匯款3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0偵字34716卷第39頁)、 帳戶A交易明細表(110偵字22014卷第17頁) 3 劉俊佑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俊佑佯稱:若循所設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劉俊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側所示匯款至帳戶A內。 110年5月3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10偵25811卷第123、131頁)、 帳戶A交易明細表(110偵字22014卷第17頁) 4 黃駿翔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駿翔佯稱:若循所在LINE群組投資,保證獲利,致使黃駿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側所示匯款至帳戶A內。 110年5月3日15時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10偵25866卷第284頁)、 帳戶A交易明細表(110偵字22014卷第17頁) 5 鄭淳玲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鄭淳玲佯稱:若循所在LINE群組、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鄭淳玲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各如右側所示匯款至帳戶A內。 110年5月3日17時8分許匯款3000元(移送併辦)、 同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5000元 (起訴)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10偵字22866卷第27頁)、 帳戶A交易明細表(110偵字22014卷第21頁) 6 洪宜晴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洪宜晴佯稱:若循所設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洪宜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側所示匯款至帳戶A內。 110年5月3日20時35分許匯款2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0偵31480卷第89頁)、 帳戶A交易明細表(110偵字22014卷第23頁) 7 洪駿赫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洪駿赫佯稱:若循所在LINE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洪駿赫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側所示匯款至帳戶A內。 110年5月4日14時27分、28分許,各匯款10萬元、6000元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偵25886卷第387頁)、 帳戶A交易明細表(110偵字22014卷第29頁) 8 林芯宇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芯宇佯稱:若循所在LINE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林芯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側所示匯款至帳戶A內。 110年5月4日15時13分、24分許各匯款5萬元、3550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10偵37198卷第93頁)、 帳戶A交易明細表(110偵字22014卷第29-31頁) 9 賴威宗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威宗佯稱:若循所在LINE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賴威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如右側所示匯款至帳戶A內。 110年5月4日16時11分、16分許,110年5月5日15時50分、53分、56分許各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2萬2000元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偵25886卷第237-239頁)、 帳戶A交易明細表(110偵字22014卷第31、35-37頁) 10 許嘉峻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嘉峻佯稱:若循所設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許嘉峻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側所示匯款至帳戶A內。 110年5月5日11時18分許,匯款77萬8000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0偵22014卷第63頁)、 帳戶A交易明細表(110偵字22014卷第33頁) 11 陳政寬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政寬佯稱:若循所設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政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側所示匯款至帳戶A內。 110年5月5日14時50分、51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10偵字24762卷第62-63頁)、 帳戶A交易明細表(110偵字22014卷第35頁) 12 邱智基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邱智基佯稱:若循所在LINE群組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邱智基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側所示匯款至帳戶A內。 110年5月5日16時53分許匯款2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110偵22866卷第61頁)、 帳戶A交易明細表(110偵字22014卷第37頁) 13 陳玟蓁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玟蓁佯稱:若循所設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陳玟蓁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各如右側所示匯款至帳戶A內。 110年5月5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網路交易轉帳畫面截圖(110偵36718卷第39頁)、 帳戶A交易明細表(110偵字22014卷第39頁) 14 鍾育雯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鍾育雯佯稱:若循所設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鍾育雯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各如右側所示匯款至帳戶A內。 110年5月3日16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移送併辦) 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0偵34419卷第95頁)、 帳戶A交易明細表(110偵字22014卷第19頁) 15 潘鈺婷 (提告)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潘鈺婷佯稱:若循所設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潘鈺婷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各如右側所示匯款至帳戶A內。 110年5月5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移送併辦) 網路轉帳畫面截圖縮圖(111偵16662卷第35頁)、 帳戶A交易明細表(110偵字22014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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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