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24號
TPDM,111,訴緝,24,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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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
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東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程元忠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貳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茶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景東與程元忠之女兒石新儀原係舊識,詎蕭景東先以不詳 方式取得票號JA0000000號、JA0000000號等支票後,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7年9月7日後某不詳時間, 於票號J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5 千元」、發票日「87年11月30日」,而偽造該支票(該支票 上「程元忠」之印文,尚無從認定係蕭景東盜用而生)。嗣 蕭景東將票號JA0000000號支票,於87年10月間某日,在臺 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以新制稱之)民生 街143號,交予不知情之林素蓮擔保借款,以此方式向林素 蓮取得票面款項。蕭景東另於88年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 於票號J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金額「2萬元」、發票日「88 年1月22日」,而偽造該支票(該支票上「程元忠」之印文 ,尚無從認定係蕭景東盜用而生)。嗣蕭景東將票號JA0000 000號支票,於88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至薛清祿所經營位 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以新制稱之) 之茶葉行購買茶葉,致薛清祿因誤信蕭景東為合法持票人而 交付茶葉。嗣因程元忠業已掛失止付,經如附表一「付款行 社」所示之金融機構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通知程元忠,而悉 上情。
二、案經程元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時效尚未完成: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2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 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 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又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修正為:「追訴權之 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 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 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 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 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參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 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 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 權時效相關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又依 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 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本案追訴權時 效期間為25年。另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87 年9月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5日開始 偵查,於88年3月29日提起公訴,於88年4月23日繫屬於本院



,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6月1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印、同署88年4月23日北檢榮秋88偵4115 字第27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及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88偵4115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9 、61至 64頁),又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期間(扣除偵查 終結後至實際繫屬法院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 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前開 說明,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至11 2年12月22日始屆滿而完成,是被告蕭景東於111年6月28日 經緝獲,時效尚未完成。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 刑事訴訟法此次修正,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以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配合修正強化之交互詰問制度,以求得實體真 實之發現並保障被告之人權。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 06等,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得採為論罪之 依據。且對於證人之調查,應依法使其到場,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接受當事人詰問或審判長訊問 ,據實陳述,並由當事人及辯護人等就詰、訊問之結果,互 為辯論,使法院形成心證,乃法定證據調查方法之嚴格證明 法則所必要。至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 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 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 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 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 (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 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 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 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 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 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故修法前第一、二審 法院於審判期日適用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之證據法



則而辯論終結之案件,經上訴於上級審法院後新法修正公布 施行,依前揭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因原審法院適用修正前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原審法院 之判決違背新法之規定,而指摘其判決違背法令。如各級法 院於審理案件時,新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則本諸舊程序用舊 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均應適用新法理終結,在 此情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 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 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並非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在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應依上開說明認定, 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警詢、檢察官偵查筆錄,及證人薛清祿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警詢、 檢察官偵查筆錄,及證人薛清祿警詢筆錄等審判外言詞之證 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薛清祿於本院審理筆錄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 力不受影響。」查證人薛清祿於88年5月6日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諭令具結後而為證述,為「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自不受影響,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得作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填 載金額及發票日,偽造票號JA0000000號支票,並持之向證 人林素蓮行使以擔保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票號 JA0000000號支票,並持之向證人薛清祿詐得茶葉等節,辯 稱:伊不認識證人薛清祿,於87年間伊住在新北市三重區, 伊並未向證人薛清祿購買茶葉,伊僅有偽造票號JA0000000 號支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並不認識證人薛清祿 ,也未向證人薛清祿購買茶葉,證人薛清祿係對被告之口卡 相片指認,而該相片為距實際年紀十年以上之相片,與被告 面貌是否相符而指認無誤,實待商榷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 護。經查:
 ㈠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偽造票號JA00000 00號支票,並持之向證人林素蓮行使以擔保借款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3至84、 172至1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88偵4115卷第9至13、81至8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42 至144、153至155頁)、證人林素蓮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見88偵4115卷第15至17、83至84頁)及證人石新儀於本院審 理中(見本院訴緝字卷160至162、167至168頁)之證述情節 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暨退票理由單、票號JA 0000000號支票影本、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掛失止付通知書 、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88偵4115卷第22至31頁、第33至 43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票號JA0000000號支票經證人薛清祿提示後,因告訴人已掛失 止付而遭退票等情,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88年2月26日北票 字第1329號函暨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通知書、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票號JA0000000號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 存卷供參(見88偵4115卷第111至123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有偽造票號JA0000000號支票,惟 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票號JA0000000號支票上金額「20



,000元」、發票日「88年1月22日」的字跡不是伊寫的。伊 有聽過證人薛清祿,是伊女兒跟伊說的,但伊不記得有無與 證人薛清祿聯絡過或見過面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3至1 54頁),已然證稱票號JA0000000號支票並非告訴人所簽發 。另證人薛清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8年1月間有拿1張 臺北銀行仁愛路分行票號JA0000000號,票面金額2萬元之支 票,於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提示。有一個人姓程,向伊買 茶葉,並拿票給伊,伊有向銀行照會,銀行說10餘年票往來 都正常,退票後伊有去找票主即告訴人,結果渠搬家了,伊 再與銀行聯繫,銀行聯絡票主,票主即告訴人並與伊聯繫, 告訴人告知支票是被告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4頁 ),此外本件經提示被告之口卡照片,證人薛清祿均明白指 稱係被告行使該票號JA0000000號偽造之支票(見88偵4115 卷第103、105頁,本院訴字卷第43頁),而該口卡照片係被 告較年輕之照片,提示之際距案發日相隔未久,且其下均有 附上被告戶役政多張照片而可供參照比對,應認被告之容貌 與口卡照片並無顯著差異,並無辯護人所指稱口卡照片與被 告當時容貌差異甚大之情形。本院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薛清 祿經告以偽證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述之憑信性, 應認渠等證述尚屬實在可信。則告訴人既已證稱票號JA0000 000號支票並非渠所簽發,而證人薛清祿則證稱持票號JA000 0000號支票向其購買茶葉者為被告,是本件被告行使票號JA 0000000號偽造之支票,向證人薛清祿購買茶葉等情,亦足 堪憑採。
 ⒉再者,被告既坦認票號JA0000000號支票上之金額「5萬5千元 」、發票日「87年11月30日」為其所書立(見本院訴緝卷第 83頁),而參照票號JA0000000號偽造之支票,其上之「萬 」、「元」、「整」相同而得以與票號JA0000000號支票進 行比對,該等字體無論在運筆筆順、勾勒、力道、字體架構 暨傾斜角度等特徵,均屬相同,票號JA0000000號之支票既 與票號JA0000000號連號,堪信係被告於相近時間以不詳方 式取得,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予以偽造。 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並未偽造票號JA0000000號之支票 云云,尚難憑採。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支票上「程元忠」之印文並非 其所蓋印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83、176頁),而經檢察 官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詢問票號JA0000000號支票上之印 章是否為告訴人所蓋印乙節,告訴人則證稱不曉得,因為看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42至143頁),是本件尚乏 證據可認票號JA0000000號、JA0000000號支票上「程元忠」



之印文係被告盜用而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經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 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 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㈠罰金刑之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 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 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 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然此為法院刑 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予以明文化,究其實質內容並無 變更,亦僅屬判例酌減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法律變更(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行使其所偽造票號JA0000000號之支票付款,向證人薛清祿 詐得茶葉,本即含有欺罔之性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條原規定:「行使 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用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即9萬元;修正後該項規定為:「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 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 下罰金」,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 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並酌 修記載方式,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 造票號JA0000000號、JA0000000號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票號JA0000000號之支票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



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就偽造票號JA0000000號支票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39 至140頁),經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㈢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 被告偽造票號JA0000000號、JA0000000號支票,並持之以行 使,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偽造之數量僅有2張,金額分別 為5萬5千元及2萬元,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參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憑(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表示若被告依約定 於111年10月24日前給付20萬元,即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而被告確有依約給付乙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1頁),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及所 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 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 ,為圖私利而起意偽造有價證券,損害票載名義人即告訴人 之權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偽造票號JA0000 000號支票犯行,確有悔意,本件偽造支票之金額非鉅、張 數為2張,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告 訴人部分損失,告訴人表達不追究之意,暨被告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且無親屬需扶養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㈤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本院念及被 告事後坦承偽造票號JA0000000號支票犯行,復與告訴人以2



00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於111年10月24日前給付20萬元, 告訴人則表達不予追究之意,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且 已勉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 取教訓、避免再犯,並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 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 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 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而關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刑 法第205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均應優先適用 之。稽此,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紙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被告向證人林素蓮所取得之5萬5千元、向證人薛清祿所詐 得之茶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88年6月15日經本院通緝在案,迄於111年6月28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獲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本件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9月7日



下午5時許,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 處,竊取程元忠之珠寶、現金及以臺北銀行為付款人,帳號 1025-0號之支票共43張(票號JA0000000號至JA0000000號) 。嗣被告即偽造票號JA0000000號支票,並將票號JA0000000 號支票,於87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 予不知情之林素蓮擔保借款,以此方式取得票面款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 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4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並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各個犯罪間仍各自獨立, 時效自應分別計算,首應指明。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部分: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新債 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外之另 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偽 造告訴人票號JA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擔保,持之向證人林 素蓮借款,因而詐得該筆款項,依公訴意旨,應另成立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此部分經本院審理 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亦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 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科或 併科銀元一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規定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自屬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如成立犯罪,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
 ⒊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9月7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 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 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 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88年2月5日開始偵查,於88年3月29日提起公訴 ,於88年4月23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 年6月1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印、同署88 年4月23日北檢榮秋88偵4115字第27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 戳印及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88偵4115卷 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9 、61至64頁),又自前述開始偵查 迄本院發布通緝期間(扣除偵查終結後至實際繫屬法院期間 ),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 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前開說明,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 。職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應至100年6月23日屆滿而完成。 ㈣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部分: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9月7日,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5 年,復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 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 期間。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5日開始偵查 ,於88年3月29日提起公訴,於88年4月23日繫屬於本院,惟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6月1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所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文戳印、同署88年4月23日北檢榮秋88偵4115字第2 71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及起訴書、本院通緝書各1份在 卷可稽,又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布通緝期間(扣除偵查 終結後至實際繫屬法院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 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前開 說明,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故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職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至94 年3月23日屆滿而完成。
 ㈤綜合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及侵入住 居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已刪除)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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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