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扣案之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拾張(淨重零點壹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信封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楊義騰明知麥角二乙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私運第二 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時,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居所連結網路,登入「 AlphaBay Market」,以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虛 擬貨幣XMR,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摻有麥角二乙胺 之郵票10張(下稱毒郵票),指定收件人「JAMES YEUNG」、 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以國際郵件將之 自德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惟郵件於111年7月26日寄送抵臺 後,因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毒 郵票,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處理,於11 1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將夾帶毒郵票之郵件派送至上開地 點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保管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楊義騰向 大樓管理員領取前開郵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1年訴字第8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53 頁),且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8-9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已經被告楊義騰坦白承認,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111年7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64號函暨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28日毒品成分鑑 定書、新店郵局郵務股混合投遞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楊義騰 登入AlphaBay Market網站並以虛擬貨幣XMR支付貨款之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25012號卷【下稱偵卷】 第13-15頁、第21頁、第29頁、第55、56頁),是被告楊義 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麥角二乙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持有。又係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 ㈡核被告楊義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國外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 公司、快遞公司及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將含有第二級毒品 麥角二乙胺之郵票運輸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相關書籍上得知麥角二乙胺得以舒緩身心理疾患,而 於網路購買含有麥角二乙胺之郵票並郵寄運送回國乙節,已 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其購入毒郵票之目 的是供自己施用,且購買毒郵票金額不高、重量亦少,情節 顯然輕微,因認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運輸毒郵票之目的僅在供自己施用,非為販 賣,已如前述,所運輸者係摻入麥角二乙胺之郵票,價格低 量亦少,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且被告前次於107年購入之 毒郵票(偵卷第44、45頁),無證據證明曾轉讓他人,本次 購入毒郵票一入境即遭查獲,毒品均未流通在外,並未對國 人身心健康產生實際危害,其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 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擬 。又被告犯後自白犯罪經過,已能面對自己犯下的錯誤,可 見被告確實已經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而相當程度 減免國家司法社會資源的耗損。因此,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犯罪所生結果與危 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先後所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定及供己施用而犯罪且情節輕微遞減 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仍然為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與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且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還是 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減其刑。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麥角二乙胺係政 府列管之毒品或禁藥,如果不當使用對於身心造成之損害程 度甚鉅,竟仍自國外運輸,而助長毒品跨國交易,所為值得 非難,但考量被告運輸毒郵票的數量甚少,且運至本國境內 即經查獲,而沒有擴散,對社會的危害與意圖販賣而大量運 輸有別。又被告自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為疫情期間 被告難以參與藝文活動,其紓壓管道受限,加上先前曾閱讀
書籍,因而認為麥角二乙胺能夠觸發心智、活化腦部神經, 並能藉此改善被告焦慮之心理狀態,才會為了自己要施用而 運輸毒郵票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第109-116頁),前開情 狀均應列入量刑上之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未曾有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科刑紀錄表在卷可佐,實係初犯, 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併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產品 外型機構設計、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供親戚住、家 中有父母及2個哥哥、沒有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一般 、因身心疾患領有重大傷病卡、尿檢檢驗報告陰性等情況( 本院卷第71-75頁、第92-95頁、第8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但考量被 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 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 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 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 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 ,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 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本院 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 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 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 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如果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扣案之含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0張,本案被告運輸入臺而 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信封1個,係用以藏放毒郵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