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25號
TPDM,111,訴,825,202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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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李鴻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偉銘李鴻翊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通訊軟體WeChat帳號為猴子的 圖案、Letstalk暱稱前為「金木研」;另行審結)自民國10 8年10月初某日起、被告陳偉銘(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9 78978」、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皓銘」)自108年11 月起、被告何嘉豐(WeChat暱稱「BV」、Letstalk暱稱「NI KE」;另行審結)自108年11月起、被告方景立(Letstalk 暱稱「郭台銘」;另行審結)自108年10月初某日起、被告 李鴻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Hong Yi」)自108年12月 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 、「屎迪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偉銘、被告  何嘉豐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 收簿手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被告林裕 庭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 手,被告方景立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提 款車手,被告李鴻翊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及負責駕車載送提款車手前往提款,渠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 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詐取被害人李映儒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以「猜猜我是誰」手法,佯裝為友人向告訴人陳惠文謊 稱因要付支票費用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惠文陷於錯誤, 於109年1月14日13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匯入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上開被害人李映儒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先由被告林裕庭於109年1月14日凌晨3時27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民復門市領取後,南下至嘉義市區某旅社交



予被告方景立,再交由被告李鴻翊駕車搭載被告陳偉銘前往 嘉義市○○街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並由被告陳 偉銘接續於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14時38分、14時39分 許,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 計10萬元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被告何嘉豐,層層轉交予上游 ,製造金流斷點。嗣告訴人陳惠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李鴻翊陳偉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明文規 定。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 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鴻翊陳偉銘前均曾因加入綽號「原子小金剛 」、「屎迪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 上所屬之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就此部分犯行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5、176號判決有罪確定 ;另被告李鴻翊加入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判決有罪確定 ;被告陳偉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36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準 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鴻翊陳偉銘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經判決確定,依首揭法律規 定,本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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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