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25號
TPDM,111,訴,825,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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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換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何嘉豐

方景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
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何嘉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方景立何嘉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裕庭(通訊軟體WeChat帳號為猴子的圖案、Letstalk暱稱 前為「金木研」)自民國108年10月初某日起、陳偉銘(通 訊軟體Letstalk暱稱「978978」、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陳皓銘」;業經判決確定,另行審結)自108年11月起、 何嘉豐(WeChat暱稱「BV」、Letstalk暱稱「NIKE」)自10 8年11月起、方景立(Letstalk暱稱「郭台銘」)自108年10 月初某日起、李鴻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Hong Yi」; 業經判決確定,另行審結)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原子小金剛」、「屎迪奇」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陳偉銘何嘉豐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 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 項之提款車手,林裕庭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方景立擔任集團內負責提領被害人 遭詐欺款項之提款車手,李鴻翊擔任集團內負責收取並轉交 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及負責駕車載送提款車手前 往提款,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由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詐取李映儒所申設合庫金庫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以「猜猜我是誰」手法,佯裝為友人向陳惠文謊 稱因要付支票費用欲借款云云,致陳惠文陷於錯誤,於109 年1月14日13時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匯入上開 合庫銀行帳戶。前開李映儒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先由林裕庭於109年1月14日凌晨3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民復門市領取後,驅車南下至嘉 義市區某旅社交予方景立,旋即由李鴻翊駕車搭載陳偉銘前 往嘉義市○○街000號合座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並由陳偉 銘接續於同日14時36分、14時37分、14時38分、14時39分許 ,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 10萬元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何嘉豐,由提款所得款項中抽取 2%報酬後,將餘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層層轉交予 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知去向、所在。 嗣陳惠文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惠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等3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3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卷 《下稱746號卷》第388至389頁、第443頁;111年度訴字第825 號卷《下稱825號卷》第419頁、第432至433頁); ㈡告訴人陳惠文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見109年度他字第21 27號卷《下稱2127號卷》第31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10914號 卷《下稱10914號卷》第217至221頁);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10914號卷第223頁); ㈣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資料1各 1份(見10914號卷第203至207頁); ㈤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0、1092號、110年度訴第80、446號刑 事判決(見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第5至101頁)在卷可稽 。




 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5、176號刑事判決、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12、13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7、68、69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刑事判 決附卷為憑。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3人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 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 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 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 之行為均屬之。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 戶之「取簿手」外,其餘成員或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 負責管理帳務、居間聯絡,或負責收取詐得款項,或負責收 款回給集團管帳者等,按其結構,不論控台人員、機房人員 、「取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環節均為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等在合同之意思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查被告林裕庭方景立等人先收取詐欺集團中 詐取李映儒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由同案被告李 鴻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偉銘自該帳戶中提領告訴人陳惠文 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予被告何嘉豐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此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 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要件,而屬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是核 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
 ㈡被告林裕庭等3人就本次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又被告林裕庭等3人就本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裕庭何嘉豐方景立3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所犯一般 洗錢罪為自白,業如前述,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渠等量 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裕庭何嘉豐、方景 立等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 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收水,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告訴人陳惠文財產損失,除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 ,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實屬可議;再分別考量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各被告參與之程度、分擔之行為等犯罪情節; 另衡以下述各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⑴林 裕庭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已有因妨害自由、 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 因賭棒球,輸錢後借錢補洞,愈補愈大洞,始加入詐騙集團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訴字825號卷一第434頁);⑵何嘉豐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相關 案件陸續經論罪科刑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之職業、與 母親及子女同住,月收入約3、4萬元,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825號卷一第434頁);⑶方景立犯後始 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此前除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相 關案件陸續經論罪科刑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職業、與祖母 同住,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825號卷一 第4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法沒收新 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 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 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 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 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 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作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 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 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方景立何嘉豐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之工 作,可獲取之酬勞為當日提領金額之2%,此據被告方景立何嘉豐分別供承在卷(見10914號卷第125頁、本院訴825卷 第433頁),依此計算犯罪所得,被告方景立何嘉豐本案 之犯罪所得各為2,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2,000元 )。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裕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 手,約定之報酬係收一個包裹1,000至2,000元,臺北的包裹 可獲得2,000元,109年1月14日領的包裹總共獲得2,000元, 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0、1092號、110年度訴字 第80、446號宣告沒收,毋庸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庭方景立何嘉豐於本案所為, 另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林裕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 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



字第67、68、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改 判有罪,末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上訴 駁回,而於110年8月11日確定;被告方景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撤銷原判決,就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改判有罪,嗣於110年4月21日確定;被告何嘉 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 開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裕庭、方景 立、何嘉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既俱經判決確定, 依首揭法律規定,本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被告林裕庭方景立何嘉豐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 詐欺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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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