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49號
TPDM,111,訴,74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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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沈名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3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幼英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孫幼英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透過法拍取得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持分192分之1,因該土 地上有承租人為周瑜芳之安圖租字第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乃於109年10月26日將出租人異動新 增一事以限時掛號函文送達孫幼英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嗣又 因辦理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案,於109年11月19日函文 通知00地號土地包含孫幼英在內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孫幼 英基於上開2次函文通知,即知00地號土地係由三七五租約 承租人周瑜芳耕作使用,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與手打井 等與農耕相關之物應為周瑜芳所有;而坐落在與00地號土地 相連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67-2地號土 地)上、許寬哲所有之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由其坐落 之位置及其外觀可認並非為無主物,孫幼英竟基於毀壞他人 建築物以外之物及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 至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間之某日時,雇用人員與機具 進入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剷除周瑜芳所種植之蔬果 、香草、竹林等農作物及用於耕作使用之手打井1個,足生 損害於周瑜芳;並拆除許寬哲所有上開房屋之屋頂,致使該 房屋喪失其遮蔽、防護之效用。
二、案經周瑜芳許寬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孫幼英及其選任辯護 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有收到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109年10月26日、1 09年11月19日送達之函文,以及其有雇用人員與機具進入00 地號土地進行工作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 ,辯稱:我是有收到這些函文,我就收起來,我沒有去注意 上面記載何事,我不知道告訴人周瑜芳是耕地三七五租約承 租人,我於110年11月間僱人去除草的時候,不知道有人承 租這塊土地在耕作,因為那邊都是雜草,環境髒亂,滋生蟑 螂、老鼠;本案房屋是在00地號土地上,不是在67-2地號土 地上,我沒有拆屋頂,屋頂是自己掉下來的;我去整理東西 ,說不定侵犯了別人我不知道,我真的沒有犯罪的意圖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住處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與00地號土地相鄰,00地號土地雜亂骯髒 ,經常有蟑螂老鼠出沒在住宅門口,110年11月又值疫情 嚴峻時期,被告為維護環境清潔,避免病媒蚊蟲侵擾,故委 請蔡炎坤進入00地號土地清理髒亂之環境,當時在該土地上 面,僅有雜草、垃圾、蟑螂老鼠,並未見告訴人周瑜芳指 稱之蔬果、香草、竹林等農作物或手打井;另因00-0地號土 地與00地號土地相連,一般人不會知悉該片土地有2個地號 ,在該土地上,確實存有一個破舊髒亂建物,被告主觀上認 該建物已經廢棄,該建物屋頂上之瓦片早已掉落,屋裡有老 鼠及蟑螂流竄,十分髒亂,影響被告住處之環境衛生與居住 品質。被告為維護環境清潔,及避免病媒蚊蟲蟑鼠侵襲,遂 委請蔡炎坤清潔整理該建物塌陷掉落之瓦片,並在該建物上 加做一個全新之透明屋頂,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所有物 、建築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損壞或使他人所有物、建築物 致令不堪用之行為,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透過法拍取得本案00地號土地持分192 分之1,該土地上有承租人為告訴人周瑜芳之安圖租字第8號 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便於109年10月26 日將出租人異動新增一事以限時掛號函文送達被告,臺北市 大安區公所嗣又因辦理109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案,於109 年11月19日以函文通知00地號土地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土地 所有權人,前揭2函文被告本人均有收到;被告於110年11月 7日下午4時40分許前之同月間某日時,雇用人員與機具進入 00號地號土地進行工作,使00地號土地上除了原本即種在該 處之數棵芒果樹還留著外,其餘土地上之植物均被剷除;被 告雇用人員除去地上植物的土地上坐落有1間房屋,被告有 雇人清理該房屋之屋頂瓦片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6



494卷第74至75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證人即被告雇用之人員蔡炎坤等分 別證述明確(見偵36494卷第72至74頁、第218至220頁、本 院訴字卷第133至160頁、165至176頁),且有現場蒐證照片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10月26日北市安經字第109602490 7號函暨租約變更登記表及地籍圖、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1年 3月1日函及所附函文、送達回證、00-0地號土地與00地號土 地之公務用謄本、110年11月7日到場員警之密錄器所錄影像 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2人與被告各自提出 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36494卷第19頁、第31至35頁 、第91至195頁、第229至243頁、偵527卷第19至22頁、第99 至105頁、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收到大安區公所函文後沒有注意上面記載何事 ,其不知道有人承租00地號土地在耕作云云,惟被告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109年10月26日大安區公所 有發函通知你出租人異動,是以限時掛號寄出,你有無收到 ?)應該有收到,我想說無所謂他繼續去種。(問:那就代 表你知道這土地有人種?)沒有付租金,我也沒看到有人種 ,天地良心。(問:你收到大安區公所函,有無諮詢律師你 要如何收取租金,或如何終止租約?)沒有,我從沒當一回 事,想說有人好好管理就好。(問:你發現現場環境問題, 沒有聯絡公所聯繫佃農,而逕自處理?)我不曉得,我想說 他大概沒有空」等語(見偵36494卷第222至223頁),則被 告於偵查中已經自承自己知道00地號土地有人在承租耕作, 其於本院審理中以其沒注意大安區公所之函文內容為由,而 辯稱其不知有人承租00地號土地在耕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自非可採。
 ㈢關於00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的使用情形及建物座落位置、保存情況等節,證人即告訴人 周瑜芳許寬哲、證人即當地里長蕭萬居、到場處理之員警 高志文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周瑜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我母親過世後開始 承繼00地號上的三七五租約,在00地號土地有種植竹林、水 果樹、香草、花草、檳榔樹等等,種植的東西還蠻多樣的, 還有一個手打井,是古早用手壓把手的那種手打井;我提供 的原始種植照片(見偵36494卷第231頁上方)是110年下半 年度,約9月、10月照的,偵字第36494卷第231頁下方被破 壞後之景象照片是與同頁上方照片同樣位置拍的;種植的植 物被破壞後,除了上方照片右後方的大樹外,土地上面的原 始種植都不見了;我平常都會過去看農地的狀況,沒有固定



去看的頻率,我有請一位李安詳先生幫我一起照料這個農地 ,約莫一、兩個禮拜會過去一次,會澆花、種植,大約被剷 掉的一個禮拜前才有過去看,我於110年11月7日過去就發現 裡面的農作物、果樹都被剷掉了,當天我去時,發覺大門門 鎖被破壞掉,我原本的門在地上被別人加了另外一個鎖,變 成我沒有辦法從我做的那個門進出,只能從被告家對面那邊 被開的一道門進去,但被告會從裡面反鎖,所以我沒有辦法 正常進出;那天我有請里長協助我,也有報警,我會同里長 問旁邊大樓的警衛知不知道是什麼狀況,警衛說問看看被告 是不是知道這個狀況,所以我去按被告的門鈴,被告就出來 了,警察也到了,就一起瞭解狀況,印象中當時被告說她擁 有這個土地的所有權,所以她想要整理之類的,她有繳地價 稅,她有說房屋稅也是她繳的,她想要做整理之類的;那天 進去後,感覺地上有山貓機器通過的痕跡,我的果樹、手打 井被破壞剷除掉,右邊有個農舍也被拆掉,旁邊有施工的器 具,那天看到的場景就如偵36494卷第239頁、241頁照片所 示,地上有痕跡,旁邊有放一些材料;那天我有把原本大門 那裡被加裝的鎖拉起來,所以後來我就可以再從原本大門進 入;許寬哲是我舅舅,他是00-0地號土地上農舍的所有人之 一,農舍應該是我外公那時候就有了,農舍有屋頂,不會漏 水,門窗是好的,平時我們過去時可以休息或是放器具,裡 面有廚房、廁所,有隔間,有休息的空間,我過去照顧農作 物的時候,都有看農舍的狀況,有進去時也會稍微幫忙清潔 裡面的環境,我有放一些澆花或是種植的工具;11月7日報 警之後,我後來還有再去看過,看到裡面還是有持續施工的 狀況,就是本來屋頂拆掉了,後來去看時屋頂被加上去了, 其他細節的部分我已經不記得了,不過屋頂還蠻明顯的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40頁)。
 ⒉證人許寬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受損的房屋是坐落 在67-2地號土地上,是我父親蓋的,現在由我管理,約距今 60年前蓋的,是由磚塊、水泥建成,屋頂是瓦片,沒有辦理 登記,所以不需要繳稅,從來沒有繳過稅,我沒有固定時間 去看該房屋,距110年11月7日前約1個月我有去看過,該房 屋以前是我父親在做農舍,因為我父親過世了,繼承到周瑜 芳(按應是指三七五租約),我就是一樣讓她做農舍使用, 農舍裡面有放一些農具,有隔間,有一個廁所,一個房間; 110年11月7日是證人周瑜芳去看作物,發現被破壞後通知我 ;我最後一次去看的時候屋子都還很好,屋頂不會漏水,就 算有漏,也是小小滴一下而已;我於11月7日看到農舍的屋 頂全部被拆掉,原本沒有需要拆掉修理的情形;那裡的農作



物一直都有,11月7日去看時就不見了,還有一個水井也不 見了;佃農身分原本是我父親,後來傳給我姊姊,我姊姊過 世傳給告訴人周瑜芳;00-0地號跟00地號是相鄰,00-0地號 土地只有建築物亦即本案被毀損的農舍,沒有農作物,00地 號土地上面就是農作物,很好區分,因為00地號土地是道路 預定地,是直的,00-0地號土地是彎進去的,是一塊建地, 是凹進去的,那一看就知道是直的跟凹進去的位置;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有3個,其中一個是我,我的持分比較多, 所以我在管理;我父親在那邊也6、70年了,我是他兒子, 我以前都跟他進進出出,如果是鄰居的話,我在那邊進出他 們會知道,如果那個房子有什麼問題,透過鄰居一定找得到 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9頁、第152頁)。 ⒊證人蕭萬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從104年到現在擔任大 安區龍圖里里長,我們那邊有一個許家厝,在本案之前我不 認識告訴人周瑜芳許寬哲及被告,本案糾紛發生時即110 年11月7日那天有請我過去,涉及到的土地是我里裡面登革 熱的區域,所以我很注意它,我常常會去消毒,就是固定的 公所或政府機關會告訴我什麼時候要去消毒、要去看它,大 概3個月會去看一遍,我當庭提出的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2 13頁)是我請人去消毒時的狀態,110年3月時土地的狀態應 該是這樣,沒有太大變化,我去消毒時看到土地上是有農作 物的,該處的農舍裡有牆、房間,我如果去消毒會一併消毒 農舍;110年11月7日我過去看時,農作物不在了,那裡的一 個古井也不見了,土地乾乾淨淨的,應該是推土機整理過, 農舍的屋頂也換新還是怎麼樣的;要進入該土地要從○○○路0 段00巷進出,有上鎖,之前我們有個鄰長有在走動,他跟許 家是朋友,他也在幫忙種植一些菜,我要進去的時候就打電 話給那個鄰長叫他來開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至159頁 )。
 ⒋證人高志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大安分局瑞安街派 出所擔任員警,110年11月7日是由我和另一位員警去處理00 -0地號、00地號土地的糾紛,我們到現場之後有全程錄影, 密錄器是另一位員警的;當天那塊地似乎有被整理過的痕跡 ,農作物有沒有被剷除我不清楚,因為也沒有看到農作物, 我當時看到的農舍是如偵527卷第20頁照片所示沒有屋頂也 沒有隔間的狀況;當天我記得報案人是一位許先生,他是說 農舍的部分被毀損,被告當天有承認她有雇人去做那些事情 ;當天被告是從旁邊的門自己過來,當時被告說「那個是我 的」,是指屋子的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3頁) 。




 ㈣觀證人周瑜芳許寬哲蕭萬居所提出之00地號、00-0地號 土地遭被告「整理」前之原貌照片,可見土地上原來有種植 果樹、香草、花草、竹林等作物,並非顯然無人種植作物與 管理的荒蕪之地,雖被告質疑前揭照片之拍攝時點,辯稱其 於110年請人除草時00地號土地不是如照片所示之狀態云云 ,惟除證人周瑜芳之證述外,證人蕭萬居亦證稱其於110年3 月間去消毒時土地的狀態大概是如其當庭提出之照片所示, 亦即可看出土地上確實種植著農作物。再佐以臺北市大安區 109年10月份傳染病高危點工作會報暨現場聯合稽查會議紀 錄記載:編號1龍圖里案址(○○○路0段00巷0、0號右側菜園 空地)係私人管理之空地。案經健康服務中心現場稽查登革 熱密調指數為0-1級;經區公所現場判定,環境整潔無孳生 源,本案解除列管等語(見調偵卷第37頁),可見00地號土 地於109年10月間確實是環境整潔之菜園;另大安區健康服 務中心於110年3月及10月間曾派員至龍圖里進行登革熱密度 巡查,於00地號、00-0地號土地發現有菜園,園內有積水容 器,當下有給民眾登革熱衛教防治宣導,提醒民眾積水需加 蓋,避免孳生病媒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6 日北市衛疾字第1113036128號函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51頁 ),是證人周瑜芳許寬哲蕭萬居所述00地號、67-2地號 土地上有在種植農作物且有手打井等情,應為信實。反之, 被告辯稱:「在110年11月那個時候沒有任何的蔬菜、香草 什麼的,只有雜草,從109年還是110年10月,在月初的時候 就已經都是雜草,老鼠蟑螂從那邊一直跑出來,我家裡又 怕染疫,所以都不知道該怎麼做,沒有周瑜芳說的她種有蔬 菜、在那邊有管理,從109年絕對沒有」云云,非但與證人 周瑜芳許寬哲蕭萬居之證述均不符,亦與上開臺北市大 安區109年10月份傳染病高危點工作會報暨現場聯合稽查會 議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26函所示情況大相逕庭 ,被告所辯顯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可採。
 ㈤證人蔡炎坤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受被告委託去00地號土 地整地,整理地上雜草,還有一個屋頂塌下來的整理,我去 處理的時候該地都是雜草,沒看到地上有蔬菜、水果、香草 、竹林這些農作物,也沒看到手打井;那間房屋的屋頂已經 塌下來了,我只是把它整理、整修,不然會越塌越多,我把 上面剩餘的屋頂碎片弄下來,那個不是拆,是爛掉掉下來, 屋頂已經塌下來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9頁頁), 惟於同一庭期中被更進一步詢問竹子與屋頂的情形時,又證 稱:那裡整片的竹子都枯死了,有一些蛇、老鼠等,所以我 就把竹子的部分也整地整掉了;屋頂是一個角落的琉璃屋瓦



塌下來,我去整理,全部拉下來,然後把它載走,被告不是 叫我拆掉屋頂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73頁),可見證 人蔡炎坤明知其有整掉一整片的竹子,卻於一開始作證時證 稱該地沒有竹林,且其證詞中一再強調「屋頂塌下來」,稱 自己只是「整修」屋頂、「把上面剩餘的屋頂碎片弄下來」 ,否認自己對屋頂所做的行為是「拆掉」,然其實際上卻是 把只有一個角落有掉屋瓦的屋頂全部拆除,使該房屋之頂部 呈現完全沒有遮蔽的狀態,足認證人蔡炎坤之證詞有迴護自 己與被告以避免毀損責任之嫌,況證人蔡炎坤關於00地號土 地種植狀況之證詞內容與上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所示情 形亦明顯不符,是其證述實無從憑採,自無法以證人蔡炎坤 之證述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觀110年11月7 日在案發現場之談話內容,當告訴人周瑜芳向被告表示被告 應非本案房屋之主人時,被告稱房屋稅9萬多元是其交的, 有收據云云,證人高志文問被告有無所有權狀,被告稱都有 ,且沒有要拆屋頂,只是換成不漏的屋頂,原本都是蟑螂, 並堅持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現場的圍籬鐵皮也是其設置的 ,有25、30年了云云,員警告知被告只是(土地)所有人之 一,不可據為己用或圍起來,可能涉嫌侵占,被告乃又改稱 其拿到這塊地時原本就是圍起來的,之前是用綠色的網圍起 來,後來倒了其才搭建鐵皮云云,嗣後並稱告訴人勢力好大 ,找來員警、里長等情,有密錄器所錄影像暨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1至195頁)。惟本案房 屋並未辦理登記,亦無須繳稅,此經證人許寬哲證述明確, 前已敘及,被告於本案犯行被發現時卻佯稱自己有繳房屋稅 9萬多元、有收據,還有房屋之所有權狀云云,堅持房屋所 有權為其所有,嗣本院於審理中訊問其何以於案發現場稱本 案房屋是自己的,被告竟稱:「我是說我家,我當時講錯, 我的家的房子有繳稅,我的家的房子是我的,我是為了表示 我有這個權力,我說我家,因為就在我家門口」云云(見本 院訴字卷第185頁),然自上開現場對話之前後脈絡觀之, 被告當時實不可能是在表示自己住家的房子有繳稅、有收據 、有所有權狀,況被告於偵訊中亦向檢察官表示:「這建物 是我的,因為在我的土地上」云云(見偵36494卷第75頁)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試圖自圓其說,掩飾其原欲 宣稱自己是房屋所有人以免除毀損或侵占犯嫌之行為。可見 被告一再以與事實不符之說詞試圖卸責,則其所辯:「我去 整理東西,說不定侵犯了別人我不知道,我真的沒有犯罪的 意圖」云云,顯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00地號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在 種植農作物,且坐落在該處相連之土地上的未辦理登記之本 案房屋亦屬他人所有,被告仍雇人以機具剷除地上之農作物 與手打井,並將本案房屋之屋頂全部拆除,其有毀損他人之 物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足可認定。被告固辯稱本案房屋 是在00地號土地上,並非00-0地號土地,惟其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法僅以其單方面說法而為認定,且 縱使本案房屋是在00地號土地上,亦不當然成為被告所有之 物。況被告自陳其主觀上認為本案房屋為00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共有(見本院訴字卷第184、185頁),則其主觀上當知本 案房屋亦屬於他人所有之物。據上,本案房屋不論是坐落在 00地號或00-0地號土地上,均不影響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毀損 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為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告訴人周瑜芳所有之蔬果、香草、竹林等農作物及手 打井1個剷除,顯係將他人所有之物毀壞滅棄,被告將告訴 人許寬哲所有本案房屋之屋頂拆除,使本案房屋失其效用與 價值,則係毀壞他人所有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毀壞他人之物罪、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炎坤剷除地上農作物、手打井及拆 除本案房屋屋頂,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概括犯意,雇用同 一人即證人蔡炎坤於密接之時、地剷除地上農作物、手打井 ,並拆除本案房屋屋頂,其係以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同時為上 開2毀損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對地上作物與建物之權利,恣意整地剷 除作物、手打井、拆除屋頂,以將土地與建物整理成自己想 要的樣子,顯見其對他人權利之漠視,法治觀念薄弱;犯後 復矢口否認犯罪,以自相矛盾且不符合事實之辯詞試圖推卸 責任,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所造成之損害、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 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友寧、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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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