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10號
TPDM,111,訴,71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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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111年度訴字第479號
111年度訴字第710號
111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蓮



張美珠


王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高立馨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長震




張春鴻


林月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88
號、第33391號、第33808號、第34303號、第36646號、第36684
號、111年度偵字第338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673
號、第19036號、第1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惠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張美珠犯如附表一編號1、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9、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三、柯長震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四、張春鴻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林月雪犯如附表一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貳、沒收部分:
  陳惠蓮、張美珠柯長震張春鴻林月雪未扣案如附表五 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陳惠蓮其餘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肆、王旭、高立馨無罪。
事 實
一、陳惠蓮透過網路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Turnert Michae l Alan」、「Thompson Alfred」相識,張美珠柯長震分 別經由網路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Dr.Kennedy」、「卡 蘿」認識,而張春鴻林月雪柯長震之友人。陳惠蓮、張 美珠、柯長震張春鴻林月雪(下稱陳惠蓮等5人),依 其等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每次高額報酬而代為提領或 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 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 提領、轉交詐欺集團詐騙犯罪之款項,猶為賺取報酬,基於 縱使提領或交付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由陳惠蓮、張美珠張春鴻林月雪分別應允提 供各自所有之銀行帳號,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陳惠 蓮、柯長震則擔任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陳惠蓮先 擔任車手,嗣帳戶遭凍結後改擔任收水,向張美珠收款;柯 長震則分別向張春鴻林月雪收款)。另該詐欺集團成員「 Frank John」、陳惠蓮使不知情之王旭;及「James Anders on」、「劉偉」使不知情之高立馨分別應允提供各自所有之



銀行帳號,並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王旭、高立馨無罪部分 詳後述),再由陳惠蓮向2人收款。陳惠蓮、張美珠、柯長 震等3人分別與「Turnert Michael Alan」、「Thompson Al fred」、「Dr.Kennedy」、「卡蘿」、「Frank John」、「 James Anderson」、「劉偉」、張春鴻林月雪及該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張春鴻、林月 雪則各與柯長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及普通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無證據足認張春鴻林月雪就各自 所涉犯行認知本件有柯長震以外之正犯及共犯,詳下述), 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就各次詐欺行為之行為人分工、被 害人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銀行名稱與 帳號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另陳惠蓮所涉附表一編號9部 分未經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嗣陳惠蓮、張美珠、不知 情之王旭、高立馨分別依上開人等指示提領各自帳戶內款項 後交付陳惠蓮;張春鴻林月雪則依柯長震指示提領各自帳 戶內款項再轉交之(陳惠蓮、張美珠張春鴻林月雪、不 知情之王旭、高立馨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款 項之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陳惠蓮、柯長震 取款後即將之轉為虛擬貨幣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除黃青湄外之附表一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中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 局、彰化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戴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 述被告陳惠蓮等5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就附表一編號2、3、6至8中被告陳惠蓮所涉部分: 被告陳惠蓮對於此部分事實,業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一 第230頁、訴卷二第226-2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旭 、高立馨所證相符(偵33808卷第9-13頁、偵34303卷第31-3 7頁、偵33391卷第25-29、363-366頁、偵36646卷第11-15、 215-216頁、偵3384卷第11-15頁、偵19324卷第9-15頁、訴 卷一第111-12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3、6至8各該「 證據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惠 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貳、就附表一其餘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惠蓮於審理中;被告柯長震張春鴻於偵查、審 理中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犯行(偵34303卷第45、449頁、 訴卷一第114、230頁、訴卷二第226-230、236頁),被告張 美珠、林月雪則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美珠辯稱:本件我也是受害者,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要 騙人家,也沒有碰到錢的問題,我只是純粹幫忙網友「Dr.K ennedy」轉手匯款,也沒有跟網友講到要拿回扣,是陳惠蓮 知道我坐計程車過來才好心塞給我車馬費。
 ㈡被告林月雪辯稱:我都不認識本件匯款之被害人。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張美珠林月雪先提供上開帳號予「Dr.Kennedy」、被 告柯長震,後附表一此部分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該等帳戶 ,2人便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被告陳惠蓮、柯長震(詳 如附表二所示),嗣由被告陳惠蓮、柯長震以虛擬貨幣方式 轉交詐欺集團等情,有如附表一此部分各該「證據及出處」 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張美珠林月雪所 承認(訴卷一第111-120頁、223-228、432頁、訴卷二第234 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張美珠、林 月雪行為時有無共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 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 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 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 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 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 於何人所加工,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 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 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除集團核心成員負責研擬詐騙方式, 指揮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或負責蒐集傳遞所需使用之人頭帳戶 資料者,及負責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或自帳戶提款轉帳之 人、收取該等贓款之人,屬於集團實現詐欺取財行為不可或 缺之角色,各成員間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而應 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再現今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車手 領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交付收水後上繳給集團,成員 間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 犯罪,自應論以正犯,與集團成員間彼此是否照面或熟識無 涉。
四、又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高額報酬而 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且對於以支付薪資 或對價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五、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㈠就被告張美珠部分:
 ⒈被告張美珠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訊問中自承:「其為中 興大學畢業,先前在進出口公司擔任會計」(訴卷一第116 頁),可證其曾有一定工作,而有相當社會經驗。又被告張 美珠於110年12月3日、111年4月14日偵查、111年11月1日審 理中亦陳稱:「『Dr. Kennedy』叫我把錢交給被告陳惠蓮時 ,我本來要匯到她的帳戶,但被告陳惠蓮要求拿現金,因為 金額滿大的,我原本要求在銀行點交,讓行員協助,被告陳 惠蓮說不要,雙方才會約在民生活動中心,因為錢很多所以 躲在樓梯口避免其他人看到」、「交錢時因為不認識被告陳 惠蓮,當場我有叫被告陳惠蓮讓我拍她的身分證,但被告陳 惠蓮不要」(偵7673卷第96頁、偵31988卷208頁、訴卷二第 229頁),可見被告張美珠對於大額款項通常係以匯款轉帳 ,鮮少以現金交付有所認識,嗣雙方相約在無人之樓梯口交 付鉅額款項(即附表二編號8至9,金額近150餘萬元),以 避免遭人發現,甚被告張美珠在當場要求被告陳惠蓮提供身 分證查驗時,即遭被告陳惠蓮拒絕,被告張美珠自可查覺此 與一般合法款項交付之情形,顯有不同,且僅因素未見面之 網友「Dr. Kennedy」要求,便恣意提供帳號並代為收款, 嗣更依其指示於提領鉅款後交付被告陳惠蓮。
 ⒉參以被告張美珠於110年7月29日警詢、111年6月28日審理時 大致陳稱:「被告陳惠蓮跟我收錢時,款項的尾數會當作車 馬費,第一次交錢時有給我新臺幣(下同)1,100元、第二 次不記得、第三次是給2,000元」、「我交款後,被告陳惠 蓮交給我這些錢,她說讓我坐計程車」(偵31988卷15頁、 訴卷一第117頁、訴卷二第229頁),可見被告張美珠交款1 次至少可獲得1,000元之高額報酬,然該報酬與其先前職業 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可見被告張美珠對於此舉可能涉 及不法確有預見。
㈡就被告林月雪部分:
 ⒈被告林月雪於111年9月20日審理中即自白稱:「對於任意將 自己的帳號提供,並在提款後交付被告柯長震之行為,可能 與他人共同參與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有所預見,仍將帳號提 供並代為領款」(訴卷一第432頁),亦自承「先前各行各 業都作過,現於彩券行上班」(訴卷一第432頁),可見其 有相當社會經驗。
 ⒉又被告林月雪於110年7月29日警詢、111年9月20日審理亦自 承「我將帳戶出借並協助領款,被告柯長震會從領取的款項 中給我報酬,我曾經有拿過數千元的報酬」、「被害人范揚 乾(即附表一編號6)匯款13萬8,700元至我帳戶後,我僅領



出12萬元交付被告柯長震,帳戶內所餘的1萬8,700元我沒有 交出去,我當作是我的佣金」(偵34303卷26頁、訴卷一第4 32頁),並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偵34303卷136頁), 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長震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所證: 「被告林月雪提供帳戶及領款後,我會給她報酬,報酬的計 算是被告林月雪領款金額的1%,我會從她領的錢中直接抽給 她」(偵34303卷第43頁),足見被告林月雪應允提供帳號 並代為取款,即從中獲取提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甚被害人 范揚乾匯款後,被告林月雪並未將贓款全數交付,私自將近 1萬餘元的款項扣下,可見該等報酬數額與其先前職業所付 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
 ⒊另被告林月雪曾因名下手機門號遭詐欺集團盜用而為警移送 偵辦,嗣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683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可 證(訴卷二第53-54頁),衡情,經此程序被告林月雪即知 悉手機門號不可任出借他人使用,遑論涉及金錢來往之金融 帳戶更不可為獲取報酬而任意出借,顯見被告林月雪對於此 舉可能涉及不法確有預見。
 ㈢綜上,揆諸上開意旨,可見被告張美珠林月雪得預見從事 之工作內容係提供帳戶之帳號、提領、層轉詐欺集團詐騙犯 罪款項,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領 款行為,再轉交給被告陳惠蓮、柯長震,其係為自己之利益 而參與犯罪,並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則被告張美珠辯稱「不知所為非法」;被告林月雪辯稱「 不認識該等被害人,自不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云云,即 難採信。
六、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 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 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 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 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 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 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 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 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 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 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 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 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 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 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 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 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 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美珠林月雪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由不詳同夥施 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其等帳戶,2人除提 供帳號外,復擔任車手提領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贓 款,並將款項交付被告陳惠蓮、柯長震後,再轉為虛擬貨幣



交予其他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張美珠林月雪具備一般社會經 驗,對於藉此種迂迴之帳戶使用及款項交付方式,顯與一般 常情不合,其等對於藉此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當 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 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惠蓮等5人各自犯行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肆、至起訴書附表贅載部分,依本判決附表三之說明,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部分:
壹、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陳惠蓮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8、10所為,被告張美 珠就附表一編號1、9、10所為,被告柯長震就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春鴻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林月雪就附表一編號5、6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7673號追 加起訴書雖就一般洗錢罪名漏未論及,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 訴書及前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復由本院告知上 開罪名(訴卷二第226-227頁),對被告陳惠蓮等5人之防禦 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春鴻林月雪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依被告柯長 震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張春鴻林月雪均係 由我一人出面聯繫並給予報酬」(偵34303卷39-45頁);被 告張春鴻於110年12月22日警詢則供稱:「只有被告柯長震 說跟我借帳戶使用,會給我報酬」(偵34303卷453-455頁) ;被告林月雪於110年7月29日警詢亦稱:「我將帳戶借給被 告柯長震使用,提領出的款項也都是交給被告柯長震」(偵 34303卷21-29頁),可見被告張春鴻林月雪係分別依被告 柯長震指示提供帳號並代為領款,且款項亦係交付被告柯長 震,2人從未與被告柯長震以外之其餘共犯聯繫,且卷內亦 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渠等行為時知悉尚有被告柯長震以外之 正犯或共犯,則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遽論2 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又本院認被告張



春鴻、林月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如 前述,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相 關罪名之變更俾利被告張春鴻林月雪答辯防禦(訴卷二第 226-227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三、另臺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673號追加起訴書雖認「 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即被害人廖云生遭騙部分),被告陳 惠蓮所涉業於起訴書內敘明而認已提起公訴」,然起訴書僅 於其附表編號14敘明被告張美珠有提領帳戶款項,並交付被 告陳惠蓮之情,並未敘明被害人廖云生遭騙之經過,是就被 告張美珠、陳惠蓮參與詐欺廖云生部分,顯非屬原起訴範圍 ,故檢察官即另行追加起訴被告張美珠此部分犯行,同理, 倘檢察官欲追訴被告陳惠蓮此部分所為,自應另行起訴,則 上開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惠蓮此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即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惠蓮、林月雪就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 項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4),其等行為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僅 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陳惠蓮等5人雖未參與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全部部分, 惟其等分別與「Turnert Michael Alan」、「Thompson Alf red」、「Dr.Kennedy」、「卡蘿」、「Frank John」、「J ames Anderson」、「劉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時, 各自擔任車手及收水(被告陳惠蓮先擔任車手,嗣帳戶遭凍 結後改擔任收水),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 害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陳惠蓮等5人與上開人等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惠蓮及該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王旭、高立馨遂行上開犯行 ,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陳惠蓮、柯長震張美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罪,及被告張春鴻林月雪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被告陳惠蓮、柯長震張美珠各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春 鴻、林月雪則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陳惠蓮、柯長震張美珠林月雪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行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惠蓮共7罪、柯長震共3罪、張美珠共 3罪、林月雪共2罪)。
八、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害人黃青湄遭詐騙後,於111年 6月20日匯入被告王旭同意代收款之凱基銀行帳戶,則於款 項匯入之時,該筆金錢已置於該詐騙集團之實力支配下,且 被告陳惠蓮亦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王旭提領,如前所述,是縱 因該帳戶在此被害人之款項遭提領前即經銀行凍結,致被告 王旭未及提領(被告王旭於110年6月23日警詢稱:「該凱基 銀行帳戶於110年6月21日即因警示而無法提領」《偵33808卷 12頁》,並有被告王旭之凱基銀行交易明細可佐《偵33808卷 第31-47頁》),仍不影響犯罪被告陳惠蓮已為行為分擔及犯 罪之既遂,附此敘明。
九、刑之減輕(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張春鴻於偵查、審理中;被告林月雪於審理中就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白,如前所述,自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陳惠蓮、柯長震就所犯上開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被告陳惠蓮、柯長震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 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陳惠蓮、柯長震就此部分減輕 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貳、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柯長震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前 科,被告林月雪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審酌被告陳惠蓮等5人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均基於洗錢及加重詐欺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由被告張美珠張春鴻林月雪、陳惠蓮提供帳號並擔任 車手,再由被告陳惠蓮、柯長震負責收水(被告陳惠蓮先擔 任車手,嗣帳戶遭凍結後改擔任收水),以此方式造成附表 一各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且均未賠償被害人,復被告張美珠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林月雪犯後雖曾坦承犯行,嗣更易供述,否認犯行,難認2 人已有悔意;另念及被告陳惠蓮、柯長震張春鴻犯後終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陳惠蓮國中畢業、曾任看護、電子公司主 管;被告張美珠大學畢業、曾任會計工作;被告柯長震專科 肄業、曾業房仲與保全;被告張春鴻五專畢業、曾任保全人 員、需撫養子女;被告林月雪國小畢業、現於彩券行任職等 一切情狀(訴卷二第23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諭知數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暨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丁、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被告陳惠蓮等5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固詐得如附表一之款項 ,然其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惠蓮於111年6月28日審理中雖稱「僅抽取1萬元報酬」 (訴卷一第116頁),然其於110年7月31日警詢即稱「向被 告張美珠收款時,分別於110年7月20日獲取10,000元、同月 23日則獲取美金500元(即新臺幣14,000元),共計2萬4,00 0元」(偵31988卷第18頁),則其警詢既就每次向被告張美 珠取款而得報酬數額詳細陳述,且距案發時較近,應以其警 詢所述較為可信,是被告陳惠蓮實際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 。




 ⒉被告張美珠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供稱:「被告陳惠蓮跟我 收錢時,尾數會當作車馬費,第一次好像是給1,100元(即 附表二編號8)、第二次不記得(即附表二編號9)、第三次 2,000元(即附表三編號6)」(偵31988卷15頁),因被告 張美珠於附表三編號6之交提款與本案無涉,實難認2,000元 為其本件報酬,是認被告張美珠實際犯罪所得為1,100元。 ⒊被告柯長震於110年10月25日警詢稱:「向被告張春鴻收款時 ,有抽取3,000元之報酬,於本案中二次向林月雪收水時, 則分別抽取1,500元、1,000元之報酬(偵34303卷第42-44頁 ),是被告柯長震實際犯罪所得為5,500元(計算式:3000+ 1500+1000)。
 ⒋被告張春鴻雖於111年6月28日審理中自承「出借帳戶並領款 有取得犯罪所得1萬8000元」(訴卷一第116頁),然其共同 參與被害人遭詐騙之案件並非僅有本案,且其前於110年12 月22日偵查中即稱:「每提領10萬元可得1,000元」(偵343 03卷第454頁);又被告張春鴻雖提領70餘萬元(即附表二 編號2),然其涉及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該被害人 遭詐騙30萬元),是認被告張春鴻就其所犯之實際犯罪所得 為3,000元(計算式:30萬/10萬*1000)。 ⒌被告林月雪所為可獲取領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又曾私自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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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