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燕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9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燕宏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燕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均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住處內,受友人「蔡傑修」(已 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手槍外型而組裝已貫 通金屬槍管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制式子彈5顆(口徑9×19mm),並自該時起,將前揭槍彈及 彈匣2個非法藏放於其上址住處內。嗣經警於111年3月9日凌 晨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實施搜索, 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住處內扣得前揭槍彈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宋燕宏及其辯護 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1 偵9619卷第97至98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並有扣案物照 片、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在卷可佐(見111偵9619卷第29、51、19至23、25頁 ),而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則結 果略以:「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 111002745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1偵9619卷第135至138 頁),復有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可資 佐證。另在前揭非制式手槍及手槍彈匣上採得與被告相符之 DNA-STR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5月18日 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13008310號函暨所附DNA鑑定書存卷供 參(見111偵9619卷第149至155頁)。從而,堪認被告上開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 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 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 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 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 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108年9月間某日,受「蔡傑修」之託,取得前 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5顆並代為寄藏之, 其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 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然依 前揭說明,被告持有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 彈5顆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並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 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被告所寄藏者,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非制式手 槍,以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範之子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 被告係於同時、地受「蔡傑修」交付並代為寄藏前揭扣案之 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 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 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另雖依被告之供述,可知本件扣案之槍彈,係於其位於臺北 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之住處內,受「蔡傑修」所託而寄藏之 ,被告固自白本件犯行,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惟被告 既供稱「蔡傑修」業已過世(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 則「蔡傑修」即已無從因被告之供述而經查獲或起訴,自核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免規定未合,無 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任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5顆,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 輕,惟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安裝電梯之工作、 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4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3顆,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試射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 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鑑定報告/內容 1 非制式手槍(仿金牛座改造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 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27451號鑑定書(見111偵9619卷第135至138頁)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3顆 同編號1 3 制式子彈 2顆 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 4 彈匣 2個 同編號1 5 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3公克,淨重0.11公克 6 吸食器 1組 內含殘渣無法磅秤 7 三星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