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號
TPDM,111,訴,5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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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皇玲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340號、第15163號、第18537號、第19077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3644號、第7097號、第1907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領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 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市大安通化街之住處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 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暱稱「安安」之女子(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嗣 「安安」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 詐騙者為3人以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出一空,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薛欣婕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丁○○、乙○○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4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 安安」,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安安」以幫我投資購 買點數、貨幣為由,向我騙取本案2帳戶資料,我沒有幫助 詐欺或洗錢的主觀犯意跟客觀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資料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安安」之女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出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網路 銀行申請書、本案玉山銀行開戶資料、被告與「安安」之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附表「卷證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3340號卷【下稱偵 13340卷】第61至73頁、110年度偵字第19007號卷【下稱偵1 9077卷】第65頁、110年度偵字第15163號卷【下稱偵15163 卷】第41頁)。另被告自承:於109年12月28日、29日下午5 、6時,「安安」來找我拿本案2帳戶資料;我有依「安安」 指示臨櫃辦理開通本案中信、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於交付 存摺時,也將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都交給「安安」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頁、第150頁),又被告係於109年1 2月29日向中信銀行申請網路銀行,此有中信銀行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13340卷第71至73頁),可知被 告應係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5時許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



安安」。是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 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 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 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 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
⒉經查,被告於64年6月出生,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13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越南讀 書11年,高中肄業,於89年來台,已來台20年,聽得懂中文 ,也可以講中文,開庭不需通譯,我將帳戶資料交給「安安 」前,已經在麵店打工很多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 、第150至151頁),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 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於我國生活已長達20年,具 一定之中文理解能力,其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 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
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我於109年11月左右認識一位越南女子, 她邀我投資,我因而給她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但我沒有她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都只用Line聯繫等語 (見偵15163卷第16至17頁、偵18537卷第16頁),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安安」找我投資,找我10幾天,我就把本案2



帳戶資料交給「安安」;我不知道安安住在哪裡、我也沒有 她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至150頁),可知被告於 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時,與「安安」並無密切親誼關係,且 對「安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訊均不清楚。 ⒋再者,對於「安安」邀被告投資之標的,被告曾稱係投資虛 擬貨幣等語(見偵13340卷第13頁、偵15163卷第16頁),亦 曾稱係投資點數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537卷【下稱偵18 537卷】第14頁、111年度偵字第3644號卷【下稱偵3644卷】 第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又稱係投資點數、貨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 9頁),足證被告顯不清楚「安安」邀其投資之具體標的為 何,否則何以其就投資標的之陳述反覆不定。又被告自承: 「安安」說要投資什麼點數,但我不懂等語(見本院審訴字 卷第33頁),益證被告毫不了解「安安」邀其投資之內容及 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之用途、方式,是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 交付「安安」時,全然未深入瞭解「安安」之可靠性與本案 2帳戶資料之詳細用途、方式。
⒌是以,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知悉本案2帳戶在不知具體使用用 途、方式之情形下,交付於真實身分不明且與不具密切親誼 關係之「安安」,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等情明確,則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安安」於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 惜之不確定故意,且輕易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安安」使 用,顯有容認詐欺犯罪發生之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安 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本案中信、玉山帳 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辯稱:「安安」以幫我投資購買點數、貨幣為由,向 我騙取本案2帳戶資料,嗣後我請「安安」返還本案中信、 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時,「安安」稱已幫我投資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待我將30萬元交給「安安」指示之人後, 才拿回上開存摺、金融卡云云。惟查:
⑴被告對「安安」邀其投資之具體標的為何,其陳述反覆不一 ,業如上述。又被告於警詢時稱:110年1月2日或3日時,「 安安」說幫我申請到MNS的投資標的,要我拿錢給她投資, 我當天拿現金30萬元給她,她幫我在手機下載一個叫「MNS 」的APP程式,並稱會拿我的30萬元在上面投資等語(見偵1 8537卷第1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一開始沒有 交付金錢給「安安」,「安安」沒有跟我說過投資成本,我



就決定投資了,後來她才說已幫我投資30萬元,我要拿回帳 戶資料的話,需給她30萬元,我就跟越南店內叫「Tina」之 人借款30萬元給「安安」,「Tina」已經回越南,現在無法 聯繫;我於110年1月8日或9日後隔幾日,將30萬元交付予「 安安」指示之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 卷第52頁),被告就交付「安安」30萬元之時間、原因等陳 述前後不一,又30萬元非屬小額款項,借款人「Tina」於未 獲清償前即失聯,顯與常理不符。是被告稱其係因「安安」 邀約投資,致被騙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且為取回存摺、提 款卡而交付「安安」30萬元云云,難以採信。 ⑵又被告雖提出「安安」於110年1月4日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 圖為據,然該對話之文意係「我要跟你說,你要是去辦新的 身分證,若有什麼問題的話,妳自己要賠人家錢喔,我是不 知道的喔」,此有上開對話訊息擷圖及萬國翻譯社之翻譯文 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然被告之身分證與本案 2帳戶資料無涉,且細觀該對話內容,亦未有「安安」對被 告施以詐術而騙取本案2帳戶資料之明確內容,上開對話訊 息,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因受「安安」詐騙而交付本案2帳戶 資料。
⑶被告另提出MNS程式畫面擷圖,然細觀該畫面擷圖,其上並未 顯示帳戶所有人、帳號資訊及投資內容之全貌,難認此係「 安安」為被告所申設之投資帳號。又被告依「安安」指示於 110年12月29日向中信銀行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陳明、翁 莉英、彭彥暄陳智皓、鐘羿智等私人帳戶為本案中信帳戶 每日轉帳上限達300萬元之約定轉入帳號(即收款帳戶)等 情,此有被告與「安安」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信銀行辦 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可憑(見偵15163卷第41頁、偵13340卷第 71至73頁),益徵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非為其個人買賣 虛擬貨幣或點數投資之用,否則何需為上開約定私人受款帳 戶之設定。除上開事證外,被告自陳其與「安安」之其餘Li ne對話已被「安安」刪除而無法提出,亦未提出其他得以證 明其係遭「安安」以投資為由而詐取本案2帳戶資料之事證 ,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匯款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內,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 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44號、第7097 號、第19075號分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並 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麵店打工、有一位患病之子女需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暨其幫 助行為之程度、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 諒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所宣告之刑雖不 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規定,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執行事項,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 裁量決定之,併予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未因本案而有所獲利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5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2帳戶而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 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安安」之本案2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均可補發或重新申請,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所得款項轉出時間 卷證出處 1 戊○○ (併辦) 謊稱可利用網路博弈方式獲利云云 110年1月4日下午2時8分許 4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於110年1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075卷【下稱偵19075卷】第17至18頁) 2.存款交易憑證(見偵19075卷第31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40卷第37至38頁) 2 乙○○ (併辦) 謊稱可利用網路外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月4日下午2時32分 26萬元 先後於110年1月4日下午2時50分許、同年月5日凌晨2時30分,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075卷第43至45頁) 2.匯款委託書(見偵19075卷第57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40卷第38頁) 3 丙○○ (起訴) 謊稱為被害人之姪子且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1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委託蘇貴清匯款) 70萬元 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340卷第19至20頁) 2.匯款委託書(見偵13340卷第25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3340卷第27至28頁) 4.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40卷第38頁) 4 庚○○ (起訴) 謊稱知悉彩券網頁漏洞,可投資彩券獲利,且支付手續費後可將彩金匯回臺灣云云 110年1月4日下午2時47分 53萬元 1.證人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163卷第19至23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偵15163卷第72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3340卷第75至79頁) 4.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40卷第38頁) 5 辛○○ (起訴) 謊稱可透過博奕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1月5日下午3時48分 5萬元 於110年1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537卷第19至22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18537卷第39至41頁) 3.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8537卷第43頁) 4.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340卷第39頁) 5萬元 6 丁○○ (併辦) 謊稱生意虧損,急需借款云云 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17分許 46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於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7號卷【下稱偵7097卷】第11至12頁) 2.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7097卷第33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644卷【下稱偵3644卷】第39頁) 7 己○○ (併辦) 謊稱投資博奕網站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33分許 1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上午12時8分許,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644卷第13至19頁) 2.匯款回條聯(見偵3644卷第51頁) 3.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44卷第39頁) 8 薛欣婕 (起訴) 謊稱為香港彩票部門主管,知悉中獎號碼,可為被害人購買彩券云云 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 28萬500元 1.證人薛欣婕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077卷第19至22頁) 2.匯款回條聯(見偵19077卷第53頁) 3.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9077卷第55至57頁) 4.Facebook對話記錄(見偵19077卷第58頁) 5.左列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44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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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