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麟
選任辯護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2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慶麟於民國109年10月上旬某日,因求職見Facebook某廣 告徵求取貨人員之訊息,即依該訊息內容提供其個人資訊以 應徵。而張慶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在正常情形 下,如僅從事拿取、送交包裹等替代性甚高之勞力工作,報 酬應無1日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理,且該工作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惟張慶麟為 賺取報酬,竟基於縱其拿取、送交包裹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 之犯罪所得,而該行為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年成員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29分許,分別自稱為「中 華電信」、「165反詐騙專線」人員,陸續致電洪許美莉, 佯稱洪許美莉積欠手機電話費,且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外洩,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並已將案件移由本院(起訴書 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予更正)調查,需要洪 許美莉提供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現金75萬元等語(無證據證 明張慶麟知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 行詐術),致洪許美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自其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7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1時47許,在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門市前,由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電話指示之張慶麟,出面向洪許美莉拿取其以紙袋包裝 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西門分行」,應 予更正)、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提款卡各1張及上開現金 ,張慶麟則當場交付裝有「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之偽造公 文書乙紙之信封袋與洪許美莉(無證據證明張慶麟知悉該文 書係偽造公文書),因而詐欺得手。得手後,張慶麟再依詐
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將所拿取之上開物品放在大安森林公 園之廁所內,以迄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洪許美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張慶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551號卷,下稱本院訴卷,該卷第78至80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6至22頁、第81至82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 1466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該卷第86至87頁;本院訴卷第 76至78頁、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許美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44頁、第1 11至112頁),並有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聯邦商 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 第61至67頁、第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另涉於109年10月21日下午3時許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3月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4 830號、110年度偵字第1596、711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 2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該案並經 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復已上訴最高法院(下稱前案),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6、102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新北地院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25至36頁、第55至72頁、第 113至114頁)。而本案係於110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4日北檢邦定109偵29267字第 110907479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 第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 且涉加重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是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行 為,雖屬事實上首次犯行,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先繫屬於新北地院之前案中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 攝,且前案尚未確定,本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故此部分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 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告訴人時,係自稱 為「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且被告於向告訴人拿取上開物 品時,並當場交與告訴人前述偽造公文書乙紙而行使之,因 認被告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致電告訴人時,自稱為「165反詐騙專線 」人員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 。又被告於向告訴人拿取上開物品時,並當場交付裝有「法 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乙紙之信封袋與告訴人乙 節,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18、82頁,本院審訴卷第86頁,本院訴卷第77頁、第104 至10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40、44、112頁),並有上開信封袋內之「法院公證帳戶申 請書」乙紙翻拍照片可佐,顯示該申請書載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收款執行官:李志威」等內容者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5頁)。 是以,此等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不知道 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與我 聯絡的詐欺集團成員在與我對話過程中,並未提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也沒有要我穿正式一點的 衣服,我依該成員指示,到便利商店的ibon機輸入序號,列 印出1張A4的紙,我沒有看那張紙的內容,也不知道那是公 文或有記載「收款執行官:李志威」之內容,就放入信封袋 ,再面交給告訴人;與告訴人接觸時,有人打電話給告訴人 ,同時也有人打電話給我,電話中是2個不同男性,我電話 中的不詳男性告訴我告訴人的穿著特徵,我就在忠孝東路4 段騎樓先看見告訴人正在講電話,我先靠近她,她邊講電話 同時也看見我,她便將她的電話交給我,告訴人電話中的不 詳男性確認我是跟特徵相符的人接觸後,我就將電話交還告 訴人,告訴人就確認我是來領取東西的人;我電話中的不詳 男子告訴我,如果告訴人詢問我是誰,我就向她表示我是李 志威,但當時告訴人並未詢問我,所以我也沒告訴她我是誰 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82頁,本院審訴卷第86至87頁 ,本院訴卷第77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 ⒊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收錢的人從對向走過來,直接問 我是不是洪許美莉,因為之前電話中的人有交代,所以我就 直接把錢交給對方,對方沒有跟我說他是誰;對方有拿裝有 1張「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的信封袋給我,與我講電話的 人有對我說,拿了這信封袋後,要回到原來的旅館,他打電 話給我與我繼續對話,我再看信封袋内的東西;所以我從頭 到尾跟收錢的人只有確認身分,沒有講其他的話等語(見偵 卷第112頁)。
⒋互核上開被告供述與告訴人之證述,足認被告交付「法院公 證帳戶申請書」與告訴人時,該文件係放置在信封袋內,被 告並未向告訴人出示該申請書,而被告在向告訴人拿取上開 物品及交付上開信封袋與告訴人之過程中,亦未向告訴人表 示其為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且被告與告訴人當場均未自信封 袋拿出該申請書等情無誤,復衡諸被告稱其於列印出該申請 書後,未注意其內容,即將之放入信封袋內乙節,尚非顯違 常情,況參以被告供稱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告知本 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等語,本案又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 式詐欺告訴人乙節,已透過橫向聯繫方式而知悉,是自難認 被告已知悉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 詐術。因此,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 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 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述一般 洗錢行為之事實,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8、82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亦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78 、106頁),是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 事由。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 不諱,且告訴人表示不用被告賠償,希望被告可以將錢捐給 弱勢團體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9、119、139、151頁),及 被告表示已陸續做一些愛心捐款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9頁) ,然本案造成告訴人財產及社會危害究非輕微,再被告亦非 出於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故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 加重詐欺等,業已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 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前述告訴人之意見等情,並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 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 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簡字第 1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14頁),其於5年內已有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宣告緩 刑等語,即有誤會。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所收受信封袋內,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 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文書乙紙,其上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03至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得財物,惟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本案約定之酬勞5,00 0元等語(見偵卷第20、82頁,本院審訴卷第87頁,本院訴 卷第107至108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 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查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物品,被告已依指示 放在指定地點,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上開 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 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之。
⒊其餘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面額1,000元之鈔票40張,皆 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向告訴人拿取上開物品時,並當場交 與告訴人偽造公文書乙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 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如前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已知悉其他共犯有以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而有犯意聯絡,再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列印、裝入信封袋 內,再當場交付告訴人之文件係偽造公文書,自難遽認被告 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一 洪許美莉所有「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1枚 二 張慶麟所有之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