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26號
TPDM,111,訴,526,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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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閎


陳韋誠



江嘉祐


吳松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4220號、110年度偵字第2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閎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6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陳韋誠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6金色手機壹支沒收。
江嘉祐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 11紫色手機壹支沒收。
吳松青幫助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翔閎於民國109年3月間中、下旬某日,以「小王」之名義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鐘鼎竣聯繫,貸與鐘鼎竣 新臺幣(下同)2萬元,鐘鼎竣並簽發2萬元之本票交與張翔 閎,嗣鐘鼎竣未依約還款、繳息,亦未接聽電話,張翔閎便 商請張博舜(通緝中)、陳韋誠計誘鐘鼎竣出面,陳韋誠遂 於109年4月7日21時46分3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 電鐘鼎竣,假意詢問有無借款需求,並願提供較優惠之借貸



條件,而與鐘鼎竣相約於翌(8)日晚上在臺北市○○區○○○0段 00號華僑大舞廳對面之公車停靠區碰面洽談,張翔閎另再邀 約江嘉祐周哲賢(由本院另行審結)參與討債。張翔閎陳韋誠張博舜江嘉祐周哲賢遂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8日由周哲賢駕駛其女 友王心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 ta,車款:Yaris,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翔閎,陳 韋誠則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 ota,下稱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江嘉祐張博舜抵達上開 公車停靠區附近等候,迨鐘鼎竣於同日19時46分許,與陳韋 誠聯絡而進入000-0000號小客車後,張翔閎陳韋誠隨即分別 進入該車坐在鐘鼎竣之左、右側包夾,防止鐘鼎竣離去,張博 舜則坐在右前座,隨後於同日19時50分許,由周哲賢依張翔 閎指示駕駛該車將鐘鼎竣強行載往臺北市大直、內湖一帶,江 嘉祐則駕駛0000-00號小客車,一路尾隨在後。抵達臺北市大直 或內湖山區某不詳地點下車後,張翔閎等人要求鐘鼎竣跪下 ,用長木棍打鐘鼎竣腳底板(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陳韋 誠並持球棒向鐘鼎竣恫稱:「你是要斷手還是斷腳」、「你 等一下吃完最後一餐後,就要把你處理掉」等語,致鐘鼎竣 心生恐懼,而依張翔閎等人要求簽發面額14萬元之本票1張 。簽完本票後,因張翔閎等人要求鐘鼎竣找家人處理債務, 經電聯鐘鼎竣之弟,其弟表示沒錢處理,鐘鼎竣便依張翔閎 等人要求,繼續與張翔閎等人同車前往其妹鐘秀霞住處以請 求鐘秀霞協助處理債務。惟周哲賢擔心因此事擔負刑責,即 先自行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離去,江嘉祐遂以電話聯絡其友人 吳松青提供車輛協助討債,吳松青明知江嘉祐係押人上山, 竟基於幫助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福斯,下稱000-0 000號小客車)前往前開大直或內湖山區地點會合,吳松青交 車後隨即離去。後由陳韋誠駕駛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博 舜坐在右前座、張翔閎鐘鼎竣坐在後座,前往鐘秀霞位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被告江嘉祐則駕駛000-000 0號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抵達鐘秀霞之住 處附近,惟經陳韋誠張博舜張翔閎江嘉祐帶同鐘鼎竣鐘秀霞住處按門鈴,鐘秀霞拒絕開門,並表示無意替鐘鼎 竣處理債務,陳韋誠一行人遂又將鐘鼎竣強押上車離去,仍由陳 韋誠駕駛其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張博舜坐在右前座、張翔 閎與鐘鼎竣坐在後座,江嘉祐則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一路 隨行在後,張翔閎等人並要求鐘鼎竣在車上以外套蓋住頭部。 嗣於同日23時許,車輛開至新北市三峽山區某不詳地點,陳韋



誠、張翔閎江嘉祐鐘鼎竣下車,陳韋誠張翔閎江嘉 祐等人在該處毆打鐘鼎竣,並以事先準備好之蓄水水桶,強 行將鐘鼎竣之頭部壓入水中,因鐘鼎竣於過程中掙扎而受有 臉部多處擦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此部分傷害業據 撤回告訴),陳韋誠張翔閎江嘉祐其中一人並向鐘鼎竣 恫稱:「你就在這等,等到禮拜五直接去你妹妹那,去跟你 妹妹拿錢」等語。嗣因張翔閎等人見鐘鼎竣確實無力清償,於 同日23時58分許將鐘鼎竣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上某處釋放 。
二、案經鐘鼎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鐘鼎竣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並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其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存在,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 翔閎、陳韋誠江嘉祐吳松青於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翔閎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同車至內湖 、桃園大溪、三峽等地區;被告陳韋誠坦承其在內湖山區有 與告訴人談話,之後有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告訴 人前往桃園大溪並至告訴人妹妹住處按門鈴,之後有駕車載 告訴人至三峽山區;被告江嘉祐坦承有乘坐被告陳韋誠之00 00-00號小客車至內湖,之後自內湖駕駛向被告吳松青所借 之車輛跟著搭載告訴人之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桃園大溪、 三峽等地;被告吳松青坦承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 內湖山區交車給被告江嘉祐,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4人所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張翔閎辯稱:整趟路程都是告訴人講的,告訴人在路上 有跟他弟弟、妹妹通話,我們怎麼有限制他自由。因為告訴 人沒有交通工具,告訴人就叫我們帶他去。我沒有打告訴人 ,也沒有強押他到空屋。告訴人有傷,是被告陳韋誠打的, 沒有把告訴人的頭壓到水裡這件事情。告訴人有些傷勢是他



自己造成的,因為他弟弟、妹妹都不借錢給他。我在車上沒 有對告訴人說「你等一下吃完最後一餐,就要把你處理掉」 ,也沒有持球棒對他說「你要斷手還是斷腳」。我否認犯罪 。
 ㈡被告陳韋誠辯稱:被告張翔閎有以我的手機打電話約告訴人 出來,我有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江嘉祐、共 同被告張博舜到起訴書所載的公車停靠處附近等候,之後告 訴人進入被告周哲賢(另行審結)駕駛的車子,他們開往大 直一帶,我有車號駕駛0000-00自小客車一路尾隨,之後我 有跟著到內湖山區,到內湖山區之後,告訴人有下車,我跟 被告張翔閎有跟告訴人談話,就是問告訴人他和被告張翔閎 的帳的事情,有叫告訴人還錢,沒有要他簽本票。之後我有 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桃園大溪,並至告訴 人妹妹住處按門鈴,但是告訴人妹妹沒有替告訴人處理債務 的意思,我們就離開了,回到車上告訴人又再講他的弟弟還 是哥哥可以替他處理,反正就是在騙,之後我有載告訴人到 三峽山區,在路邊我就把他放下車,沒有以外套蓋住告訴人 的頭部,我放他下車時,我們講到帳的事情,他就說不然你 們打死我好了,他口氣不好,所以我有打他,用拳頭打的, 只有我打他,打完之後就放他走了,沒有人把他的頭部壓入 水中,我也沒有聽到被告江嘉祐說「你就在這等,等到禮拜 五直接去你妹妹那,去跟你妹妹拿錢」等語。我否認犯罪。 ㈢被告江嘉祐辯稱:我沒有坐在告訴人旁邊,我是坐在被告陳 韋誠駕駛的車上,被告陳韋誠駕駛的車有跟在被告周哲賢駕 駛的車子的後面,後來我有跟被告吳松青借車,我忘記為什 麼要借車。我跟被告吳松青借車後,被告吳松青的車是我開 的,我跟著搭載告訴人的車走,為何要這麼做,我不記得了 。我們這麼多人跟著告訴人是因為他欠被告張翔閎錢。我不 清楚有無人把告訴人打傷、有沒有人把他頭壓在水裡。 ㈣被告吳松青辯稱:平常我們會開玩笑,說要去吸毒,我以為 被告江嘉祐只是要借車而已,當時我不認為押人是真的,我 否認犯罪。
二、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張翔閎於109年3月間中、下旬某日,以「小王」之名義,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貸與告訴人2 萬元,告訴人並簽發2萬元之本票交與被告張翔閎,嗣告訴 人未依約還款、繳息,亦未接聽電話,被告張翔閎便請共同 被告張博舜、被告陳韋誠將告訴人鐘鼎竣用電話誘出來,被 告陳韋誠遂於109年4月7日21時46分34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致電告訴人,假意詢問有無借款需求,並願提供較



優惠之借貸條件,而與告訴人相約於翌(8)日晚上在臺北市 ○○區○○○0段00號華僑大舞廳對面之公車停靠區碰面洽談,被 告張翔閎並邀約被告江嘉祐、共同被告周哲賢參與此次行動 ,109年4月8日由共同被告周哲賢駕駛其女友王心庭名下之00 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張翔閎,被告陳韋誠則駕駛其名下0 000-00號小客車搭載被告江嘉祐及共同被告張博舜抵達上開 公車停靠區附近等候,迨告訴人於同日19時46分許,與被告 陳韋誠聯絡而進入000-0000號小客車後,被告張翔閎陳韋誠 隨即進入該車與告訴人同坐在後座,該車旋由共同被告周哲 賢駕駛,搭載被告張翔閎陳韋誠、共同被告張博舜(坐在 副駕駛座)及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大直、內湖一帶之山區,另 由被告江嘉祐駕駛0000-00號小客車,一路尾隨在後:嗣抵達 臺北市大直或內湖山區某不詳地點下車後,被告張翔閎、陳 韋誠有與告訴人談話,要求告訴人還錢;在該山區時被告周 哲賢擔心因此事擔負刑責,即先自行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離 去,被告江嘉祐遂以電話聯絡被告吳松青提供車輛,被告吳松 青即駕駛其名下之0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前開山區地點會合 ,被告吳松青交車後隨即離去,後由被告陳韋誠駕駛0000-0 0號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張博舜坐在右前座、被告張翔閎與 告訴人坐在後座,前往告訴人之妹鐘秀霞位在桃園市大溪區 之住處欲找鐘秀霞協助處理告訴人之債務,被告江嘉祐則駕 駛000-0000號小客車尾隨在後,嗣於同日22時28分許,被告 張翔閎等人抵達鐘秀霞之住處附近,並與告訴人一同至鐘秀 霞住處按門鈴,惟經鐘秀霞拒絕開門,並表示無意替告訴人 處理債務,被告陳韋誠一行人遂又搭載告訴人離去並前往三峽 ,仍由被告陳韋誠駕駛其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張 博舜坐在右前座、被告張翔閎與告訴人坐在後座,被告江嘉 祐則駕駛000-0000號小客車一路隨行在後;嗣於同日23時許,車 輛開至新北市三峽山區某不詳地點後,被告陳韋誠與告訴人有 下車,該處有裝了水的水桶,被告陳韋誠在該處有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之衣服在該處有弄濕;被告張翔閎等人嗣於同日 23時58分許將告訴人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成福路上某處讓告訴人 下車等情,業據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吳松青坦承 不諱(見他卷第260至262頁、第304至305頁、第313至318頁 、第345至347頁、第402頁、第404至406頁、偵29326卷第43 至4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31頁、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36頁 、第155至1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鐘鼎竣、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博舜周哲賢分別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55頁、第380 至382頁、偵14220卷二第115至117頁、偵29326卷第30至34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歷史軌跡暨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涉案車輛巨量資料、鐘秀霞住處門口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被告陳韋誠江嘉祐所使用手機之手機採證資料照片 、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張翔閎所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陳韋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之上網歷程資料、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雙向通聯紀錄及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2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他卷第81頁 、第87至106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3頁、第273至27 9頁、第297至298頁、第467至485頁、第493至495頁、第523 至528頁、偵14220卷一第195頁、第301至439頁),首堪認 定。而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凌晨1時22分許,由119救護車 送入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右眼 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10年2月9日亞病歷字 第1100209014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亦足認為真。 ㈡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雖辯稱其等沒有限制告訴人自 由及恐嚇告訴人云云,惟: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3月間我跟被告張翔閎、陳 韋誠借2萬元,實拿15,000元,利息4,000元,手續費1,000 元,8天1期,到期時因為我有借好幾家,我已經繳不出來, 到109年4月8日他就假裝是別組人要借我錢,約我出來,我 到場後才發現是被告張翔閎他們。109年4月8日晚上6點左右 ,被告張翔閎他們來我家附近,車子停在濟南路華僑舞廳的 對面,我上車時車子裡面有兩個人我不認識,那兩個人坐在 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大約過10分鐘後,被告張翔閎還有被告 陳韋誠就從兩邊的門打開,把我擠在後座的中間,被告張翔 閎坐我左手邊,被告陳韋誠坐我右手邊,在車上我的手機有 被取走,並叫我撥給我弟弟,我弟弟說他沒有錢。被告張翔 閎、陳韋誠上車後跟我說的內容主要是他們要把我押走到大 直山上,一邊是懸崖、一邊是大水溝,原本他們開銀色的的 yaris加上我總共5個人,後來又1台紅色的,但紅色車是誰 駕駛我不清楚,我不是自願被帶走的。在大直山區懸崖邊他 們要我跪下,用長木棍打我腳底板並要我簽立1張14萬的本 票,印象中應該是被告陳韋誠叫我簽的,被告陳韋誠還拿球 棒向我說:「你是要斷腳還是要斷手」,問我有沒有吃飯, 告知我等一下要讓我吃完人生最後一餐,就要把我處理掉等 語,我當時聽了很害怕。我記得是被告張翔閎陳韋誠,還 有一個胖胖三分頭的男子把我押到旁邊,並出聲說要拿本票 來叫我簽名,另外一位年輕的男子就把本票拿出來,我就在



銀色車蓋上簽14萬元本票,我沒有欠14萬元,他們說我遲缴 ,有罰金,要我簽14萬本票,當時形勢對我很不利,我沒有 問如何計算的,他們只說14萬,我只好先簽。簽本票時我印 象中現場有7、8個人。簽完本票後被告陳韋誠就問我大溪妹 妹那邊有沒有錢,叫我去拜託我妹妹,所以就開車載我去大 溪按我家妹妹的門鈴。當初借錢時被告陳韋誠有問我有幾個 兄弟姐妹,我有跟被告陳韋誠說,所以他知道我有個妹妹住 在大溪。去大溪時我都是坐銀色車,印象中紅色車有跟上, 應該有兩台車去大溪沒錯。去到大溪我妹妹的住處,我按妹 妹家門鈴,她不開門,被告他們其中一人又按,並說我欠他 們錢,要妹妹開門,但妹妹沒有開門。之後他們又把我載去 三峽,路上要我把我穿的夾克套在頭上,不讓我認得路,印 象中有經過山路,他們到一個類似倉庫的地方,那地方是三 峽,外面有一個50加侖的汽油桶,裡面有裝水,他們當中不 知道是誰把我的頭壓在水裡5、6分鐘,我很不舒服、有掙扎 ,他們就一直罵我。他們有人用台語對我說「你就在這裡等 ,等到星期五直接去你妹妹那裡拿錢」,是誰說的我不確定 ,被告他們把我壓在水中後,他們的意思是要我隔天早上自 己去找妹妹拜託拿錢出來還錢,然後就把我丟在三峽的一個 小路上,當時我看門牌是成福路286號,後來有一個騎機車 的人經過看到我身上有傷,要我報警,好像是那個機車騎士 幫我報警,警車就載我,4月9日做筆錄後警察叫我去驗傷等 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99至104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 所述均實在。我於109年4月7日(按應為8日之誤)會去華僑 大舞廳對面公車停靠站,是因為我之前借的錢不夠,還要再 借,被告他們車子停在公車停車格,要我上車查我的證件, 當時原來車上是兩個人,我上車之後,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下 車,隔一下子又換另外3個人上來,我坐在後座的中間,左 右邊都有他們的人,沒辦法自由下車。他們說我第一次借的 錢還沒有繳納利息,還要跟他們借,他們載我到大直或內湖 的懸崖邊,不是大直就是內湖,應該是大直和內湖的交界, 在那下車之後,在懸崖邊,被告他們其中一個人跟我說「你 是要斷手還是斷腳」、「你等一下吃完最後一餐後,就要把 你處理掉」,叫我跪著,打我腳底板,要我簽立14萬元本票 ,因為他們對我講這些話、做這些事情,我才簽那張本票, 不是我自由簽發的。從109年3月借款到叫我簽立本票這天, 我只有欠一期利息4,000元沒有還,被告他們其中一個人說 我都沒有繳利息,利息累積加上去變成14萬元,他們也沒有 算給我聽,本票金額金額是被告要我寫的。簽完本票他們載



我去桃園大溪我妹妹住處。有先打電話給我弟弟,我弟弟說 沒錢,才去桃園大溪找我妹妹。到我妹妹家門口,被告他們 按電鈴,在派出所有看到錄像有拍到被告5人,我一直按我 妹妹電鈴,我妹妹不開門,被告他們就帶我到三峽,到三峽 產業道路岔路旁邊有倉庫,倉庫前面有50加侖的汽油桶,裡 面都是水,他們其中兩個人壓我的頭進水裡面,我一直掙扎 ,頭臉部因此有很多擦傷。他們有講「你就在這等,等到禮 拜五直接去你妹妹那,去跟你妹妹拿錢」。大概晚上12點他 們把我放在三峽大馬路成福路,當時車很少,有1輛機車經 過,我麻煩他載我到三峽車站,對方說我流血,他有幫我報 警,三峽派出所看我流血,有請救護車送我到亞東醫院。在 這段過程中我並不是可以自由活動,我說的這些不是我不想 還錢造謠的,我聽到被告說這些話,心裡會害怕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230至242頁)。
 ⒊由告訴人上開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見其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過程之重要情節部分所述一致,亦 與被告張翔閎、被告陳韋誠、被告江嘉祐所承認之部分情節 (即告訴人與被告張翔閎有債務糾紛、被告中有數人與告訴 人同車前往大直或內湖山區、桃園大溪告訴人妹妹住處、三 峽山區,且路程中有第二輛車跟隨著搭載告訴人的車、告訴 人之弟弟妹妹均不為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三峽山區現場有 裝了水的水桶、告訴人在三峽山區時衣服有濕掉、被告等人 在三峽路邊讓告訴人下車等節)相同;且告訴人於109年4月 8日23時59分有報案紀錄,經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於翌日1 時22分經救護車送到亞東醫院就醫,到院時有顏面部撕裂傷 、擦傷等傷勢,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情(見偵卷一第195頁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偵 卷二第41頁之急診檢傷病歷),也與告訴人所述其於半夜被 放在三峽路邊,有人幫忙報警,後來搭救護車就醫等情相符 。又告訴人與好幾名不認識之人於晚間同車數小時,並從臺 北市區到山區,又到桃園大溪及三峽等地,並於途中接連尋 求家人協助處理與同車之人的債務,直到半夜才被放在郊區 路邊下車,且有受傷,此種客觀情勢已足可認定告訴人應係 受到強暴、脅迫才會與被告等人同車前往上揭地點,據上各 情,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 辯稱其等沒有限制告訴人自由及恐嚇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
 ⒋再觀被告江嘉祐與被告吳松青之LINE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 ,對話照片見偵卷一第299頁),可見被告江嘉祐於109年4月 8日20時6分許傳訊息予被告吳松青稱「壓山上」,被告吳松



青於同日20時8分許回覆「陽明山」、「五指山」、「碧山 巖」等語,之後於同日20時27分、29分許,被告江嘉祐、被 告吳松青有通話2次,被告江嘉祐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傳送 所在地點「臺北市○○區○○○0號」之Google地圖予被告吳松青 ,被告吳松青於同日21時48分許傳訊息予被告江嘉祐稱「繞 圈圈喔」等語。由被告江嘉祐吳松青上開對話內容,已明 顯可見被告江嘉祐吳松青在談把人押到山上之事,則告訴 人所述其為非自願被載到山區等情,應為信實。而被告吳松 青固辯稱:平常我們會開玩笑,我以為被告江嘉祐只是要借 車而已,當時我不認為押人是真的云云,惟被告吳松青、江 嘉祐之對話內容已明顯在談把人押到山上之事,且被告吳松 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江嘉祐表示『壓山上』,應該是 指他要押人去山上,我回他『陽明山、五指山、碧山巖』是指 我猜他可能會押人到這些山上」等語(見偵29326卷第44頁 ),若被告吳松青認為被告江嘉祐是在開玩笑,何以會猜被 告江嘉祐可能會押人到陽明山山區?且觀被告江嘉祐、吳 松青之對話脈絡,完全未顯現被告江嘉祐是在開玩笑,被告 江嘉祐也未否認要押人,而且被告江嘉祐向被告吳松青借車 ,並傳送位在山區產業道路之位置予被告吳松青,此等客觀 情形已明顯可認被告江嘉祐借車就是要押人上山,被告吳松 青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⒌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對他說「你是要斷手還是斷腳」 、「你等一下吃完最後一餐後,就要把你處理掉」等語之人 為他卷第40頁指認表編號3所示之人,而該編號3所示之人並 非本案被告,惟告訴人於作證時亦稱當時已經晚上7、8 點 ,應係表明夜間對人臉辨識不易之意,且前揭指認表編號3 所示之人,與告訴人偵查中所述對其為上開恐嚇言論之人即 被告陳韋誠,外觀上皆有戴眼鏡,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過2 年多之時間,於本院作證時極有可能因對行為人之長相印象 模糊而於照片指認時有所誤認,尚不能因告訴人此部分指認 與先前所述不符,即認告訴人其餘證詞之憑信性有問題。另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去大溪找我妹妹我有意願」等語 ,然告訴人於上車後即處於無行動自由的狀態,業經告訴人 證述明確,其處於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決定其所在地之處境, 且告訴人在被強行帶到大直內湖區之懸崖邊遭脅迫簽發本 票後,被告一行人再帶告訴人去找妹妹協助清償,顯難認告 訴人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決定與被告等人一起去找妹妹協助清 償。況被告一行人於告訴人之妹無意願協助告訴人清償債務 後,即又以相同模式,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將告訴人 載至三峽,顯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在被告等人之控制中,



是被告等人於告訴人上車後至在三峽區成福路邊下車前,均掌 控著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等人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足可認定。
 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往大直、內湖之車程中,坐在告訴 人右側之人為「被告江嘉祐」、駕駛6176-DS號小客車尾隨AN P-3813號小客車之人為「被告陳韋誠」,以及「因告訴人在車 上聯絡其弟後,其弟表示無意替告訴人處理債務」,被告張翔 閎隨即指示被告周哲賢將告訴人載往臺北市內湖山區,「被 告張翔閎在車上」對告訴人恫稱:「你等一下吃完最後一餐 後,就要把你處理掉」等語,至內湖山區後,「被告張翔閎 」喝令告訴人下車,持球棒包圍告訴人恫稱:「你是要斷手還 是斷腳」等情,就各情節之行為人及告訴人何時聯絡其弟、 告訴人何時被恫嚇等部分,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作證時所述不同,也與被告陳韋誠江嘉祐於偵訊中所 述不符,是起訴犯罪事實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另起訴書記 載:車輛開至新北市三峽山區某不詳地點附近空屋後,被告陳 韋誠等人將告訴人強押「至該空屋內」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 成傷等情,惟被告張翔閎等人均否認三峽行為處有空屋,而 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警詢中稱其與被告等人並未進入該空 屋內(見他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到三 峽產業道路岔路旁邊有倉庫,倉庫前面有50加侖的水桶、汽 油桶,裡面都是水,其中兩個人壓我的頭進水裡面,有很多 擦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是難認被告張翔閎 等人在三峽毆打告訴人及將告訴人的頭壓進水裡的地點是在 空屋內。又起訴書記載在三峽對告訴人恫稱:「你就在這等 ,等到禮拜五直接去你妹妹那,去跟你妹妹拿錢」之人為被 告江嘉祐,然被告江嘉祐否認之,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時 表示無法確定對其為前揭話語之人是否為被告江嘉祐(見偵 14220卷二第103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僅證稱被告中 確實有人向其說這些話,但未表明是哪位被告所為(見本院 訴字卷第235至236頁),是亦無法逕認是被告江嘉祐對告訴 人為前揭言論,併予敘明。
 ⒎綜上,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確有押人討債之共同非 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吳松青明知被告江嘉祐 要押人上山,仍依被告江嘉祐之要求提供車輛以遂行被告江 嘉祐押人之犯行,其幫助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亦 足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 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 嘉祐為要求告訴人還債,先設計誘騙告訴人上車,再左右包 夾告訴人使其無法下車,旋即將告訴人押往他處,於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期間,以恫嚇言語或毆打等手段使告訴人心生 恐懼,並使告訴人於恐懼之心理壓力下簽發本票1張,均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安罪與強制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0 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安與第304 條第1項強制等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與共同被告張博舜周哲賢間 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計誘告訴人上車並剝奪其行動 自由後,陸續將告訴人強押轉往數個處所,其私行拘禁之犯 行並未間斷,縱有更換地點,僅屬拘禁行為之繼續,屬繼續 犯之單純一罪。
 ㈤核被告吳松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 項之幫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松青以幫助被告江嘉 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張翔閎為了討債,不思以合法方法解決,竟邀集 被告陳韋誠江嘉祐、共同被告張博舜周哲賢等人共同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韋誠江嘉祐與告訴人素無怨 隙,僅因被告張翔閎希望其等參與討債,即與被告張翔閎、 共同被告張博舜周哲賢一起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被 告吳松青亦不認識告訴人,僅因被告江嘉祐為了押人要借車 ,即同意出借車輛,可見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吳 松青對他人自由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犯後復均否 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惟被告陳韋誠江嘉祐、吳 松青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被告張翔閎雖非調解之當事人,惟被列為關係人,依 當事人之意該調解筆錄亦對其發生效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174頁、第181至184頁),兼衡被告張翔閎國中畢業(惟戶 籍資料登記為高職畢業)、陳韋誠高中畢業、江嘉祐二專肄 業、吳松青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其等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損害 ,及被告張翔閎陳韋誠自述勉持、被告江嘉祐吳松青自 述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等之素行(均未經檢察官主張為 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6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 6金色手機1支、iPho ne 11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 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所有,且供本案聯繫之用,為被告 3人供陳在卷(見他卷第260至261頁、第315頁、本院訴字卷 第249、253、254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
 ㈡未扣案之0000-00號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為被告陳 韋誠、吳松青所有,且供被告陳韋誠吳松青本案犯行所用 之工具,然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汽 車價值非低,如宣告沒收,與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相較,不符 比例原則而顯過苛,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長棍、球棒,雖係供被告張翔閎等人共犯本案犯罪 所用,然無證據可證為被告張翔閎陳韋誠江嘉祐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本票2紙,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因本案犯罪所生 ,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至告訴人本案遭脅迫所簽之面額14 萬元本票1紙,未經扣案,然無證據可認迄今仍存在,且依 告訴人與被告等人之調解筆錄,該紙本票應予作廢且不得流 出或對告訴人為主張,是該紙本票目前已無其表彰之財產價 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羅嘉薇、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傳送方通訊內容 1 109年4月8日19時54分許 被告吳松青致電被告江嘉祐(語音通話1分47秒) 2 109年4月8日19時54分許 被告吳松青:裝忙喔 3 109年4月8日20時6分許 被告江嘉祐:壓山上 4 109年4月8日20時8分許 被告吳松青陽明山 5 109年4月8日20時8分許 被告吳松青:五指山 6 109年4月8日20時8分許 被告吳松青:碧山巖 7 109年4月8日20時24分許 被告江嘉祐致電被告吳松青(語音通話未接通) 8 109年4月8日20時27分許 被告吳松青致電被告江嘉祐(語音通話16秒) 9 109年4月8日20時29分許 被告吳松青致電被告江嘉祐(語音通話1分16秒) 10 109年4月8日20時29分許 被告江嘉祐(傳送所在地點「臺北市○○區○○○0號」之Google地圖) 11 109年4月8日21時48分許 被告吳松青:繞圈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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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