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張善閎(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販賣 ,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與簡鉦榕(涉犯施用、持有毒品罪 嫌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聯絡後,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簡鉦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 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 力亦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善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10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至33、213至214頁、本院卷第67至 69、96、146、220頁),核與證人簡鉦榕於警詢、偵訊時指 陳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5至41、43至54、57至59、251 至253頁),復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 細、網路銀行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 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97至16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從而,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所犯3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間,時間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 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就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其所為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前於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⑵10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⑷105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⑸106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 開⑴至⑸所示之罪,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9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3年,於10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7至203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態樣 相異,無一定關聯性,且罪質並不相同,亦無其他足以證 明其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件所犯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依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6 、11486號起訴書及111年度蒞字第15052號補充理由書可 知,檢、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即證人王江騰,是 被告本件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然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 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而查獲其人暨其犯行者 ,始足當之。解構上開減免刑責規定,計有「供出」、「 因而」及「查獲」等要項,缺一不可,其中「供出」涉及 被告一己之主觀意願,「查獲」乃繫諸客觀之事實狀態, 至「因而」則限制「供出」與「查獲」間須有事理或時序 上之因果關聯性。並非謂犯人一有作出毒品來源之供述, 即可不顧所供上游正犯或共犯是否為本案毒品來源,抑有 無遭查獲,或不論查獲是否導因於被告之供述所致,即遽 依上開規定減免刑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3號全案電子卷證(含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3號卷、臺北地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239號卷、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並依卷附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6、11486號起訴書及111年度蒞字第1505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證人王江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自11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236、1148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3至4及編號6),另證人王江騰與被告以LINE聯繫交易毒品之時間則為自110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86號卷第361頁至第477頁參照),是證人王江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皆在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簡鉦榕之後,且證人王江騰販賣予被告之毒品數量,亦相當程度少於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簡鉦榕之數量,足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被告販賣毒品之上游來源為證人王江騰一節,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並無先後時序及相當因果之關聯性可言。 ⑶另據證人王江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定補充理由 書上4次販賣給被告的時間正確,除了這4次以外,我沒有 再賣給被告,110年8月之前,我在4至7月都樹林秀泰影城 上大夜班,從事清潔工作,我下班回去就睡覺,正常來說 下班回去我都休息,據我所知,在我之前,他有跟他一個 朋友叫陳鵬瑄(音譯)拿毒品,他們那時同住,東西應該 是跟他拿,被告有跟我說過這個人,我被起訴販賣給被告 4次犯行,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是依據當時通聯內容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對此,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稱:我除了跟王江騰購買毒品以外,我也有跟陳 鵬瑄一起合資向另一個不詳姓名的人買安非他命,我賣給 簡鉦榕的毒品來源我也忘記是跟陳鵬瑄一起向別人買的, 還是我跟王江騰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從而,
檢警雖係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證人王江騰,然被告此「供 出」與檢警「查獲」間,並未具事理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 性,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尚屬無據。 4.至辯護人復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誠,亦有 供出毒品來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而被告係販賣予 吸毒友儕為求互通有無,與大盤毒梟販賣毒品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且被告目前罹有擴張型心肌病變,而領 有重度殘障手冊,健康情形不佳,經常反覆急診,致有自 暴自棄情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被告本案遭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達3次,交易 毒品數量共達4.3公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13,000元;而 被告因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綜觀被告歷次犯罪當時 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記錄,理應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與祖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及現罹有心臟衰竭、擴張型心肌病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所有,而用以秤重、分 裝或提領販賣毒品所得等,均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被 告供稱並非用以販賣予證人簡鉦榕所剩餘之毒品(見本院卷 第218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證該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時間(民國) 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簡鉦榕 110年7月13日1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匯款 3千元 張善閎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聯繫簡鉦榕,簡鉦榕先匯款左列交易金額至張善閎指定帳戶後,張善閎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簡鉦榕。 張善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鉦榕 110年7月14日15時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現金 4千元 張善閎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聯繫簡鉦榕,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簡鉦榕,並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張善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簡鉦榕 110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公克 現金 3千元 張善閎利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聯繫簡鉦榕,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毒品予簡鉦榕,並收取左列交易金額。 張善閎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電子磅秤1部 2 夾鏈袋7包 3 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號)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