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霆尉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霆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霆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之手機作為聯繫販毒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月9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 捷運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予張國樑,張國樑即當場交付現金予陳霆尉。 ㈡於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捷運站 附近,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國樑, 張國樑即當場交付現金予陳霆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 告陳霆尉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2頁),復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311頁、本院卷第48頁、第143頁),核與證人張國 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至21頁 、第39至40頁、第185至197頁、第257至260頁),並有張國 樑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國樑使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間雙向通聯記錄查詢 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他卷第26至38頁、偵 卷第37至38頁、第99至112頁、他卷第351至356頁、他卷第6 5至67頁、他卷第69頁、偵卷第53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手 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 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 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 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110年1月9日的交易我有獲得200元,110年5月11日的交 易我有獲得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揆諸前開 說明,足徵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顯係為從中賺取價差 ,堪認本件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雖供稱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賴柏揚,惟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賴柏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 度偵字第13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賴柏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觀之該 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載明被告已經坦承並無110年5月11日 賴柏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就偽證罪之犯 行坦承不諱(偽證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從而,本案既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修法 加重其刑,然並未區分不同金額、數量之犯罪樣態而有不同 處罰,考量被告與一般上游之大量販賣或獲利情形明顯不同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惟本院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且係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修正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責意旨所在,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牟 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竟 仍不知悔改,而犯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經驗,當深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竟為圖利而仍執意為 之,漠視法紀,嚴重破壞法之禁令,加劇毒品之傳播,其行 為已非偶然,其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 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業經依毒 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 度已有減輕,業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且當可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至鉅,向為政 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販售毒品予他人。惟審酌本件被 告販售對象僅有1人,各次成功交易之數量均為1公克,且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作、月入約32,000元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目的、所生損 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聯絡張國樑所用,此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屬被告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獲有2,700元及2,500元,共 計5,200元,業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上述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關,且扣 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包1包、吸食 器2組、分裝勺3支等物,均經另案宣告沒收(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782號刑事簡易判決),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手機1支 廠牌:SUGAR C13(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0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