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信隆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信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信隆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辛亥路地下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 路與辛亥路口,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 大)第三中隊小隊長謝宗孝與警員陳建程、魏嘉儀於該處實 施巡邏路檢勤務,謝宗孝見官信隆未繫安全帶即指示其進入 攔車區,官信隆駛入攔車區後開啟車窗並將車停下,謝宗孝 即站在駕駛座旁與官信隆短暫交談後,走至車頭左前方,並 持指揮棒示意官信隆駛入內側車道之受檢區接受盤查,官信 隆因另案遭通緝,欲躲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意,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去,並碰撞謝宗孝,謝宗孝因作用 力而趴在本案汽車引擎蓋上後,跌落地面,致謝宗孝受有後 側頭皮挫瘀傷、左右前額、鼻樑、雙側手背、左手中指及雙 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官信隆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謝宗孝撤 回告訴),官信隆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謝宗孝, 當場施以強暴。
二、案經謝宗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 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官信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至11、203至205、221頁,本院卷第94、184 、230、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孝於偵訊及本院中 之證述、證人陳建程於本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本院卷第232至239、240至245頁)大致相符,並有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保大第三中 隊70人勤務分配表、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 警員密錄器攝得畫面擷圖24張(見偵卷第37、49頁,本院卷 第123至131、184至187、191至20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等語,惟並未敘及脅迫之事實, 是「脅迫」係屬誤載,應予刪除更正。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10年1月 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35條 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3項「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規定,原條文第3項並移列至同條第4項,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規定為高, 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 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 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 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 行罪。
㈢被告雖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 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簡字第27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 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揭102年度簡字第806號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52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1 、297至298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侵害法益全然不同,犯罪動機、手段亦與本案有別 ,自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妨害 公務執行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且檢察官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 院調查、辯論,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列為刑法第 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路檢盤查勤 務時,為躲避查緝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施強暴於依法執行 勤務之警員,漠視國家公權力,並造成警員受傷,所為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見本院卷第161頁),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2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官信隆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基 於殺人之犯意,逕自駕駛本案汽車衝撞告訴人謝宗孝,致告 訴人倒在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車頭引擎蓋,並自本案汽車左 前方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後側頭皮挫瘀傷、左右前額、鼻樑 、雙側手背、左手中指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衝
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趴在本案汽車之引擎蓋上被帶往前行 ,嗣由本案汽車左前方跌落到地面,期間被告並無減速停車 仍繼續向前行駛逃逸,由被告之駕駛行為、行車方向,應可 認為被告有殺人故意云云。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汽車撞擊警員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 犯意,辯稱:案發當時我行經該處有看到臨檢站,當時我知 道自己被通緝,我只想要趕快通過,但是當下告訴人站在我 車頭左前方,我便打方向盤要往右閃開他離去,但是他突然 趴在我引擎蓋上,我不知道是我撞到他還是他為了攔我而跳 上車,但是我並沒有直接重踩油門,而是左右要把他從車上 甩開,並不是故意要撞他,如果我是刻意要撞他就沒有必要 左右甩開他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204頁)。辯護人則辯 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怨,被告是要脫免自己的 責任,才想要逃逸,並無致人於死的想法;另從密錄器攝得 之影像可見,被告當時有停下來與告訴人說話,並非一開始 即直接開車衝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59至261頁)。是 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開案發現場並撞到告訴 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㈠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 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 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 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台上字第52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 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 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 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 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且 被害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害之程度,固不失為重 要參考資料,惟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故有無殺人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 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
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 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攻擊後之後 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 怨等綜合研析,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㈡被告前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0年2月27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緝獲乙情,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通緝查詢系統 無誤,是被告辯稱其因通緝在案,只想要趕快通過臨檢站等 情,即屬有據。再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攝得影像之結果, 被告於4時56分11秒至4時56分20秒駕駛本案汽車駛入攔車區 ,打開車窗並停下,告訴人即向被告稱:「你好,嘿安全帶 啦」等語,被告當時有與告訴人對話,惟對話內容未清楚錄 得,之後告訴人站在被告駕駛座側邊,用手電筒往被告車內 照,被告同時繫上安全帶,之後告訴人離開被告駕駛座旁, 往本案汽車前方走去,走至車頭前方靠近左車燈位置,手持 指揮棒示意被告將本案汽車轉入旁邊車道,被告即駕駛本案 汽車往前移動,畫面出現本案汽車及引擎蓋、告訴人手中之 指揮棒,畫面不斷晃動,告訴人稱:「欸、欸、欸,你三小 、欸欸欸...去哪裡」,隨即聽到汽車引擎聲,畫面經一陣 晃動後,出現本案汽車側邊及輪胎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畫面截圖2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參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們隊上連同我共3人 執行巡邏路檢勤務,由我負責攔車,另外2人是警員陳建程 、魏嘉儀負責警戒、盤查;當時我在攔查時發現被告違規未 繫安全帶,所以我請他進入受檢區接受盤查,受檢區在內側 車道,被告先進入攔車區後,我覺得被告沒有很想進來受檢 區,我就走到他車前,指示他要進入受檢區,我走到被告的 車頭前面,指示他要進到他左前方的受檢區,他一開始是緩 慢,之後就加速,然後就撞到我,我當下因為作用力的關係 ,我人就趴在引擎蓋上,我就感覺他有加速,我就往旁邊, 我忘記是用滾的還是滑下去,就跌落到地上,被告就加速逃 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39頁),與證人陳建程於本院中 證稱:我當時在受檢區的車道跟民眾對話,我看到小隊長即 告訴人要引導被告,告訴人看到被告不進來,就往前走了一 步,被告就往前開一點,讓告訴人趴在引擎蓋上,被告就加 速逃逸,後來我就看到告訴人從車上滾下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241至242頁)相符,可見被告依告訴人之指示進入攔車區 後,將本案汽車完全停下,並與告訴人短暫交談,告訴人旋 指示被告將本案汽車往左駛入受檢區,被告因恐其通緝在案 遭查獲,為躲避查緝乃駕駛本案汽車駛離現場並碰撞告訴人
,告訴人因作用力之故而趴在引擎蓋上,隨即跌落地面,尚 難僅憑被告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並碰撞告訴人,即遽認被 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㈢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動 機;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後側頭皮挫瘀傷、左右前額、 鼻樑、雙側手背、左手中指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並非身體要 害部位;另從受傷部位觀之,告訴人之雙膝有多處擦挫傷, 而膝蓋高度與車頭高度相當,可能係受本案汽車直接碰撞或 自引擎蓋跌落地面所造成,其餘傷勢均應係自引擎蓋跌落地 面所致,核與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膝蓋的傷我不曉得是我 跌落造成,還是被告撞到我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 相符,而被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原因既然可能係本案汽車直 接碰撞或自引擎蓋跌落地面,甚或雙重因素所造成,從告訴 人可能被本案汽車碰撞之膝蓋部位僅受有擦挫傷,應可認定 碰撞當時被告之車速非快;再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其自本 案汽車引擎蓋上跌落地面後,被告並無倒車而係加速行駛離 開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是被告辯稱:我並沒有 直接重踩油門,而是左右要把他從車上甩開,並不是故意要 撞他,而無殺人故意等語,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㈣至告訴人雖於本院中證稱:因為被告選擇往我的方向加速, 一般的認定,車子撞人本來就是比較會有殺人的感覺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頁),惟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其主觀感受, 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本案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犯案過程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受傷程度、現場情境、撞擊告訴人 後無後續攻擊動作等綜合判斷,均難認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 之犯意,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並碰撞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即認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公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被告殺人未遂之證據方法,均無法推 論其確有殺人故意,檢察官舉證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駕駛本案汽 車離開現場並碰撞告訴人,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認在案(見 本院卷第94、184、230、250頁)。而被告業與告訴人於111 年5月16日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61頁),經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之111年5月16日撤回本案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依前開規定 ,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 分行為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