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楊文輝
代 理 人 許景棠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羽部康裕
林恩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
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續字第4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文輝以被告羽部 康裕、林恩祥涉嫌誣告,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續字 第412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 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民國11 1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上聲議卷 第195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 判聲請狀可參,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羽部康裕係日本特定非營利活動法人知 的財產振興協會在華辦事處(下稱IPPA)之代表人,IPPA長 年以來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來祥公司)名義,在臺聘僱被 告林恩祥、第三人張鈞傑等員工,執行日本情色著作盜版DV D蒐證業務。被告羽部康裕先於民國105年4月8日指示被告林 恩祥與第三人張鈞傑前往聲請人楊文輝所經營、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之數位夢天堂店內蒐證,在現場購
得如附表編號1蒐證購得影片欄所示A片光碟3片,並以行動 電話攝錄蒐證過程,再由被告林恩祥將蒐證購得之A片光碟 交由被告羽部康裕保管。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明知聲請人 並未銷售如附表編號1提告影片欄所示A片光碟3片,仍基於 誣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17日、19日共同向臺北地檢署 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二 刑大),對聲請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並交付附表編 號1蒐證購得影片欄所示A片光碟3片、蒐證錄影為證,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5年度偵字第14973號案件對聲請人提起 公訴,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受理後,於107年7月19日 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提出之蒐證過程錄 影,發現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提告之影片與卷內所存蒐證 購得影片完全相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 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屬於刑法第169條之誣告案件 ,並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4款所定案件 ,智財高分檢並無管轄權。又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聲稱: 附表提告影片之光碟是在聲請人所經營數位夢天堂店內購得 云云,是以自己親歷之事實,誣指聲請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行,顯非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確有誣告故意。尤 其被告羽部康裕自稱IPAA在我國之負責人,多年來專門以對 我國人民提告為業,必有保管、整理證物之專門流程,據被 告林恩祥、羽部康裕之員工陳文建於另案證述可知,蒐證光 碟均由被告羽部康裕獨自管理,並不假手他人,顯無錯置可 能。再者,附表編號1提告影片欄②所示「シロウトハンター2㉜」影片 ,自105年4月9日起始在日本發售,被告等不可能於105年4 月8日在數位夢天堂、東京熱便利屋蒐證購得,且被告等在 數位夢天堂、東京熱便利屋蒐證購得之影片,與對各店家提 告之影片均不同,相互之間也少有重疊,顯然不是單純混淆 、錯置兩家店的證物資料,而是刻意誣告。被告長期、大規 模申告牟利,自不容以其案件繁多、作業疏忽為由,逃脫誣 告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定事實之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聲請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 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 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 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
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 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 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 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 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 理由而予駁回。
五、經查:
㈠本案被告羽部康裕為IPPA在我國之代理人,被告林恩祥於105 年4月1日至6月7日任職於來祥公司,實際上受被告羽部康裕 指揮,從事IPPA之蒐證工作;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於105 年5月17日、19日擔任前案告訴人日商株式会社CA(CA Co., LTD.)、有限会社プレステージ(PRESTIGE Co., LTD.)、クリスタル 映像株式会社(CRYSTAL Co., LTD.)之告訴代理人,主張 :聲請人在數位夢天堂店內販售附表編號1提告影片欄所示3 部A片,經被告等蒐證查獲,聲請人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等 語,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保二刑大對聲請人(即數位夢天 堂)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973號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智 易字第3號受理在案,有前案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委任狀、臺 北盜版店數位夢天堂蒐證資料、實體證據照片及正盜版比對 、著作權內容意見書、被告羽部康裕於前案之警詢筆錄、前 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背面至65頁、第82頁背面 至第102頁背面)。又本院於上開前案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 羽部康裕、林恩祥所提供之蒐證光碟,發現被告林恩祥、第 三人張鈞傑於105年4月8日至數位夢天堂購買並提出為證的 影片,其實是附表編號1蒐證購得影片欄所示之3部A片,與 附表編號1提告影片欄所示內容不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他卷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上開各情,堪予認定。 ㈡惟查,被告林恩祥、第三人張鈞傑於105年4月8日除了至聲請 人經營之數位夢天堂蒐證外,另曾前往前案被告周牧民經營 之東京熱便利屋、前案被告陳易隆經營之航空版情趣DVD店 內蒐證,業據證人張鈞傑於本案偵訊中證述明白(見偵續卷 一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核與被告羽部康裕於前案警詢 中所述相符(見他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又本案檢
察官業已調取臺北地檢署105年度警聲搜字第916號卷(下稱 前案搜索卷),勘驗其中被告林恩祥、張鈞傑於105年4月8 日至數位夢天堂、東京熱便利屋、航空版情趣DVD等3家商店 之蒐證錄影畫面,確認其中證人張鈞傑所著衣物均相同,有 錄影彩色截圖在卷可查(見偵續卷二第318-320頁),益徵 張鈞傑所述實在,被告林恩祥、張鈞傑於105年4月8日確實 有先後前往上述3家商店蒐證。檢察官已勘驗蒐證影片,確 認被告林恩祥、第三人張鈞傑當日在東京熱便利屋購得之影 片如附表編號2蒐證購得影片所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見偵續卷二第190頁至第195頁背面)。其中附表編號2蒐證 購得影片①「シロウトハンター2㉜」,據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所提 出之臺北盜版店數位夢天堂蒐證資料記載,發售日期固為10 5年4月9日(見他卷第92頁背面);但被告林恩祥、第三人 張鈞傑在105年4月8日確實有在東京熱便利屋購得該影片, 業據本案檢察官勘驗蒐證影片屬實。該店內所售光碟既非正 版,而屬盜版,有可能是在日本片商正式發售之前即從不明 管道流出而散布,單憑該影片之發售日期,並不足以證明被 告林恩祥、第三人張鈞傑上述蒐證過程為虛偽。再參諸前案 刑事告訴狀等件可知,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於前案指訴東 京熱便利屋經營者周牧民侵害著作權之A片,如附表編號2提 告影片欄所示(見他卷第96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則核 諸附表,可見於數位夢天堂購得之蒐證影片①「ランジェリー家政 婦長瀬麻美」、②「大手製薬会社受付嬢美雪さくら」,確有作 為對周牧民(即東京熱便利屋)之提告影片①、②而提出;反 之,於東京熱便利屋購得之蒐證影片①「シロウトハンター2㉜」,亦 有作為對聲請人(即數位夢天堂)之提告影片②而提出,本 案是否因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錯置蒐證影片,致生提告影 片與蒐證影片不符情形,已非無疑。
㈢本案檢察官勘驗前案搜索卷內所存提告影片之光碟包裝,發 現其包裝袋上只有以便利貼註記「2016.04.08 台北 數位夢 天堂 3枚」、「「2016.04.08 台北 東京熱 3枚」、「2016 .04.08 台北 航空版DVD 3枚」,並未註明所購影片名稱為 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二第171-174頁),參 諸證人毛智緯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恩祥會把買到的A 片光碟交給被告羽部康裕保管,被告羽部康裕確認A片有沒 有合法進口銷售資格後,會將蒐證所得之證物資料袋放進助 理共用之抽屜中,裡面放置一袋一袋的光碟。助理會被要求 去比對告訴書狀與證物袋內光碟封面資訊是否相同,所以助 理都會去翻動。證物資料袋形式就跟前案105年4月8日對數 位夢天堂蒐證所得影片袋形式相仿,上面會黏貼標籤,有的
會有封口有的不會。雖然袋子有黏標籤,但是有搞混的可能 ,因為並沒有確實做好分類,助理拿出來看的時候,有時同 時核對3、4個案件影片,不排除有搞混、誤放可能性等語( 見偵續卷二第236-238頁背面);再究之證人陳文建於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案件亦證述:我與 被告羽部康裕共用一個辦公室,蒐證人員買回光碟後,會交 給被告羽部康裕,我會幫忙寫便利貼,貼到光碟上,光碟有 很多,會放在被告羽部康裕辦公室內的私人空間,可能是抽 屜,也可能是架子上面的紙箱,應該沒有上鎖。後續保管及 處理細節太細了,當時公司有很多人,大家會分工穿插,不 會有一個人專責處理等語(見偵續卷二第285頁至第288頁背 面),可見被告羽部康裕在保管被告林恩祥、第三人張鈞傑 等蒐證取得的A片時,是將A片光碟放入助理共用之抽屜中, 而且只有在包裝袋上以便利貼簡單註記,並沒有分門別類妥 善保存,且被告林恩祥等人在撰寫告訴狀時,也會去翻動、 拿取蒐證的光碟,確實有可能因為便利貼脫落後重新貼回時 貼錯、或因光碟位置放錯,以至於混淆光碟。又被告羽部康 裕、林恩祥雖未直接提出其等購得附表編號1提告影片①「突 撃!元芸能人のムチャぶり素人逆ナンパ吉澤友貴」、③「雪見紗弥お貸 しします」等2部A片光碟時之蒐證影片,但鑑於被告羽部康裕是 將員工從各處買回的A片光碟堆積在一起,該2片確實有可能 是從別處購回之物證,因為管理不慎而發生混淆。被告林恩 祥雖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我們買完光碟離開店家,會先用簡 單的便利貼標示是在哪家店購買、價錢多少,回到IPPA後, 再用更正式的標籤標示一次,在寫告訴狀時,我會將標記好 的證物拿出來,放在旁邊對照著寫等語(見他卷第139頁背 面、第142、144頁),但徵諸上述被告羽部康裕保管光碟之 流程,仍無法排除光碟在保管期間發生錯置而使被告羽部康 裕、林恩祥混淆誤認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羽部康裕、林恩 祥確有誣告之犯意。聲請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30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等案,與本案 事實不同,尚無援引餘地。
㈣至聲請人另指:智財高分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其駁回再議 處分違背法令一節,業經智財高分檢以111年10月4日檢紀財 111他19自第0000000000號明白復以:臺灣高等檢察署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分案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4款規定:「偽證、誣告之再議案件,分由本案之承辦股辦 理。」而前案既為違反著作權法之智慧財產案件,本案誣告 之再議案件亦應由智財高分檢審核等語(見智財高分檢他卷 第31頁正、背面),此節檢察署間之分案事項,與被告羽部
康裕、林恩祥有無犯罪嫌疑無涉,自無從憑以將本案裁定交 付審判,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所辯:可能是因保管程序 瑕疵,導致錯置蒐證購得影片,進而各以錯誤影片對數位夢 天堂、東京熱便利屋提告等語,尚屬合理可信。僅憑卷內證 據,無從排除被告羽部康裕、林恩祥因證物錯置而混淆誤認 之可能,亦無從證明其等確有誣告犯意。聲請人其餘所指, 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 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聲請人亦未指出有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調查或斟酌。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 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蒐證店家名稱 蒐證購得影片 提告影片 1 數位夢天堂 (聲請人楊文輝經營) ①ランジェリー家政婦長瀬麻美 ②大手製薬会社受付嬢美雪さくら ③無法辨認。 ①突撃!元芸能人のムチャぶり素人逆ナンパ吉澤友貴 ②シロウトハンター2㉜ (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シロウトハンター23㉜」,爰更正之) ③雪見紗弥お貸しします 2 東京熱便利屋 (前案被告周牧民經營) ①シロウトハンター2㉜ (原不起訴處分誤載為「シロウトハンター23㉜」,爰更正之) ②究極の尻フェチ ③無法辨認。 ①ランジェリー家政婦長瀬麻美 ②大手製薬会社受付嬢美雪さくら ③アイドル成瀬心美の童貞筆おろ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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