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109號
TPDM,111,聲,2109,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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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嚴宗靖


柯玉真


被 告 嚴容翔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執字第5271
號),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宗靖柯玉真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嚴宗靖柯玉真因被告嚴容翔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依法院先後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1萬元、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 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應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指定保證金1萬元 、1萬元,由具保人嚴宗靖柯玉真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同年7月22日各別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羈押;而被告所犯上 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確定 ,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第二聯通知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臺北市○○ 區○○街00號及居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 到場,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惟 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聲請人拘提被告到場,惟仍拘提無著等 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0 月11日通知、執行檢察官111年11月1日拘票及111年11月11 日之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 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 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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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