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承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7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何承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承庭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末按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 該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 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復曾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 備註」列所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相近之非難重複程度,另考量行為 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綜合判斷,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所示共3罪定其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2 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於111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中定應執 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基於內、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等拘束,本案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 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 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