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8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譚任杰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已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對譚任杰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譚任杰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 上午11時1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 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認被告有脫逃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4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解除 戒具,爰依法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於111年9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身體不 適,為維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健保門診就診之必要, 適因當時警力薄弱,看診人數超過戒護人員,恐被告有脫逃 之虞,故戒護人員11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分許施用法定戒 具即手銬1付,且於看診返回舍房之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即 已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短暫,並立即陳報本院,堪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前述 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 法有據,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程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