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909號
TPDM,111,聲,190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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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偲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偲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巫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而就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



各罪,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 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則因其他之罪並未諭 知併科罰金,而不在定執行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五、爰綜合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 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衡以各罪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 之各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他 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併合處罰之 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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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