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智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6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魏智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智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663號、111年度簡字 第14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 所示犯罪均為竊盜犯罪,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然犯罪時 間、地點有別)、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受刑人一再從事竊盜等犯罪,有相當之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2罪刑均屬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案件情節單純 ,罪刑亦屬輕微,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而本院於裁量時,業衡 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