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德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德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德曜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其判決確 定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29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
㈡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 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就本案表示無意見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