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831號
TPDM,111,聲,1831,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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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2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慧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鄉○○路00號,另應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時至11時至屏東縣長治鄉德協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淑慧(下稱被告)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限制住居於宜蘭縣○○鎮○○路0巷00 弄0號,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時至11時至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到,茲因○○○○○○○○○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之工廠設立於屏東縣○○鄉○○路00號, 故為使公司業務正常營運,必須在屏東縣長期駐點,爰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報到機關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 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 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 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 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命提出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諭知限 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以及於每日晚間7時



至9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 到,暨自109年8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前揭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屆滿後,經本院合議庭對被告重為裁定,並自 110年7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依被告之聲請將 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宜蘭縣○○鎮○○路0巷00弄0號,暨將原定 報到時間變更為每週一、三、五、日晚間7時至11時至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合先敘明(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29號卷二第433頁至第437頁)。茲因被告陳 明因為維持○○○公司業務正常營運,有將限制住居地址變更 至○○○公司工廠登記地址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意旨所載屏 東縣○○鄉○○路00號確為○○○公司之工廠登記地址,此有○○○公 司公司登記查詢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且對聲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 判並防止逃亡,非為限制聲請人之居住自由,故聲請人既已 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此本 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應予准許。另審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被告仍應於每週 一、三、五、日晚間7時至11時至屏東縣長治鄉德協派出所 報到,以達確保被告日後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 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廖晉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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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