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何易宗
具 保 人 何謙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
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謙聖因受刑人何易宗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沒入 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 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 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又按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 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出具本 院所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後,釋放受刑人,該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 1年2月,共2罪,該案於111年1月18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4月19日111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 應執行刑2年8月,受刑人經傳喚未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 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固有前開案件刑事裁判、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通知書暨送 達回證、拘票可證。
㈡惟受刑人已於111年10月19日因另案執行案件(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353號)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則其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喪失人 身自由,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 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